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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佩锋律师: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罪点明晰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5914次

孙佩锋律师: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罪点明晰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的辩点很多,比如主体、形式、定罪标准、公款的界定、个人使用的界定等,下面仅就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公款的范围和个人使用三个罪点进行明晰。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是身份犯,仅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构成此罪(共犯除外)。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可以得知,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企业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公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符合挪用公款三种形式的,都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不是集体概念,而是个体的人。如果是集体概念,则应从挪用资金罪等方面考察。

二、公款范围的界定

第一,公款不一定姓公。如果由公共部门管理的私人财物被挪用,也属于挪用“公款”之范围。从上文中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客户资金不一定就是公共资金,即不一定姓公,也可能姓私。如果公共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则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公款的范围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和财物等。从刑法384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看出,公款即包括款项,也包括具体的物等。这里的物属于特定的物,即刑法384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物,除此之外的物则不属于公款的范围。根据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同时,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四目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可见,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等,皆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公款”范围。以上两条规定是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上来推定的:A.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贿赂罪的范畴,此类犯罪行为不仅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财产的使用权、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以及政府的公信力;B.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等不仅可能带来所有权的风险,使用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等也遭到严重侵犯;C.公款不一定就是现金,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本身不是现金,但却具有和现金同样的功能,比如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功能,还具有可以用现金表示价值的担保、质押等功能,因此,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等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解释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作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实际上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只要是个人决定的或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供他人或单位使用的,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个人包单位,并且单位性质的区分。当然,第三种形式还必须要求谋求个人利益为条件。第二,集体决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供他人或单位使用的,不以此罪定罪,也就是说,谁的名义并不重要,而是要注意考查“决定”的实质,即“决定”在客观上是否经过了集体的表决。

 

作者:孙佩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学位,主要从事刑事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电话:13963200979; 微信号:smu311; 邮箱:sunpeifeng@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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