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48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因此,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到了侵权警告,二是警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警告函,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华润字号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快递给被告。如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收到回复,被告将直接启动法律行动。(见“证据册(壹)第一组:被告侵权警告函)
从被告发出的警告函看,警告内容具体明确,认为原告的华润字号侵犯了其华润商标权和华润字号权;从合理期限看,其函中规定被告采取法律行动的期限是原告收到警告函后的15日,即如果被告在15日内收不到原告的变更回复,被告就会提起诉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给权利人留出起诉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但本案中被告为自己规定了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行使权利的期限的约束,在原告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在2011年12月11日后就应该就原告是否侵权提出诉讼,而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故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代理人的这一观点,也可以从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48号】案件得到支持。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侵犯著作权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最高法院认为“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因而驳回了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而并没有认为其起诉的期限不合理。
二、原告的华润字号不侵犯被告商标权
(一)原告没有将华润字号突出使用,而只是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规范使用。
被告警告函称:“我集团近期发现贵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有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而认为与华润集团有任何关系,从而使社会对华润集团的认知产生混淆和淡化。”
首先,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不是被告说的“擅自”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册(壹)第二组”列明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四份书证,充分说明原告的设立是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依法批准的,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擅自”使用。
其次,原告没有突出使用华润字号,而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原告对华润字号的使用,仅仅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而没有将其突出出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一)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时,如果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将华润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华润商标的侵犯。
再次,原告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原告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没有、也没有必要使用华润作为产品商标。见“证据册(壹)第三组”证据12)。
(二)被告没有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商标
通过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4)枣兴鲁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可知,被告申请注册的华润商标中,与原告经营范围有关的只有第1256497号和第3152192号两个商标,且都是注册在第16类上。而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国际分类注册表中是第19类。因此,在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告没有注册商标,所以更不存在所谓侵犯被告商标权的问题。同时,即使被告在第16类上注册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所以也不存在对被告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即使原告突出使用华润字号,也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权的问题。
三、原告的华润字号不侵犯被告名称权
(一)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使用自己名称并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局核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一点并没有什么问题。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因此,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的信息,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即是指企业对自己的完整的企业名称,有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因此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得再有任何企业可以使用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对名称的专用权,并没有规定企业对字号的专用权。华润作为被告的字号,只是被告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对其并不享有专用权。
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4)枣兴鲁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在百度搜索“华润”企业,可以搜索到1823条企业信息,其中“华润”字号企业1557家。该1557家企业遍布各个行业、领域,遍及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仅无行政区划限制的就达128家,省级区划的127家。其中仅深圳市华润字号企业就达33家,山东省16个地市共有华润字号企业90家,仅济南就达11家,潍坊17家,青岛13家。而实际登记的华润字号企业,显然比公证书公证的数量还要多。
由于华润有两个汉字组成,而华和润又都有多种含义,因此华润一词可以出于不同使用目的而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如被告解释的华润字号,华取中华,润取毛润之之润,但原告的华润字号,华取企业之名,“润”取百科词典《广雅》“润,饰也”之意,隐产品用途及细腻光泽之意,喻发达、惠人。所以,华润二字实际上因不同的使用者而存在不同的含义,与被告并无特定的联系和指向,消费者也不会因为某一企业使用华润字号而联想到与被告有什么联系,被告认为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有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而认为与华润集团有任何关系,从而使社会对华润集团的认知产生混淆和淡化,完全是杞人忧天,甚至是自作多情。
(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限于特别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认定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字号如果要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字号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他人对该字号的使用系擅自使用;第三,他人对该字号的使用,会引人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第四,对字号的上述情况下的使用,认定为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只有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才存在将字号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可能,而这种可能的存在,又以对知名字号的擅自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条件。反之,如果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无论字号多么知名,无论是否擅自使用,都不能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本案中,华润字号被广泛使用,与被告的关联度极弱,可以说不会有人将华润字号与被告直接联系,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况,更何况被告根本没有涉足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反,由于原告的知名度和商标驰名度,原告从事行业领域的华润字号,与原告有着密切关联,没有人会认为原告的商品为被告所生产。
四、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都应在权利受到侵害五年之内请求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权利人应当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我国对企业名称的司法保护,参照对商标权的保护,但弱于对商标权的保护,因为商标一经注册,即是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并没有如此强的专用效力。商标权尚且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且请求保护的除斥期间为五年,名称权自然不应当超越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因此,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虽然随着名称或字号知名度的提高,可以突破登记机关的行政区域限制,但应当严格限制在竞争关系的范围之内,即存在相同或类似行业的竞争关系,也即商标权的与核定商品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的限定,此外也应当规定五年的除斥期间。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实施)第七条(三)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不受此限。而且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所以,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商标撤销或名称保护提出了在五年内主张权利的要求。
原告经依法登记,成立于1998年10月22日,迄今已经14年,无论原告使用华润字号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都已经无权再请求司法或行政保护,这也正是其在警告函中声称自己在15日后直接采取法律行动而并未采取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首任董事长的名字和产品特点,取名华润字号,并无傍被告“品牌”的主观故意;而且华润已经成为众多中国企业都在使用的、与被告几乎毫无关联性的企业字号,被告实际上也并无华润的“品牌”可傍。特别是在原告所处的行业内,被告并未涉足,原、被告无竞争关系,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华润字号在该行业内无任何知名度可言。原告是依靠自己的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和广泛宣传,先后获得了市、省和国家的各种荣誉,商品商标也成为驰名商标,在该行业赢得并继续提高着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没有人会把该行业的华润字号同被告联系起来。
而且,被告虽然注册有华润商标,但华润商标同华润字号一样,并非为被告一家独占,众多生产厂家也注册有华润商标。重要的是,被告的华润商标,并不是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商品上,注册在第16类上的两个商标,也与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大类上,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原告不可能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何况原告只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华润,而不是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原告的华润字号,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也不会侵犯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或字号权,请法院依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