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孙某借用滕州市天地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天地公司)资质中标某楼房建设工程,向天地公司交纳5%管理费,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天地公司对施工过程未进行任何管理。
2014年3月,孙某开始施工,从某设备租赁站(下称租赁站)租赁了若干设备,后因欠付租金,租赁站将天地公司和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天地公司和孙某共同偿还欠付租金80万元。
二、代理观点
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并进行实际施工,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认定实际施工人构成对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判决建筑公司直接承担偿还责任;二是认定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质量纠纷导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认定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负责任,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分析天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具体分析相关案情:
1、设备租赁合同中,有无天地公司盖章或其对孙某的授权
如果天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或者对孙某授权租赁设备,显然天地公司即为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偿还欠付的租赁费用。
2、如果天地公司没有盖章或授权,则要看孙某能否构成对天地公司的表见代理
具体应审查三个方面的事实:一看孙某的行为客观上是否有代理权的表象,例如是否有诸如合同书、备案的项目部公章、公司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二看租赁站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没有过错,即租赁站是否恶意要求孙某提供天地公司的相关表象要素;三看租赁站是否在孙某提供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的基础上,认为孙某有代理权。该三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案中,孙某个人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天地公司的印章或合同等,租赁站也明知是与孙某个人发生的租赁业务,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天地公司的表见代理。
在天地公司没有直接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孙某又不构成对天地公司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天地公司无疑不应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
租赁站要求天地公司与孙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款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天地公司亦不应对孙某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天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如果租赁站只要求天地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则无需审查天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租赁站请求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孙某租赁设备的行为不是挂靠在天地公司名下实施的行为,只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天地公司是被挂靠人,只有孙某的施工行为才是挂靠行为。
由于孙某和天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纠纷的帝王原则,所以《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几种情形作了特别规定,如《建筑法》第66、67条规定的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应对“因该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5、26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租赁站与孙某的纠纷,只是一般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工程质量纠纷,不能适用建筑法或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所以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孙某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租赁站不能要求天地公司对孙某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相关当事人责任。本案中,天地公司未对孙某进行过授权,孙某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天地公司的合同印章等可以表明孙某有代理权的证据,原告也明知其系与孙某个人签订合同,所以孙某不能构成对天地公司的表见代理。天地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孙某也不构成对天地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起诉天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对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