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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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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辩护的突破口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3917次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此案经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并指控王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广州贩卖甲基苯丙胺到台儿庄时在例行检查时,被公安当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包裹里查获冰毒一包,净重2979.02克。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伙同宋某等 人一起从广州贩卖1087克冰毒在东北嫩江收费口被查获。而被告人对上述两起犯罪均有异议。

【判决结果】

判决死刑同时缓期二年执行。

【律师观点】

一、本案中对王某在2014年1月15日的涉毒行为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

在此次涉毒行为中王某的行为仅仅是支付了180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对此结合本案中的冰毒价格折合成毒品克数仅仅为100多克,王某的购买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吸食使用,并非是指控的涉毒数量为2979.02克.在这次涉毒行为中被告人没有见到冰毒,没有实际控制,没有提供运输费用,没有指派运输毒品,而真正的指派人和提供运输费用的人为刘伟华,在具体运输毒品的实际控制人为易著贵与刘伟华.另外在涉案之初王某没有与其人二人预谋和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没有进行实际运输毒品行为.因此说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行为和涉毒数量是不正确的.

二、公诉方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其行为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1.《刑法》第347条规定了毒品犯罪的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事实。.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临沂等地有买毒的下家及王某具体的买毒的经过和具体的参与作案的详细过程,而起诉书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方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本案中确认王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销售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

2.行为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供认其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应按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

对于行为人供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除需要审查其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外,还应当审查其供述是否能够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能够对行为人供述的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起到相互印证或者补强作用的证据有:同案犯供述、当场查获的其他物证包括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称量的电子秤、证明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转账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证言等、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从事毒品销售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运输毒品行为,王某并没有具体的销售行为,没有具体的买毒下家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现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销售毒品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说王某的行为只能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被告人王某在东北涉毒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被告人在此行为中没有具体的贩卖运输行为,在本案的供述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另一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辩解之间相互予盾,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对于此毒品的购买人具体是何一个被告人没有证据能够确定和证明,对于此毒品的买家,卖到何地等具体销售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说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相应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其证据获取程序中存在种种违法和不当之处。

1.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当场制作扣押笔录,没有扣押决定书,没有当场封存毒品和当场提取样品,在扣押程序中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

2.本案中对毒品的称量中公安机关没有做到当场称量,没有使用合法的称量量具进行称量,并且在当场称量时没有见证人在现场予以见证;另外在称量时没有制作称量笔录,因此说公诉方称量产生的数量是不准确的,其证据无法证明毒品真实的数量.

3.在本案中王某在嫩江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下的毒品运输行为,对此在量刑时应当从较处罚.

综上几点可以说明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其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所要证明的目的.

五、被告人王某涉嫌的运输毒品没有流入到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所运输的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和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独有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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