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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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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631次

实践中,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有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形,犯罪的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二者容易混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容易产生偏颇而导致误判。实际上,两者在犯罪构成、侵犯的对象以及犯罪形态等方面又存在较大差异。  

一、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同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4)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即“勒索型绑架罪”;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即“偷盗型绑架罪”;三是以获得一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非财产目的而进行的绑架,即“挟持人质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获得他人或单位财产为目的,对特定的人或单位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则物的行为。

(一)从犯罪侵犯的客体上看,二者在狭义上存在着不同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绑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人质以外的人质的近亲属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钱或满足一定要求来换取人质为条件。从广义上讲,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人相威胁,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迫使其亲属等亲近关系人交付赎金。如果绑架了人质并实施了索要财物的行为,即使没有获得财产或满足其他绑架要求,绑架罪也已经既遂。进一步来讲,绑架罪首先会有“强行劫持他人”的行为,该行为首先侵害了被劫持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另外在劫持他人后,会以打伤、杀死人质或者限制人质的人身自由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密切关系的人交纳赎金行为,此时对被劫持人造成的现实伤害是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被控制,而其生命权或健康权也同时受到威胁或已经受到侵害。此时,不要求侵犯财产权。因此,把绑架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之内。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对此财物没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如果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毫无争议的权利,即具有可诉性,且手段具有相当性,则不构成此罪。敲诈勒索罪放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而绑架罪财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也可自然认知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截然不同的。当然,这种说法显然也有所偏颇,因为绑架罪对人身的伤害性更大,甚至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相对于财产来说,对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更大。这里是避轻就重,广义上讲,并非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不包括财产。当然,绑架罪只要有绑架行为就可定性既遂也可以理解狭义上绑架罪仅仅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足够了。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二者有着显著区别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了暴力和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或相关人的害怕达到犯罪目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行为手段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胁迫”、“其他方法”,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当然,绑架罪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一定把被绑架人带离其住所或所在地,这一点并非绑架罪的必要条件,但一定要使被害人失去自由而被完全控制。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包含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侵犯实施威胁。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不要求达到被害人不足以反抗的程度,亦即不要求被害人被完全控制失去人身自由。

其次,威胁手段的即时性和严重性不同。与敲诈勒索罪相比较而言,绑架罪中对被劫持人的人身伤害要更直接更明显,其伤害的程度也更严重。威胁实现的即时性明显比敲诈勒索罪强,如果不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立即实现。而敲诈勒索罪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恐吓,让其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一般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人格、名誉和财物相威胁。有的还可能利用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有求于行为人的困境而勒索。威胁是以“不满足什么将来就干什么”的方式来实现的。比如,“不给钱,我就把你的艳照发到网上去”,这种威胁的实现一般不具有即时性即现实性,而是未来要实现的内容。威胁要挟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可能直接对被害人威胁,也可能通过投寄恐吓信,或者通过电话、电脑联络;既可能是明示的方法,也可能是暗示的方法。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就构成本罪。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在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不同的人。试举例明晰。例如,甲乙二人因无所事事整日泡吧,某晚至网吧,以丙在网上泡妞为由要砍丙双手,要求丙出钱“消灾”。丙某遂答应两人要求以“买平安”。后甲乙两人遂跟随并前往丙的朋友处借钱均未果。丙某便提出可以“撞车”为由向自己的父母要钱,并自己打电话向其父母要钱。之后,甲乙两人多番打电话催促丙的父母交付“车辆被撞的损失赔偿金”。后经丙的父母报警而将甲乙两人抓获。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个案例中甲乙二人所触犯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原因如下:

    在犯罪客体上,甲乙两人侵犯的是丙的私人财产权。即要求丙交出财物“消灾”,目的在于获得丙的钱,而不是将丙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在客观方面,甲乙两人采取的是威胁、恐吓的手段,即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使游某产生恐惧心理,使得丙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在主观方面,甲乙两人明显的带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里容易与绑架罪混淆的是,有人会认为甲乙两人侵犯了两个客观对象,一个是丙,另一个是丙的朋友或父母。实质上,甲乙两人与丙一起去向丙的朋友借钱,乃至向丙的父母催促给钱的行为均是为了取得丙承诺给付的钱,并没有威胁丙的朋友和父母,该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的延续,而不是向绑架罪的转化。因此,甲乙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对象上,始终为被害人丙一人,与绑架罪“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两个对象的特征不相符。

三、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的犯罪形态的不同

(一)二者的既遂标准不同

绑架罪中,行为人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着手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则不论事后财物是否获得,目的是否达到,均构成犯罪既遂,这里要强调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经被控制或剥夺。理论界对绑架罪采取的是单一行为说,即使绑架的目的没有实现,只要具有绑架行为完成了控制被害人,此罪即为既遂。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是敲诈并获得犯罪目的——财物。当然,以其他方式替代了财物也应理解为实现了敲诈勒索的目的。

(二)二者的中止标准不同

    中止是在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之前主观上放弃继续犯罪行为,这是主动的放弃行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了被害人,所以,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控制住被害人之前。当然,这里与中止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司法实践上,绑架罪中,犯罪嫌疑人控制住被害人之后主动放弃的,只把此类行为当做犯罪情节进行考虑刑罚的轻重,而非中止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规定。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讲,绑架罪中控制住嫌疑人之后主动放弃的行为定性为中止将有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实现更好地的社会效益。这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实质上,对绑架罪既遂标准和中止的司法实践,违背了中止的原则性规定,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即违反了具体规定不能违反原则。在敲诈勒索罪中,犯罪分子只要在获得财物之前主动放弃的,都定性为中止。

      (三)二者的未遂标准不同

    绑架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分子控制或剥夺被害人之前。这是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单一行为说的必然得出的结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只要是犯罪分子在获得财物之前因客观原因没有得逞即可。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注意的是,在敲诈勒索罪中,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没有取得财物之前而被抓获的仍然定性为既遂。比如,犯罪分子去拿财物而被抓获等此类的情形,都应定性为既遂。

四、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所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有所不同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那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昵?在某种情况之下,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二者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第17条对此做了规定。除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绑架罪,在法理上是不负刑事责任的。那么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责任昵?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根据高院的解释,此种情况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可以理解为罪刑法定的例外规定。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所以,绑架罪中包含着故意杀人,特别是在刑诉修正案(九)的背景之下,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还仍然可判死刑,当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形的除外,但要承担刑事责任。敲诈勒索罪只有年满16周岁才会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与绑架罪不同。

     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即敲诈勒索都是对被害人本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恐吓的程度只是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的心理即可,威胁的程度不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的程度,被害人还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一点选择的余地都没有只能被迫满足行为人的目的。威胁的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威胁的内容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内容。绑架罪的威胁程度较高,达到完全控制的程度,威胁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亲属,利用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安危担忧向被害人的亲属提出非法目的。即在主观上具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威胁的内容的实现具有即时性。如果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担忧的意思,也没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他只是想从被控制人本人这里取得钱财,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显著的区别。

作者简介:

孙佩锋,男,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学位,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和实践工作。

电话:13963200979

邮箱:1396320097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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