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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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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不同的公司,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029次

鲁法案例【2024】80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刘某甲在驾驶鲁QXXX/辽D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工作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XXX/辽DXXX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陈某刚,刘某甲生前受陈某刚雇佣,为该车的驾驶员。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A公司,辽DXXX挂号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B公司。刘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子女。
2023年10月,蒙阴县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甲为工伤,由被挂靠单位(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刘某乙与A公司因工伤保险赔偿发生纠纷,遂申请劳动仲裁。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A公司支付李某、刘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42414元等各项费用。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蒙阴法院,主张李某、刘某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将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A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由B公司(挂车挂靠单位)承担的50%。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A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应扣除由B公司(挂车挂靠单位)承担的50%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亲属刘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由被挂靠单位原告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份工伤认定书为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应向被告李某、刘某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42414元等各项费用。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那么,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不同公司的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两个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
通常情况下,挂车处于被牵引的地位,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没有牵引车的挂车难以成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牵引车的行驶情况决定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可以依主车即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个人以其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多家单位经营过程中,其聘请的驾驶员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旨在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被挂靠单位”应解释为多家挂靠单位,并认定牵引车和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也可以选择主车挂靠单位承担,也可以选择主、挂车挂靠单位共同承担。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并不是方便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承担。
在现实诉讼案件中,如劳动者已经选择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提请工伤认定,工伤行政部门也已经作出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牵引车用人单位作出认定,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来源:蒙阴法院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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