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23-08-2-084-028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9 / (2021)京01民终407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债权出资,即股东将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的方式,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上市公司过程中被广泛应用。这一做法体现了对公司实践的接纳与创新,尤其在资源有限、资金需求迫切的情况下,以债权形式注入资本成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然而,债权出资并非无风险操作。其核心挑战在于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风险,这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获取预期的资本投入,进而影响公司的财务健康和运营能力。相较于股权出资,债权出资在理论上似乎更为稳妥,因为它基于债务关系,相对稳定且具有明确的价值边界。从更广泛的视角看,只要股权被视为有效的出资形式,债权同样具备被接受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债权相比于股权,通常风险较低、价值更加稳定可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障,使得债权作为出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确定性。在企业运营中,资金的流动性和可量化性对于评估价值和交易至关重要。债权作为资产形式之一,其价值评估与支付手段往往需要货币化,这是因为公司注册资本通常以人民币表示,确保了资本结构的清晰度和透明度。因此,在非货币财产如债权出资时,将其转换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是必要的步骤。尽管如此,债权的种类繁多,有些难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例如,侵权之债中包含的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并不直接体现为金钱赔偿,故通常不能作为出资方式。与此类似,在英国公司法中有相似规定。然而,对大多数企业而言,普通应收账款是常见和可操作的债权类型,银行、供应商等主体因与企业的经济往来成为股东的可能性更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侵权发生导致损害赔偿,受害者通常无法要求以股权形式获得赔偿成为股东,这从侧面说明了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及在公司法中的限制。当债权价值能通过货币衡量时,其作为出资的可行性得到肯定。但若债权的给付内容并非货币,如商品或特定行为,则必须评估这种转换对公司的实际价值和操作影响。例如,以其他货物进行出资,虽然增加了收货验证流程,但在某些情况下(如物品符合公司需求),这仍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出资形式。特别值得强调的是,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在法律框架内具有明确的货币评估标准。《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与《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包括其使用价值,这意味着此类债权可以通过货币进行准确估价,并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用于出资。在企业资本结构中,债权作为重要资产形式,其合理利用对于提高公司价值和运营效率至关重要。资金的流动性以及清晰的价值评估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础。因此,将非货币资产如债权转化为公司资本需要确保其能够被量化并支付。这一过程通常基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的原则,为保持资本结构的透明度和合规性提供基础。1. 合法性与有效性: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有效债务,并且未超过诉讼时效。非法或失效的债权无法作为投资工具使用。2. 财产化程度:大多数债权因其脱离了主观的人身关系,实现了独立于主体的身份而转化为纯粹的经济责任和财产价值,从而在市场中自由流通。这一转变使得如应收账款等债权成为可行的出资方式。 - 依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基于合同性质、特定身份或目的订立的债权(如出版、委托、雇佣合同)无法完全脱离其身份特性而独立转移,因此不适合作为出资。 - 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合同中明确禁止转让的条款限制了债权的流通性,但若双方同意改变这一条件,则可能开放其作为出资的可能性。 -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受限于法律法规,不适用于企业资本结构。1. 财产化债权:票据债权、证券化债权以及合同之债中的应收账款类债权因具备完全的财产价值而通常可以作为出资使用。2. 分离性债权:能够与主债权独立存在的从权利,如利息请求权,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能适合作为出资。综上,以债权出资需综合考虑多个法律和商业因素。合法、有效且已财产化的债权具有转换为企业资本的潜力,但必须避免不可转让的障碍,特别是在依性质、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权范畴内。通过精确分析债权类型和适用条件,企业可以更有效地利用非现金资产,增强其财务结构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出资人以债权形式向公司投资时,应确保该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债权具有较高的随意性和隐蔽性。债权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通常不干涉其种类、内容等细节,这使得债权相较于物权更为灵活多变。然而,这种灵活性也带来了非公示性的特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仅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生效,并未对外公开,导致外部人士难以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此外,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特征意味着出资人在提供债权时并不需要即时交付,这增加了债权真实性的风险。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监督机制来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得以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根据周伯华就《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答记者问内容,可以明确指出,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债权出资的关键考量因素。因此,在进行债权出资时,必须确保所使用的债权确实存在、合法有效,并且能够得到清晰的证明和记录。在探讨以债权形式进行公司投资时,确保权属清晰是关键。具体而言,应排除不确定或有性的债权,尤其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出资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附生效或解除条件:这类债权因其效力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出资工具。条件成就前,其价值无法确定;一旦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导致出资落空。- 附延缓期限的债权:虽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若期限能够到来,则可以视为未来的确定性债权,理论上可用于出资。然而,期限长短对最终能否出资的影响需由公司决定。- 出资的债权应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可抵销事由,或债务人明确放弃抵销权利,以确保其稳定性和适格性。综上所述,以债权形式进行公司投资时,需仔细评估债权的性质、稳定性及权属清晰度,确保其符合出资要求。通过明确法律界限和条件,可以有效避免潜在风险,促进资本稳定与交易安全。这一过程不仅考验着投资者的专业判断,也体现了法律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的重要角色。在债转股操作中,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通常会聘请外部评估机构对涉及的货币债权进行专业评估。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进行此类评估,这些公司仍能成功上市。这一现象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债转股程序性要求的理解与实践。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普遍认为未经正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资产,并不会因存在程序瑕疵而影响其作为出资的有效性。例如,在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时,未依法进行评估并非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更多是作为争议解决的补充手段,并不影响未经评估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有效性。这一理解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债转股中的评估要求被视作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这意味着,即使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将其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而不会因此直接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导致出资无效。特别是在无人主张评估、验资时,这一行为也不会引发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转股中的评估程序虽然重要,但其性质决定了它更多地是一种管理性要求而非影响出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这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未进行正式评估,债权仍可作为有效的出资形式投入公司,从而促进资本流动与企业融资效率。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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