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复杂的大案要案,基层办案单位面对的刑事发案情况仍以诈骗、盗窃等传统犯罪为主,其中,“请托办事”名义下的诈骗犯罪尤为突出。这类案件困扰办案人员的核心问题在于,刑民交叉问题难以明确界定,寻找案件性质的关键点往往困难重重。在涉及财产损失的一方与坚信自己“花钱办事”的一方各执一词的场景下,双方立场的对立让办案人陷入困境,仿佛置身于迷雾之中。此类案件不仅考验着法律的专业性,更挑战着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力和公正性。笔者今天参考检察日报的论文,结合自己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对该问题做出分析。

在2018年,何某通过第三人张某认识了被告田某,寻求帮助将孩子转学到市里就读。双方约定,两个孩子的转学费用为40万元。何某先后向张某和田某支付共计11万元作为定金。然而,由于资金紧张和生活困难,何某最终决定终止转学手续的办理,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不料,张某与田某不仅未予退款,反而将何某的微信拉黑,断绝了联系。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田某返还11万元。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原告撤回对田某的起诉,并与第三人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同意退还2万元定金给何某。从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中,我们得出一个关键结论:财产损失与否并非区分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面对受害人声称财物被骗的情况时,办案人员不应仅聚焦于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单一指标。那么,真正的突破点在哪里呢?答案在于深入理解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双方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在诈骗案中,重要的是要证明被告是否有故意欺骗的行为、是否通过这种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并且这种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1. 虚构能力:行为人故意夸大或虚构其能够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使受害者陷入错误认识。这种行为往往涉及那些看似难以通过正规途径解决的问题,如升学、资质认证或司法案件处理等。2. 推脱敷衍与拖延:即使不具备实际能力,行为人仍会继续承诺并采取行动的假象,以拖延时间或迷惑受害者。例如,在请托影响司法案件办理时,即便没有真正找关系,也会通过一系列看似积极的动作来维持虚假承诺。3. 财物自用:收到活动经费后,行为人通常将其用于个人生活、投资或其他与请托事项无关的事务上,这直接反映了其假意承诺的本质。在涉及转请托的情况下,审查的重点在于确认这种转移是否真正旨在实现请托目标,还是仅作为掩饰资金去向的手段。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据链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其确有能力完成请托事项,并且所收取的资金确实用于了相关目的。在转请托的情形下,需要仔细评估这种转移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真正有助于实现请托目标,以避免将资金挪用作为抗辩理由。“时间分析法”提供了一种系统性的视角,将案件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进行深入剖析:- 社会关系与经济往来:首先,确认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相识背景及过往交往情况。同时,梳理双方的经济历史,区分请托人支付的资金是基于信任还是正常的交易。- 联络与资金流向:追踪行为人在案件过程中的沟通方式和手段,识别是否使用化名等策略影响调查。根据请托人的财务动机,对应具体用途,并查明是否有第三方介入及资金去向。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也被骗,但若资金流转路径清晰且无合理解释,则可能构成共犯。- 财物使用与态度变化:关注行为人在收到款项后的行动,如改变联系方式、删除记录或寻找各种借口推脱责任等迹象,这些都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大部分费用转移给第三方,并有正当理由相信能解决问题,那么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将更为困难。通过这一分析框架,可以更全面地理解“请托型”诈骗的动态过程和行为人的心理动机,为案件定性和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应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模式,结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深入调查行为人背景:通过身份信息、从业经历和社会关系等多维度资料,评估其完成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和真实性。避免仅凭辩解或单一证据做出判断。- 全面收集证据:面对行为人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应结合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以及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对于涉及关系人的证言,不能孤立看待,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穿透式追踪:从一级账户到二级账户,甚至更深层的交易明细,全面追踪资金去向。这不仅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也是揭示犯罪网络的重要手段。在探讨诈骗罪的认定时,核心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若案件中缺乏这一关键因素,则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处分的负面后果对诈骗罪构成性的功能自然被削弱。因此,“欺骗”行为的认定具有天然的优先级。案例中未显现“骗”的元素,事情未能成功办理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这表明从始至终不存在“骗”的因素阻断了刑事违法性。反之,即使存在“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夸大广告宣传或请托办事中的言辞夸张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关键在于识别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若无此行为,即便有财产损失或明知他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当利益,以诈骗罪定性案件将面临极大挑战甚至失败。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聚焦于“骗”的存在与否,确保刑事处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欺骗”是认定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在处理涉及请托办事等复杂人际关系中的纠纷时,需谨慎区分“哄”、“唬”与真正意义上的“骗”,避免将打击面扩大化或误伤无辜。通过明确识别并聚焦于“欺骗行为”的存在与否,我们能更准确地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虽然鼓励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一般性的欺诈或谎言导致的负面后果通常仅限于民事责任层面,并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通过积极与消极的方式表达和追求“真”,即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隐瞒事实、不完全说出真相,或是采取其他间接手段来达成目的。这种现象在具体案件中表现为明示欺骗(虚构事实)与默示欺骗(隐瞒真相)、不作为的欺骗等不同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欺骗,其危害性都需结合财产法益的目标进行实质解释。有时,看似直接的明示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决定案件性质,而那些通过沉默或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欺诈往往更具潜在危险性和破坏力。此外,在“请托办事”类案件中,受托人的身份及其能力是决定事情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因此,办案人员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受托人的真实身份、工作单位及职业等级等基本信息,并结合其以往的办事经验与人脉关系进行全方位调查取证。对于那些没有明显工作标签但能灵活游走于特定社会圈层的所谓“能人”,不能仅凭其是否在某一单位工作或所处职级来判断其履行能力,而应综合考虑其过往的成功案例和社交网络。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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