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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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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罪关系如何?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范围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369次

德衡实务指南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当前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众多问题,例如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这无疑是一个立法上的有力回应。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更强调社会公共秩序受到的侵害。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应该是在展现出其公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伤害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判断。



在司法实践环节,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应用存在明显的难点,尤其是在理解和掌握全面性、准确性方面的不足,这直接导致了在适用该罪时范围不明确、与其他罪行的关系模糊不清,以及对本罪与彼罪界限的划分上存在混淆。特别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中,涉及到“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行为,这些都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类型有一定的重合。

01

法益保护对象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争议较大,尚无定论。有单一的人身权利法益说,也有复合法益说,复合法益包含社会公共秩序、金融秩序、正常的借贷秩序、财产权利、公民人身权利等不同的排列组合。



笔者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无论是通过暴力胁迫、非法侵入住宅、限制人身自由,还是通过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住宅安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等。这些权利均属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范畴,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无疑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的这些基本人身权利。



至于金融秩序,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作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附随法益,但主要的保护目标应聚焦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真正侵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如高利放贷等违法放贷行为,本身就应该通过刑法规制来进行惩处。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主要是针对放贷活动之后,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若简单地将金融秩序列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中,可能会造成理解上的混淆,甚至与立法原意相违背。因此,应更加注重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立法意图和实际效果。

此外,在判断该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时,需要考虑实质危害性,尤其是在胁迫催收和软暴力型催收的评估中。


对于胁迫催收,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不是容易的事,需要综合考虑胁迫的当场性、是否体现了与暴力紧密相连的特性,以及是否能够直接、即时产生精神强制后果。这种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尤为重要,因为它体现了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与即时性,必须是在同一时空范围内,行为人的胁迫行为与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恐惧相连。


对于软暴力型催收,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基于被害人的角度,结合法益侵害的后果进行实质性的认定。软暴力行为如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通常会造成他人恐惧或影响、限制人身自由。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包括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恐吓、跟踪、骚扰等类型。情节严重的评估不能仅仅依赖于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应该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以及是否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扰乱。


因此,在法律评估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胁迫催收及软暴力型催收行为的“情节严重”认定需要依据实质性的危害及对被害人精神与公共秩序的影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表现。这样的处理方式更能体现法律保护的核心精神,即保护法益,并有效打击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行为。

02

与故意伤害罪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要素之一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必须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主观意图。带有催收非法债务目的的暴力伤害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定罪量刑,而没有这一主观目的的暴力伤害行为则适用故意伤害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了开放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在确定故意伤害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关系时,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后果,因此,“情节严重”的判断可基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性,可以在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轻伤为限的情况下进行讨论:



第一种标准,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但未造成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则可满足“情节严重”,此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为排斥关系。若行为导致轻伤及以上的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标准,“情节严重”需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及以上的结果。根据此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具有择一关系及重合关系。



第三种标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结果才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此时两罪构成竞合关系。特别是,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为特别法,故意伤害罪为一般法,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情节严重”的认定对于确定法律适用有重要影响。尤其是在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且导致重伤的情况下,若按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则其最高刑期为三年,这可能导致利用此罪逃避更严厉的故意伤害罪处罚。为了避免此类漏洞,建议将催收非法债务罪造成的人身伤害入罪标准限定在重伤以下,超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范围时应适用更严格的法律规制,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

03

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进行非法侵入行为时是否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并且这种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则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或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定罪和处罚。主要的挑战在于如何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判断分为以下几种标准:


第一种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侵入行为如果达到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则两罪构成重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使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处理。


第二种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是对那些通常被视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重新评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裁判时应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选择一个适用,两罪之间为排斥关系。


第三种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同时涵盖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处罚行为。这意味着,两罪之间既有择一关系又有重合关系,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选择适用的罪名。


笔者认为应以第一种判断标准为宜。鉴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刑法的规制范围有所扩张,但将那些原本被视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评价为“情节严重”,可能会过度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将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适用于刑法层面,需要更加谨慎。

04

与寻衅滋事罪关系


《刑法修正案 (十一)》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有了更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后,不法催收行为不再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认定,这就涉及到对催收行为本身的区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的动机,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为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或软暴力行为。因此,对于带有催收目的的暴力或软暴力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与寻衅滋事罪进行区别适用。



此外,对于动机的理解,应限定于存在非法债务这一事实本身,而不涉及对于债务本身的事后规范评价。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提出相关论据认为其催收债务为合法债务,但在事后该债务因为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被认定为非法,那么对于催债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也不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05

与非法拘禁罪关系


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除了包括标准的犯罪构成外,还包含了派生的犯罪构成,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那么将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及量刑。



如果仅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构成来看,它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能表现为重合关系。但是,如果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派生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则既有重合关系又有择一关系。这意味着,如果犯罪主体实施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出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并导致了一般的犯罪后果,那么构成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如果该行为导致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后果,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适用其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情节。



从立法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认为是轻罪立法,其立法原意及类型化的条文表述显示,该罪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轻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两者存在冲突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但是,当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对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如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则应适用重法予以规制,符合法律的公正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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