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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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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维修费高于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赔不?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394次

德衡实务指南



车险理赔为人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获得损失补偿提供了保障,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现实生活中,部分车辆发生事故后,当维修费高于实际损失时,有些保险公司以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为由,提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对于超额部分拒绝理赔。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

2018年,某销售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范围,花费30余万元购置了一辆重型牵引车。购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保费每年合计2万元,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7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

2021年,该销售公司在该保险公司续保相应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保费、保险金额、绝对免赔额依然为2万元、27万元、0元。双方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驾驶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等。

2022年7月21日,在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该重型牵引车行驶至金山区某路段时发生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因李某操作不当碰撞固定物发生侧翻,造成自身车辆车身损坏,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事故施救费1.75万元。李某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中签字确认。

此后,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沟通车辆定损情况。7月25日,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车辆受损照片多张。次日,保险公司表示会前往现场确认车辆损失。9月17日,保险公司询问报损车辆情况,对维修没有异议,但对于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销售公司遂自行委托维修店对车辆维修,并垫付了相关维修费27万元。

后续沟通理赔中,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仍对车辆定损金额存在较大差异,销售公司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金山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万元、施救费1.75万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销售公司提交了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案涉重型牵引车在2022年7月21日的修复价格为27万元。

保险公司对销售公司委托评估的修复价格不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经金山区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后得出结论,案涉重型牵引车在2022年7月21日的车损修复金额为21万元;车辆市场价格为16万元,整车残值为3万元,因此确认车辆整车损失市场价格为13万元。

根据新的评估结论,原告随后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21万元、施救费1.75万元等。

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原告销售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远远高于车辆损失金额,多余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1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理赔金额的确定。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未出现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并不满足适用重置费用的法定前提。

同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单及所附商业险保险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本案中保单确认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原告缴纳的保费也根据这一保险金额按比例换算得出。并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条款的解释也应当遵循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因此,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27万元,即为双方协商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

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赔款的计算方式,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新的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维修费为21万元、被保险人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为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理赔款21万元。

至于施救费的承担,商业险保险条款亦作出规定,由保险人负担。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销售公司支付理赔款21万元、施救费1.75万元等。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虽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情况并不完全等同。

尽管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一般情形下车辆的维修费不应当高于损害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但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已对车辆实际价值和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销售公司已经按照投保中车辆约定的实际价值缴纳了相应保险费,故应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车辆理赔款。

另外,本案中,案涉车辆仍然存在3万元的残值,车辆客观上已经经过原告维修并继续使用,故案涉车辆不属于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案涉车辆已经损坏严重,属于无法修复之情形,那么也应当适用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全部损失赔款的计算方式,而非适用车辆的重置费用金额。

关于车辆施救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亦约定了施救费由保险人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75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是较为典型的机动车损失险“高保低赔”问题,即投保人对其拥有的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该旧车的保险金额,并根据该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费。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仅赔偿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仅承担赔偿其实际价值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边赚取了按照新车购置价所确定的高额保险费,另一边又根据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主张支付低额的保险赔偿金。这显然是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保险法基本原则。

实务中,导致“高保低赔”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保险模式的选择。根据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我国财产保险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模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事先协商并估定保险价值,待以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即可将其作为理赔的依据,不再另行估价。不定值保险,则是指保险价值的估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署商业险保险条款时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7万元,即属于定值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27万元,明显大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造成了“高保低赔”现象。

二是车辆折旧问题。一般而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每年支付一次保费,每次支付的保费应根据机动车折旧情况进行调整,包括按年折旧和按月折旧两种方式。本案中,销售公司和保险公司约定了按月折旧的方式,但在实际承保时,并未实际执行,造成车辆折旧后,保险公司依然按照27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相应保费,无形中造成了“高保低赔”。

本案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请求,具有重要的样本意义。可以说,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了保险公司在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时存有过错,甚至隐含了对保险公司意图通过“高保低赔”获得更多保费这一行为的禁止反对之意,对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至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重置费用”抗辩。目前,我国财产保险中存在重置价值保险,即采用重置价值作为确定保险标的物保险金额的保险模式。它对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补偿方式作了部分修正,是指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损失或灭失,需要重新建造、购置,籍以恢复到原来的经济活动或状态,被保险人因而增加支出费用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的一种保险。

但重置价值保险一般适用于机械设备及装置等保险标的物。原因是当这些保险标的物在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得不承担重新建造、购置或恢复这些机器设备生产线方面的财务费用。普通机动车并不在重置价值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内。案涉保险公司没有以“重置价值”而是以“重置费用”作为理由,提出抗辩。即使这样,保险公司也应当提前在保单中就“重置费用”一词作出释义。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商业险保险条款时,并未就“重置费用”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和约定,显然是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上海高院 

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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