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实践中,父母家暴子女致子女重伤、死亡的,法院裁判多存在争议,但最高法典型案例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本文基于该最高法典型案例,对父母家暴子女致子女重伤、死亡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笔者也借助此文呼吁反对一切家庭暴力。
李某、杨某故意伤害案
——管教子女并非实施家暴行为的理由,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当场造成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离婚后,长期将女儿被害人桂某某(殁年10岁)寄养于其姨妈家中;2019年12月,李某将桂某某接回家中,与其同居男友被告人杨某共同生活。李某与杨某时常采用打骂手段“管教”桂某某。2020年2月6日中午,因发现桂某某偷玩手机,李某、杨某便让桂某某仅穿一条内裤在客厅和阳台罚跪至2月8日中午,并持续采取拳打脚踢、用皮带和跳绳抽打、向身上浇凉水等方式对桂某某进行体罚,期间仅让桂某某吃了一碗面条、一个馒头,在客厅地板上睡了约6个小时。2月8日14时许,桂某某出现身体无力、呼吸减弱等情况,李某、杨某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桂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桂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全身多处部位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杨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积极实施行为,均系主犯。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故意伤害罪(wounding or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差异并不多见,因为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大多损害了生理机能。例外的有两种情况:是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损害,但没有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头发或指甲。显然,如果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只是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但是,如果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行为,导致他人不能再生长头发或者指甲的,则属于对生理机能的损害。此外,如果是毁损面容、损伤皮肤的,则不仅损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对生理机能的损害。因此,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行为。此外,对生理机能的损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性地侵害了生理机能的,也属于伤害。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所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在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1.以管教为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从轻处罚。李某与杨某作为10岁女童的母亲和负有共同监护义务的人,明知被害人尚在成长初期,生命健康容易受到伤害,本应对孩子悉心呵护教养,但却在严冬季节,让被害人只穿一条内裤,在寒冷的阳台及客厅,采取拳打脚踢、绳索抽打、水泼冻饿、剥夺休息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48小时的持续折磨,造成被害人全身多部位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综观全案,对孩子进行管教,只是案发的起因,不能达到目的时,单纯体罚很快变为暴虐地发泄。法院认为李某与杨某犯罪故意明显,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判决昭示司法绝不容忍家庭暴力,彰显对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连续实施家庭暴力当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相关规定,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伤害结果出现的故意,且当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 年3 月1 日正式实施,作为我国首部特殊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该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对于家暴受害者而言具有重大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刑法中的作用是使受到不合理或非法监禁之人重新获得自由,在民法中的作用主要是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免受侵害,要求家庭暴力加害人禁止一些行为或者实行一些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尽管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法律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离婚诉讼等进行救济,但是这些都属于事后措施。对于饱受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来说最需要的是及时制止施暴者的暴行,反家暴法以专章的形式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做出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能够及时对施暴者与受害者进行空间隔离,有效地保护了受害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申请、撤销、执行、甚至对施害者的处罚措施方面都充分尊重受害者的意愿,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流程也更为简便快捷,便于受害者及时得到法律帮助。同时,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家暴受害者很难下定决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给了受害者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来考虑他与施暴者之间的关系。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在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树立一道“隔离墙”,它是一种防御手段,根据受害者的申请,来抵御施暴者有可能施行的下一次暴行。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在施暴者下一次实施家庭暴力之前法院就可以介入,有效的保护受害者,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权威。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主体是遭受家暴或者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当事人,在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当事人遭受恐吓的前提下可以由公安机关等机关代为申请。《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按照法院的审理时间不同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七十二小时)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二十四小时)。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有种类上的区别,但是种类划分的具体标准,以及符合哪些要求可以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暴行为,禁止被申请人骚扰申请人,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的,被申请人需迁出共同居住的场所。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情节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中,法官要询问8周岁以上的子女选择由父亲抚养还是由母亲抚养,并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进行记录。同时,法官在询问8周岁以上儿童的意见时,应选择在能够让儿童感到安全,心情平和的场所进行。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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