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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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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5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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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投产。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情形下,当事人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存在障碍,主张该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其主张的属于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及未过保修期的工程的修复费用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其余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法民终304号

案情简介

1.2012年1月5日,昆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冶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铁630m³高炉、120m²烧结、10m²竖窑、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的土建、设备、管道、采暖、通风、电气仪表、工艺钢构等全部内容;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1.7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以竣工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2. 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1#高炉工程投产,此前烧结工程已投产,2013年6月2日竖炉工程投产。
3.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烧结、高炉系统工程在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投产使用,竖炉工程在2013年6月2日由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交付使用。
4.按照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6月昆钢公司投产使用,至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昆钢公司提出反诉时,屋面防水未超过保修期限。
5.地坪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

法院裁判

一、逾期交工12天,按约应承担总工程价款2%即227万的违约金,能否支持?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
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
4.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且双方未达成结算,质保金应何时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还是和其他工程款一起起算?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
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
因华冶公司一审诉请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维持。
2.关于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条件。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因此,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
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转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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