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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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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要债难”中,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律实务疑难问题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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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对其债务人(合同法称之为“次债务人”,民法典称之为“相对人”,下统称“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依靠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时,我们依旧坚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则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代位权诉讼制度是债的保全措施中的一种,它让债权人超越了债的相对性,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五百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民法典虽然颁布,但该条款仍可参照适用】
代位权诉讼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当债务人怠于对相对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从权利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产生了一定的对外效力,在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补救措施。正因为这种清偿程序上的直接性和优先性,也使得代位权诉讼成为破解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但同时,代位权诉讼应兼顾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相对人的经济自由,不能无限扩张债权人的权利,依旧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辅助,保护社会交易秩序。民法典中也严格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合法到期;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次债权合法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或与之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代位标的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此举旨在均衡保护各方利益。


实务疑难分析

     

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案例已经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二、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已提起诉代位权诉讼,对抗债权人对其的诉讼主张

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后,发现次债务人无强制执行的财产,转而向债务人起诉,债务人能否以债权人已经起诉并执行了代位权之诉,不得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最高法在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做出了回答。

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三、代位权诉讼是否受约定仲裁和专属管辖制约?

代位权诉讼的立案管辖问题,失效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此专门规定: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对象为次债务人,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相符。因此,该做法在当前仍然系主流。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是否对代位权诉讼管辖具有约束力呢?
(2019)粤民辖终207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福建高院在(2019)闽民终1823号中也认可这一观点,明确“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为专属管辖,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仅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法律主体均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
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为管辖法院的原则遭遇法定专属管辖时就可以视为“神仙打架”了。如上海高院在(2017)沪民辖终29号案件中认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二中院与2017年上海高院的做法有相似之处,均是援引《民事诉讼法》进行释法说理,其在(2022)京02民辖12号中认为,“虽然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而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34条和民诉解释第28条、第33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依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由此可见,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并非单一标准,对次债务存在约定仲裁或遭遇专属管辖时,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尽管《民法典》对代位权规则进行了细化,但并未对管辖问题进行明确。


来源:最高法案例 

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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