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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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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偿还信用卡,是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8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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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典型案例

2008年至2014年,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方式,累计侵吞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款等公款1亿元人民币有余。

2010年至2011年,赵某某先后以自己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3288)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5146)为主卡给女儿赵某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副卡(尾号7025)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副卡(尾号9272),供赵某个人消费使用。2010年至2013年,赵某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副卡累计个人消费人民币1,452,453.93元;2011年至2014年,赵某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副卡累计个人消费人民币4,377,234.03元,钱款主要用于日常花销、购买家具、汽车、车位等大额商品、赵某丈夫修某买卖二手车等。上述信用卡消费,主要由赵某某利用其所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房屋购置款进行偿还。

赵某供述认为,赵某某为其办信用卡的行为是出于父爱,其之所以敢于大额支出信用卡,是因为其判断2011年后赵某某可能经营了其他生意,家庭收入增多,赵某对赵某某侵吞公款的行为不知情。2014年赵某某被调查后,赵某替赵某某还款共计300万元人民币。

正方观点

1. 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①主体要件

赵某是自然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要件。

②对象要件

本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者有一即可。

本案的上游犯罪为赵某父亲赵某某的贪污罪,犯罪所得为赵某某挪用的公款。赵某刷取信用卡副卡进行巨额消费,其父以贪污获得的公款偿还信用卡,从表面上看,赵某是向银行借款而非直接以赵某某贪污所得公款进行消费。但信用卡是为了赵某使用便利而办理,客观上仅有其父有还款能力和还款事实,因此赵某消费的实质上仍然是赵某某的贪污所得,赵某行为的真实指向仍是犯罪所得而非银行信用款。

此外,赵某某挪用的巨额公款保证了赵某信用卡的还款能力,为其支付本息保证了信用度,赵某获得信用卡额度由5万元上升为50万元的金融资格,该金融资格使赵某可支配的现金流大幅增加,应认为具有财产性意义,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③行为要件

根据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控方认为,对“使用”一词的理解,应采实质解释的立场,“使用”包括直接使用、间接使用。其一,赵某刷信用卡消费,其父以贪污所得还款,赵某的行为属于间接使用违法所得;其二,赵某享受50万元信用卡额度的金融资格,赵某的行为属于直接使用违法所得收益。

④结果

赵某的行为使得违法财产具备了合法外观和合法使用形式,提高了司法机关发现、追缴赃物的难度。

(2)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成立要求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控方认为,赵某作为赵某某的女儿,其持续高额消费的行为使巨额贪污所得快速进入市场,从而将赃款性质转化为车辆等个人财产,应视为“协助转移”。赵某的信用卡副卡消费金额逾五百万元,年均消费额度逾百万、月均消费额度逾十万,明显超出赵某某作为公职人员的正常薪资水平,与职业状况明显不符。口供显示,赵某明知父亲的职业和正常工资水平,且赵某某也告知过赵某还款来源于公款。因此赵某具有主观故意。

2. 违法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3. 有责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综上,赵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反方观点

反方认为赵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围绕行为要件、主观故意和本罪客体三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行为要件方面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掩饰、隐瞒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行为。赵某使用信用卡副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赵某向其父赵某某借款的行为,而非掩饰、隐瞒行为。
首先,赵某始终具有还款的意思。其次,赵某有使用现金进行信用卡还款的行为,以及替赵某某还款300万元的事实。最后,根据口供,赵某有使用现金的习惯,赵某的丈夫修某及修某的父母频繁给予赵某零花钱,不能排除其使用现金进行还款的可能性。
二、主观故意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方认为,赵某对赵某某侵吞公款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不明知。
明知包括确实知道和推定知道。其一,根据口供,赵某始终坚称其不知道信用卡还款来源为赃款,不能认定其确实知道。
其二,也没有客观证据能够推定赵某对赃款的明知。首先,赵某某经常将有钱人带回家谈生意,赵某由此认为其父在外有其他生意,与一般人的认知相符。其次,赵某的消费水平与其家庭条件没有明显差距。再次,赵某并不具有调查其父收入来源的义务。最后,赵某替其父向讨债人还款的行为性质,一方面是间接向赵某某还款,另一方面是避免赵某某陷入其以为的民事纠纷中,并不能由此推定赵某知道该钱款为赃款。
二、本罪客体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方认为,赵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程度,进而不成立犯罪。
本罪侵害的法益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以及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方法”也应当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具有同质性。
本案中,赵某持有使用的信用卡为其父赵某某的信用卡副卡,二者具有一体性,赵某使用副卡的记录将完全体现于赵某某主卡的交易记录中,并不会对司法机关侦查赵某某的贪污行为造成阻碍。且赵某一直存在直接向赵某某还钱,以及向赵某某的债权人代为清偿以间接地向赵某某还钱的行为,始终具有借钱后还款的意思和事实,钱款在借出后回到了赵父手中,赵某某的消费行为也就没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效果,当然也就不存在妨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问题。
此外,就行为手段而言,考虑到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使用”一词上,这里应当理解为“使用他人的犯罪所得”,即使用主体和赃款主体应当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本案中赵某使用的副卡与赵父使用的主卡具有一体性,因此副卡消费都应视作主卡消费,从本质上说副卡和主卡的真正使用人都是赵父一人。

教授总结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进行了总结。

在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赵某使用信用卡消费,赵父用非法占有的公款偿还”,第二种可能是“赵某使用信用卡消费,赵父使用公款,通过主卡归还”。两种不同的情形实际上对应了两种不同的事实可能,第一种事实可能是赵父贪污既遂在先,赵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在后,赵父用贪污既遂的公款为女儿还款;第二种事实可能是赵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在赵父贪污行为之前,或者二者同时交替进行,即赵某边消费,赵父边使用公款为其还款。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自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时效,仅就本案事实而言,赵父的贪污行为作为本案的上游犯罪,赵父可能构成洗钱罪,赵某可能构成洗钱罪的共犯。车老师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即二者构成要件的基本结构是一致的,只不过洗钱罪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上游犯罪、掩饰隐瞒对象等方面有一些特殊的限定。本案都需要首先解释何为“掩饰、隐瞒”。车老师指出,控辩双方在辩论的过程中,都以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外部的推论,这是一种证据使用方法,但仍然需要考察掩饰隐瞒行为本身的含义和客观标准,对其进行直接、正面的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是加重了司法机关追查赃款赃物的难度,明显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侦查的成本。在进行判断的时候需要明确,按照正常的行为逻辑,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就是追求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使用,因此完成上游犯罪之后,也必然会对赃款进行一些常态性的使用和处置,此时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这种常态的处置赃物的行为进行侦查所付出的成本属于必要成本。因此,如果行为人处置赃物的行为没有使司法机关办案成本超出正常范围或产生明显增量,则不能判断为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应当理解为常态的处置赃物的行为。

区分常态处置赃物的行为和掩饰隐瞒行为,关键在于是否显著异常地增加了办案成本,对此,除了从赃款赃物处置的外部形式判断,还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消费或投资行为是否有迹可循、有据可查,只有在其处置行为使得赃款追查异常困难时,才能将该行为理解为异常行为,即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赵父将贪污所得的钱款用于偿还女儿的信用卡消费,应当认为属于正常的消费形式,且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确记载了钱款去向,有迹可查,没有给司法机关侦办案件造成显著的额外的困难,

因此赵父和赵某的行为都不符合掩饰隐瞒的性质。


来源:刑事法判解 

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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