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医院院长倒卖出生证明每张赚6万#话题登上热搜,引发网友热议。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不但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样涉嫌伪造证件类犯罪,本文只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探讨。
11月7日下午,襄阳市卫健委针对媒体反映“襄阳健桥医院公开贩卖出生证贩卖婴儿”问题作出情况通报。目前,涉事医院妇产科已停业整顿,相关责任人已被控制,医院院长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接受调查。工作专班已约见举报者获取了相关材料。相关问题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第二,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当然,我也赞成“惩治拐卖犯罪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
2.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但不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拐卖的是妇女儿童,误以为是妇女但拐卖了儿童,或者相反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相对于出卖以外的拐卖行为而言)。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出卖目的不限于永久性的出卖目的,即使行为人打算出卖一段时间后再买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要确定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应当首先考虑该罪是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问题。所谓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果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监护或者保护关系 , 一般容易得出是状态犯的结论。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和安全, 则易得出是继续犯的结论 〕。考虑到本罪的客观行为的 性质,特别是我国《刑法》 把拐取之后的后续的接送 、中转行为也规定为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实行行为 ,我认为 ,行为人拐取妇女 、儿童之后 ,只要是被拐取人仍然在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不仅法益的侵害状态仍然存在,而且对法益侵害的行为本身也仍然在继续,因此拐卖妇女 、儿童罪一般地应当属于继续犯。不过,需要 特别指出的是,在监护人直接出卖被监护人的场合 ,在把被拐取人交由他人实力支配之后,行为人的买卖行为已经结束 ,就很难说是继续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分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因此,襄阳医院拐卖儿童案有关人员,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此外,【《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该条文中的“相关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应理解为被拐卖妇女、儿童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考虑到《出生医学证明》在我国的重要作用,其不属于该条文中的“证明文件”。综上,笔者认为襄阳医院拐卖儿童案有关人员在犯罪中的起到的作用应为主要作用,襄阳医院拐卖儿童案有关人员应被认定为主犯。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一直都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不论被害妇女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有三个阶段构成,即手段行为、中间行为、结果行为。这三个阶段分别有自己不同的既遂标准。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已脱手完成中转、 接送为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所有权转移给收买人为既 遂成立,否则应认定为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分两种情况来定:(1)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此时由于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竞的犯罪活动,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是犯罪既遂。(2)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 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 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中止。第四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 犯罪由哪几个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卖给他人为标准。1. 保护受害人导向: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一项重要的刑事罪行,其立法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和生命安全。因此,法律的主要焦点应该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不仅仅是结果的实现上。将焦点放在行为上,有助于更早地干预和打击这类犯罪,减少了对受害人的伤害。2. 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将该罪认定为行为犯,法律能更有效地追究罪犯责任,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大化保证公平的司法处理。3. 避免受害人的再次伤害:该罪法益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无论最终是否实现了目的,他们都可能面临心理和身体上的创伤。将既遂状态与行为相关联可以确保更好的受害人保护,以防止罪犯试图逃避责任或减轻刑罚。在生活中,存在着很多借介绍婚姻或者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的行为,表面上这种行为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这两种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应当严格加以区分。首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借介绍婚姻或者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只有牵线搭桥、索取报酬的目的,所收取的财物只是自 己牵线搭桥的报酬或者好处费。其次,是否尊重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侵害妇女、儿童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置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于不顾,通常是违背妇女、儿童的意志的。借介绍婚姻或者收养而收取财物的行为人尊重妇女和儿童的监护人的意志,妇女、儿童的监护人有选择的自由。最后,决定婚姻、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人不同。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行为人实际控制着妇女、儿童,由行为人决定妇女、儿童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借介绍婚姻或者收养关系而索取财物的行为人并不实际控制妇女、儿童,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由婚姻双方 或者收养双方自主决定,并没有决定权。杜绝买卖《出生医学证明》行为需多方共同努力。此次新闻报道的买卖《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反映出了医疗领域的诸多问题。首先医院的相关管理制度应切实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出生证和公章要证章分离,相关打印和盖章环节由两名工作人员分别负责完成。管理规范虽然详细制定了互相制约的办法,但若是医院并未依法执行,则无论多么完善的制度,如果缺乏执行力度,那么也将变成一纸空文。其次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不能流于形式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现场检查、深入检查,并对相关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将监管变成形式主义,仅停留在文件、会议和走马观花式的检查层面上。另外,目前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大多属于层级不高的部委通知或地方性规定,而无论是内部管理还是外部监管方面都应当及时制定出台更高层级更细致的规定并切实落实以减少和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医院本应是救死扶伤之地,医护人员本应是白衣天使,若因利欲熏心而知法犯法,监守自盗,不仅仅是个别医护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同时也严重损害了这个群体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次事件令人痛心。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必须从此事件中吸取经验教训,最大程度地保证这种悲剧不再重现。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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