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目前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提高,依法解决相关刑事犯罪的问题也越来越普遍,为了更好的满足相关当事人的需求,如何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水平也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工作内容。刑事速裁程序是当前解决一些轻微、认罪案件的重要途径,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支持下,刑事速裁程序也需要积极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速决程序,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从而有效的树立起司法权威。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刑事速裁程序诉讼效率
一、相关概念
(一)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由此可见,“从宽制度”需要依法从宽,同时还应该区分情形,按照实施和法律综合进行考量,从而科学确定从宽幅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其中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1]中也明确规定了“从宽”的使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并且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二)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快速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定义上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其中广义层面则指的包括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等在内的所有轻罪快速审判程序;协议层面则是指被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且量刑多为社区服务和罚金刑的快速审理程序。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2]以及《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刑事速裁程可以进行以下定义,即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犯罪案件时所采取的,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的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实施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够明确
司法部所颁布的布《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限于人民法院,在犯罪嫌疑人积极承认犯罪事实,同意控诉机关的指控,并且符合速裁程序案件范围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但是《试点办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绝对主导地位,却并没有赋予其可以自行启动的权利,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法院占据程序控制的主导权过于强势,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权受到一定的影响,简单的建议权更是无法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甚至无法对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形成治愈,不利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不足,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采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策略使得一些案件根本没有经过实质性的调查,就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说下进行了结案处理,导致一些案件根本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应该重视起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认罪认罚,以便就可以更好的保障其诉讼权利;二是辩护律师的保护制度不完善,辩护律师主要是为了保障报告人的诉讼权利,借助辩护律师专业的知识水平来给予被告人后盾,防止被告人受到强大控诉方的威胁、引诱而作出虚假认罪,确保被告人能够进行自愿性的认罪认罚,以便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合法、顺利实施,保障审判过程的公平与公正,但是当前辩护律师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因素还影响着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机制不到位
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承受的处罚程度可以根据其犯罪后的态度而作出适当调整,因此可以采用量刑激励,但是就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机制并不到位,量刑优惠也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因此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时候表现出的意愿并不强烈,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一种“酌定情节”来定位“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的认罪所带来的效果难以形成合理预期,难以将被告人认罪悔罪与其应当得到的司法回报形成对等,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效应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导致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对繁简分流无法发挥作用。
(四)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关注程度不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活动的主要人物,在案件审理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判定也是主要的研究问题,但是刑事犯罪损害的是国家、社会利益,由国家代表被害人提起诉讼,被害人在刑事活动中似乎并没有太多的主体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往往会被忽视,使得被害人在案件审理中无法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甚至造成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隔阂,影响案件审理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因此还应该关注被害人的诉讼权益,确保诉讼公平。对于被害人来说,其不管是受到财产损害还是人生伤害,都会影响到被害人的自身权力,其在案件审理中也应该占据主体地位。
三、构建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一)认罪认罚协议的制定和速裁程序建议
在侦查环节中,侦查机关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有可能会采取威胁、利诱的防治来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应该选择检察官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主体,在其审查阶段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在犯罪嫌疑人积极承认罪行的情况下侦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宽适用强制措施,即非羁押化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主动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低、人身危险性低的特点,非羁押化也可以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期望再造的肯定,在这种情况下,侦控机关的工作开展也更加顺利,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的关系也会更和谐,有利于推进案件的开展。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还可以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时间节点置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接收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第一时间应该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并详细告知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那么还需要与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就某一认罪认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上的协议书,之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移送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协议书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建议,然后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二)程序转化涉及的问题
程序转化是指当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有所变动,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其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其他的程序等。一般情况下,程序转化之所以出现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同意瑕疵的存在,并且出现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拒绝或不履行刑事和解等情况,还有就是案件的性质发生改变,比如证据、待证事实存在疑处,或者是出现了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者审前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比如非法证据的获得,一般指的是被被告人采取的讯问方式不恰当,最后就是原告或者被害人出现反对的声音,在充分尊重原告的基础上以后可能会出现程序转化的问题。程序转化的决定主体一般是法官,也就是法官的自动提起会导致程序转化,除此以外还有检察官的申请、被告人的直接异议都会出现程序转化。出现程序转化后还需要考虑之后案件审理中所采用的程序,在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程序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任一程序,适用范围冲突情况下则是优先采用刑事速裁程序,期间需要注意,如果案件审理中出现情况变化不适合继续正在进行的程序时,还应该最大限度进行分流,及时选择合适的程序,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与水平。
(三)明确量刑优惠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被追诉人在审判结束之前能够就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均可以得到从轻、从宽处罚的效果”。由此可见,一般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可以获得较大的优惠幅度,但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中的认罪从宽幅度却比较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在确保符合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目前我国正处于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量刑指导意见以及良性激励机制的完善至关重要,为了鼓励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的进行认罪认罚,还应该明确量刑优惠原则,确立相对具体的量刑优惠幅度,区分优惠的层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以便更好的促进案件审理的进程,以此不仅可以更快的维护原告的权益,还能够降低被告人的社会威胁。
(四)关注被害人的诉讼利益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可以通过主动的认罪认罚来换取控诉机关的从轻指控,使得审判机关能够快速进入到刑事速裁程序当中,有效的简化案件审理的流程,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同时认罪认罚也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价值体现,并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字字相关。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受害者也应该受到一定的关注,因此其诉讼利益应该受到相关机关的重视,从而使其能够得到一个体现司法公正的判决。首先需要给予被害人在审判活动中自由表达意思的地位,也就是程序主体地位,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过程中,被害人有权知情程序的推进过程,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的时候也需要该同志被害人,当犯罪嫌疑人与控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也需要及时对被害人说明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会比较关注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及其获得的刑罚等问题,关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需要受害人能够在协商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然后在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中尽量满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如果是财产类犯罪则需要给被害人合理的退赔资金,造成人身伤害则需要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在被告人无法提供经济弥补的情况下还应该由被告人进行适当地救济;再就是关于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如果被害人随量刑建议不服也可以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意见,在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时候也需要进行参考,最终形成公平的量刑决定。
结语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在实施中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尽可能的简化程序,使得刑事案件能够繁简分流,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同时还需要行业内专业人员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可以构建更合理的刑事速裁程序,以便促进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进一步提升,并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建设的信任感,同时也能够稳定社会的和谐发展。
个人简介:
郑均喜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法学学士,现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衡刑事业务团队负责人、执行监事兼合规主任。郑均喜律师自2011年执业以来承办大量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并取得当事人高度评价和认可,通过有效的代理,践行了维护客户正当合法权益的律师天职。尽全力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客户最大利益的职业宗旨。
社会荣誉:
曾担任枣庄市薛城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十届薛城区政协委员,枣庄市薛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特聘监察员,担任峄城区公安局、薛城公安局等法律顾问或特邀监督员、枣庄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枣庄市劳动法学会常任理事。
经典案例:
近年来成功办理多件挽回被告人免受牢狱之灾的案例,例如:
1.“郑某某故意杀人案”,通过律师的及早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有效抗辩,最终郑某某的故意杀人案被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郑某某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良好效果,从而保住了被告人的青春年华虚度在牢狱的命运。
2.“吴某某行贿罪一案”,通过律师反复阅卷的辛勤付出和努力,多次与检察院和法院承办人沟通交流法律意见和个人观点,历经多次庭审,最终吴某被改判单位行贿罪,从而让吴某某得以判处缓刑,最终经过争取得以恢复了人身自由。
3.“李某某贩卖枪支罪一案”,通过律师采取的积极策略和抗争,通过阅卷和实地勘查等各项工作开展,最终使得侦查机关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使得本来量刑较高的被告人得以判处缓刑。
4.“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公斤而被抓获,家属从外地赶来委托郑律师代理,辩护人通过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有利情节之后,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检察院对案件嫌疑人做出未批捕的决定,最终侦查机关以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案件的良好效果,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争取他们的最大化利益。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郑均喜律师通过不懈努力,多次受到主管机关的表彰奖励,并获得了客户的信赖和好评,对律师工作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文章著作:
郑均喜律师利用业余时间不断学习进取,结合实践进行理论研究,撰写理论文章,不断拓宽自己的视野,郑均喜律师还注重法学理论研究,近年来发表多篇法学专业理论文章。
1.2017年9月在省级期刊《科技法治展望》发表《关于加大开设赌场罪处理力度的研究》一文;
2.2018年5月在省级期刊《法制和社会》发表《试论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内涵》一文;
3.2018年6月在国家级期刊《长江丛刊》发表《论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的连带责任认定》一文等等多篇省级期刊和国家级别期刊杂志媒体予以发表。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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