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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涉及通用名称“正当使用”问题的函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889次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涉及通用名称“正当使用”问题的函 工商标函字[2004]第4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关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正当使用”问题的函

工商标函字[2004]第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现就我局办公厅《关于申请将雪花粉确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字[2003]第253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可以是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如单车、脚踏车。通用名称本身是为了给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营中共同使用的,行业内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有权使用。如果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被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商标注册,他人不得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这些标志,这对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显失公平。

由于上述原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律中均有类似的明确规定。

 

二、关于商标中部分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

      在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某商标是由某商品通用名称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而成的,使之整体上具有了显著性。如“雀巢咖啡”,在各国都获得了注册。又如麻婆豆腐是我国的一种传统川菜名称,但“陈麻婆豆腐”餐馆是该传统名菜创制人的后代开设的,该餐馆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我局商标局在餐饮服务上核准注册“陈麻婆豆腐”商标。

      但是,商标注册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不能禁止他人将”咖啡”和“麻婆豆腐”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所谓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不应要求对商标中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

   

三、即使是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注册人对其专用权不注意保护,也可能衍

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注册商标衍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很多,案例是“aspirin(阿斯匹林)”在德国仍是注册商标,但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一种治疗感冒药品的通用名称。对于衍化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一般采用的办法是:撤销其商标注册;不予续展注册;有限度保护。

   

四、关于本案中雪花粉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问题

      在本案中,根据国家粮食行业协会和国家粮食局的意见,“雪花粉”在社会上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面粉通用名称,使用在面粉上已不具备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本案的“雪花”商标由文字、该文字汉语拼音的首写字母“XH”以及图形组成,其商标专用权应予整体保护。但仅就“雪花”文字而言,不应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里所指的正当使用应包括:一是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仅是将雪花文字作为通用名称的方式使用:二是其文字的使用形式和已注册的商标的表现形式应有明显区别。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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