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0632-8171019
  • 首页
  • 走进德衡
  • 律师团队
  • 德衡动态
  • 理论研究
  • 经典案例
  • 党建之窗
  • 法规汇编
  • 媒体访谈
  • 联系我们
  • 德衡简介
  • 资质荣誉
  • 环境展示
  • 会议
  • 培训
  • 活动
  • 民商理论
  • 刑事理论
  • 综合研究
  • 裁判文书
  • 指导案例
  • 原创案例
  • 党建规范化建设展示
  • 党建活动
  • 德学社
  • 知识产权
  • 建筑房产
  • 民事侵权
  • 诉讼程序
  • 婚姻家庭
  • 企业管理
  • 金融证券
  • 契约合同
  • 土地矿产
  • 刑事法规
  • 律师风采
  • 专业团队
  • 德学社
  •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case
  • ·  冯克法律师代理某华润公司诉华润...
  • ·  金蝉脱壳可逃债,面纱被揭何遁形...
  • ·  挂靠施工合同无效,相关主体责任...
  • ·  为央视一套“今日说法”“酒瓶里...
  • ·  李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
  • ·  工商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法院判...
  • ·  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以证据...
  • ·  剥茧抽丝,强奸还是猥亵?...
  • ·  竟业限制约定需谨慎...
快速链接 link
指导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指导案例

《人民法院报》: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546次

01
裁判要旨

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选任董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董事委托合同均为无效。

02
案情

2006年1月20日,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程某明与唐某芳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同年6月18日,鼎盛新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芳为监事。2018年7月23日,鼎盛新元公司免去唐某芳的监事职务。2019年4月3日,唐某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新元公司按照《董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公司利润10%的分红。

   

03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董事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系唐某芳基于董事身份所取得的权利。本案争点是,唐某芳主张董事10%的分红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取决于《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系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此外,担任公司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相对人签订董事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芳在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际上担任鼎盛新元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虽然《董事协议书》中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过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唐某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评析

本案所涉核心问题在于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的认定。

1.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判断。公司法第六章系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忠实地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积极地履行职责。概括而言,董事的主要义务系基于公司的信任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公司相关事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董事与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通说。

2.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对董事委托合同的形式作出强制规定,易言之,除了书面形式外,双方亦可通过口头或者其他默示方式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很多中小公司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规范意识,在选任、委派董事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委托合同的合意,就应当肯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另外,有必要区分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虽然在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中,都有一方负有提供劳动(劳务)以处理或完成事务的义务,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两者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时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必须区分董事所主张的权利系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报酬还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处理。

3.董事与公司间董事委托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委派或聘任某人为公司董事以及如何决定相应报酬,不属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只有在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后,才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订立董事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但是,董事委托合同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问题,故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效决议,都应当认定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作者:马超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14日第6版

转载:民商事判例研习

特别提示

凡本微信公众平台标明“转自”或“来源”的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平台所有,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所公众号观点。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

  • 上一篇:【重磅】《公务员辞退规定》来了:有这5种情形的,辞退!
  • 下一篇:律师如何避免“隔天就忘”的低效阅读?
友情链接:
  • 中国人大网
  • 最高法院
  • 最高检察院
  • 中国司法部
  • 中国公安部
  • 知识产权局
  • 中国证监会
  • 中国银监会
  • 中国保监会
  • 国资委
  • 发改委
  • 工商总局
  • 商标局
  • 中国贸仲、中国海仲
  • 中国律师网
  • ALB LEGAL NEWS
  • 中小企业协会
  • 知识产权局
  • 中国民商网
  • 网站首页
  • 走进德衡
  • 律师团队
  • 德衡动态
  • 理论研究
  • 经典案例
  • 建党之窗
  • 法规汇编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16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3666号双子星广场A2东塔楼24层 邮编:277800 E-Mail:zaozhuang@deheng.com HTML地图 XML地图
鲁ICP备18033855号-1

鲁公网安备 37040302000172号

微信扫一扫
分享手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