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专题的第32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82号和第183号指导案例均为奖金发放类劳动争议。
当前的法律法规对奖金的发放对象、条件和时间等内容规定不精确,给予了用人单位极大的自主决定权,但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这一自主决定权,在奖金设置中增加种种苛刻条件,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奖金,引发劳资纠纷。这种情况之所以屡禁不止,正是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制约用人单位的自主决定权,无法保障劳动者应得奖金的权益。为预防类似纠纷,需进一步明确奖金的法律地位,完善奖金发放的法律规定,限制用人单位滥用奖金管理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只有法律监管和用人单位自律并重,才能更好地解决目前奖金发放中的劳资纠纷。
指导案例182号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追索劳动报酬/奖金/审批义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
基本案情
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城开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以项目审定的预期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2017年2月,彭宇翔入职城开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的奖励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占部门奖金的75%、其余项目参与人员占部门奖金的25%。
彭宇翔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城开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
直至彭宇翔自城开公司离职,城开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宇翔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奖励16890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开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宇翔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彭宇翔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城开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城开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城开公司还主张,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城开公司已就拿地业绩突出向彭宇翔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宇翔的诉讼请求。彭宇翔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二、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宇翔奖励125956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开公司应否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首先,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城开公司引进符合城开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城开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宇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故而,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城开公司拒绝支付彭宇翔项目奖金的理由。城开公司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城开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城开公司也不应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彭宇翔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城开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城开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城开公司与包括彭宇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本案中,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城开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冯驰、吴晓静、陆红霞)
指导案例183号
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离职/年终奖
裁判要点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基本案情
房玥于2011年1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玥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月29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玥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大都会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一、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玥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二、房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房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玥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四、房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大都会公司关于房玥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征海、谢亚琳、易苏苏)
律师点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因此奖金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报酬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在统计各项涉及工资的数据时,均应当被纳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发放奖金的,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如: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既往发放惯例、本年度其他劳动者的发放事实等。在劳动者初步证明并获得法院认可后,用人单位承担证明不发或少发奖金的证明责任,如劳动者不符合奖金发放对象和发放条件、未进行考核程序等,以及依法承担的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审理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亦较严格。
若法院支持劳动者相关主张,用人单位将面临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如最高院两则指导案例所示,用人单位违规拒付奖金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奖金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额外承担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之后仍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将会使劳动者获得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而此情形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
一、谨慎扣发奖金。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对用人单位亦具备法律约束力。对于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及时主动审批、主动发放。
二、科学设置劳动者奖金和限制条件。
1. 发放标准要明确和公平,根据不同岗位设定量化考核指标,达标即可获得奖金。
2. 发放条件要合法合规,如劳动者在考核期内不能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3. 应设置奖金发放的阻却条件,即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获得奖金,如考核不达标、个人绩效下降、违反公司制度、具备某种特定行为如向其他公司投放简历等。
4. 奖金发放过程要规范和透明,向劳动者充分说明考核结果,存在争议时及时沟通解决。
5. 应留出一定调整弹性,允许根据业绩、利润、成本等情况适当调整奖金方案。
通过科学合理的设计,可以实现奖金的激励作用,同时也考虑到公司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
三、履行民主程序。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依规履行有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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