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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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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工伤后补缴,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85次



鲁法案例【2025】265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2年高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赔偿。经调解,双方于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2024年年初,原告某公司为高某补缴了2021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同年10月,高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七级。随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公司书面答复“不予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有明确条件限制。一是费用需发生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二是费用类型限于参保后新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伤残津贴等特定项目。
在本案中,该职工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次之,而涉事公司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时间最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发生后就应确定的待遇,其费用性质属于参保前已实际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依法不应由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涉事公司尚未为职工参保,所以该费用也不符合基金支付条件。对于涉事公司主张的“费用计算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的确认,并不影响费用发生事件的认定。该职工虽于后期确定伤残等级,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自工伤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与涉事公司补缴社保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涉事公司的补缴行为只能免除其后续新增费用的支付责任,不能追溯既往已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出工伤保险补缴的“效力边界”,揭示了工伤保险制度中“补缴不溯及既往”的核心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实务中,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一些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想要再通过补缴的方式来分散工伤赔偿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先工伤后补缴”的情形,不管用人单位是因何原因在劳动者工伤前未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不因事后补缴而转移。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从款项性质上,属于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的赔偿和补偿,蕴含着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
部分用人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或者出于疏忽等原因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工伤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切勿为降低用工成本而提高用工风险,因小失大。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来源:汶上法院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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