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打假赛道的红人,“铁头”曾凭着正面“硬刚”三亚海鲜市场乱象、金镶玉抽奖骗局、老年保健品骗局等打假视频而快速出圈。但事实一再证明,不是所有打着惩恶扬善旗号的人都是正义的化身,“维权斗士”有时候不过是假面。杭州警方8月27日晚通报,董某某(网名铁头)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劣迹斑斑的“铁头”从以预告爆料的方式碰瓷东方甄选,到被曝曾开设赌场和非法拘禁他人,再到直播时自曝涉黄经历,都跟打假呈现出的正义形象相去甚远。此次,他以曝黑料为威胁向带货主播索要数百克黄金而被抓,也在意料之中。据媒体报道,“铁头”此前曾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1月公布的一则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人董某明,大专文化,系浙江省岱山县人,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则董某明减刑裁定书显示,罪犯董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8月21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8月22日起实施。该规定对“知假买假”索赔、以打假之名实施敲诈勒索等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将对打假江湖产生深远影响。因打假触犯敲诈勒索犯罪的机率或将进一步提高。根据新规,惩罚性赔偿范围被做了严格限制,即法院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根据最新法规调整,惩罚性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之内,这意味着法院将仅在消费者实际生活需求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请求。以购买价值2万元的河豚鱼干为例,若以此为由要求10倍赔偿至20万,未来法院可能仅根据个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给予赔偿,比如500元的10倍即5000元。过去,“知假买假”者通过食品领域10倍赔偿政策获取了巨大利益。但新规定下,这一回报率将大幅降低。例如,在酒类市场,此类行为曾频繁发生,并导致过千万级别的赔偿案例。然而,未来“知假买假”的回报将受限于个人实际生活消费需求。此调整旨在平衡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减少非理性索赔现象,确保法律资源用于真正需要保护的领域。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这无疑意味着获取利益的方式和规模都将发生变化。笔者认为维权型敲诈勒索是指个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必要的限度,以维护其正当但受到损害的利益。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建立故意犯罪目的推定的方法,旨在为司法解释提供一套系统性的框架。这一方法不仅明确了刑事推定的程序、规则和效果,还具体指出了特定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事实,为法律实践者提供了明确指引。在处理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时,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关键。这一认定需遵循普遍接受的规范,并确保前提事实与维权当事人的关联性、精确性和客观性。同时,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无需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控方基于客观证据推断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允许被告对控方的假设提出质疑。这一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有所不同,后者提供了明确的赔偿标准。然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最终裁定之前,索赔金额的合法性仍存在不确定性,甚至对刑事审判法官而言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组成成员的判案经验和认定事实规则有所不同。在刑事审判中,逻辑判断与被告权利主张的确切数额缺乏明确规范,因此双方都难以准确判断其合法性。敲诈勒索的胁迫性体现在行为人的手段压制受害者的自由意志,迫使他们在这种心理压力下转移财产。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都能引起受害者的心理恐惧,与犯罪的基本特征完全一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敲诈通常以非暴力方式出现,如泄露个人信息或多渠道曝光非法活动,但在正当权利行使中使用威胁手段的性质和界限却值得深入思考。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敲诈行为时,暴力行为的存在至关重要,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使权利的行为都是无害的。后文详证。值得一提的是,自残仅仅作为一种威胁的表达是不应受到谴责的, 但当它成为更广泛的威胁行为的一部分时,它可能相当于敲诈勒索。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将轻微的暴力维权行为解释为敲诈勒索,实际上是在维护法律对正当权益的保障。这种理解方式不仅有助于区分合法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行为,还能有效避免因过度使用刑法而可能产生的滥用和误判问题。通过这样的界定,我们能够在尊重人权的同时,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天价索赔额易被误判为敲诈勒索罪,如“结石宝宝”父亲郭利的维权案,其100万的高额索赔最终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敲诈勒索罪。这种做法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仅以金额标准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无疑限制了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并可能助长不良厂商利用低额赔偿逃避责任的社会风气。2021年3月发生的路某事件再次引发了关于维权与敲诈界限的讨论。路某因妻子出轨而对刘某进行暴力攻击并索要6万元精神抚慰费,最终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然而,这一判决忽略了路某行为背后的情感伤害和其维权动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分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当权利基础源于情感损害且缺乏明确的索赔标准时,应当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避免将基于恐惧交付财产的行为简单归为犯罪。因此,建议对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设定数额浮动上限,并以被勒索财物的价值、可能的经济损失以及潜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计算依据。部分学者主张,应依据索赔手段是否遵循法律规定来判断索赔行为的合法性。他们认为,如果索赔者虚构事实或夸大事实,这将对商家造成不正当损害;反之,若索赔者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则其损害是由于商家自身生产不合格产品所导致的。换言之,只有当商家频繁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时,索赔者才能频繁投诉,不应因此认定索赔行为构成恐吓。然而,反对意见指出,仅依据手段是否合法不足以判断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需结合主观意图进行综合考量。即便索赔基于合法请求权且手段正当,若其目的是非法的,则仍可能触犯法律。笔者支持将索赔手段的正当性作为判定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索债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如在追讨过程中使用暴力或拘禁等非法手段,则构成犯罪。在探讨索赔方式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时,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分歧导致了裁判者对索赔行为认定上的矛盾。例如,在某些案例中,一审法院将向法院起诉或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的行为视为“恐吓、威胁”,而在其他案例中,则认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提起诉讼是正当维护权益的手段,并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程度。笔者主张,不应将上述索赔方式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首先,敲诈勒索罪要求存在精神强制的程度。在协商过程中,经营者的自由意志并未被剥夺,投诉或起诉实质上是双方寻求解决争议的合法途径,并非达到胁迫程度的行为。即使通过诉讼和举报导致经营者受到处罚或赔偿,索赔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正当性依据,且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仅因经营者的损失而将其视为违法行为。此外,有学者指出,经营者的损失源于其制假售假行为,若无瑕疵商品的销售,索赔者亦无法“知假买假”,故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索赔者索要赔偿数额的高低已成为评判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因素。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天价赔偿请求,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反对这一观点的学者则主张,只要有正当维权依据,索赔数额不应成为定罪标准。进一步分析指出,即使索赔金额巨大,只要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其目的即为正当,并非犯罪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当索赔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时,已失去合法请求权基础,性质转变为敲诈;第二种观点强调,索赔目的的正当性不因数额大小而改变,关键在于是否有合理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指出,在遵循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商谈,不应将索赔金额作为犯罪判定的因素。然而,以索赔金额反推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存在不当之处。一方面,索赔者主张的数额并不一定反映其最终获得的赔偿,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合理主张与拒绝权利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的意图;另一方面,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看,民法上合法请求权不应因索赔金额过高而被刑事化,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综上所述,在“知假买假”案件中,不应仅凭索赔数额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的维权依据与协商过程中的正当性主张应当得到尊重,避免出现民法合法、刑法却构成犯罪的矛盾局面。在探讨“铁头”案及其对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启示时,我们触及了法律与道德、专业判断与公众情感之间的微妙平衡。人类的知识边界是有限的,这不仅体现在专业知识的盲区上,更在于对于复杂社会现象界限的认知。正如哲学家所言:“知道就意味着不知道”,在面对伦理和法律的模糊地带时,这种认知尤为凸显。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一种挑战:如何在专业判断与公众道德情感之间找到平衡点?专业人士必须认识到,他们的知识体系并非全知全能,对于人类社会长期积淀的普遍性智慧,他们往往只是触及皮毛。这并不意味着专业知识的无用,而是提醒我们,面对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时,应保持谦逊和开放的态度。刑法作为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其制定应当基于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在“铁头”案中,最高法的新规明确指出打假牟利行为不再构成犯罪,这不仅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一次修正,也是对人类道德共识的一种尊重。这一举措体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动态平衡的重要性:当社会普遍谴责某行为时,立法者应适时调整法律框架以反映这种共识。从哲学的角度看,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遵循“适应时代道德水准”的原则。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应基于对当前社会价值观的理解来设定界限。如果一项行为在社会中并未受到普遍谴责,那么对其进行惩罚不仅可能引发公众的反感,还可能导致道德虚伪现象的产生。因此,对于那些在道德生活中被容忍的行为,发动惩罚权时应当格外谨慎。这不仅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也是对人类共同价值观的维护。通过这样的平衡,我们不仅能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还能增强法律体系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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