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实务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的效力,涉及家庭财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公司组织三个维度法律规则的交叉适用。法院裁判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的效力,往往凭借法官自身的专业知识、法律素养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导致“同案不同判” 现象。笔者此文立足于“同案不同判”的 99 份实证案例,对法院“同案不同判”裁判说理进行梳理和归纳,总结出司法裁判的争议点,随后围绕争议焦点开展分析论证。 01 司法裁判之案例综述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案由选择“股权转让纠纷”,以“夫妻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等为关键词检索,经阅读和筛选,选出符合本文撰写需要的 99 份判决书。 从收集的 99 份裁判案例中,39 篇认为持股配偶转让股权有效,60 篇认为无效。如表 1 所示,效力认定不同,适用裁判路径和理由及选择保护的价值维度选择上都存在巨大差异,商事视角下均为有权处分,民事视角下的除善意取得、 表见代理等有裁判路径适用外,其他均为无权处分。 要解决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关键在对“持股配偶是否有权处分”,“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股权能否共有”的研究论证。而这三点正是裁判争议所在。 (一)股权是否能为夫妻共有之裁判争议 如表2所示,裁判案例中认为股权整体为夫妻共有占 36.4%;股权不能为夫妻共有占 57.6%,其中股权的财产权益共有占 32.3%,股权的财产收益或价值共有占 25.3%。综上,股权能否为夫妻共有的裁判意见,可分三类:一是股权整体共有, 二是股权的财产权益共有,三是股权的收益或利益价值共有。 裁判意见通常围绕两种主要观点展开。 第一种观点:整体不可分割 财产属性视角: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若持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股权,则可能被视为无权处分。 维护家庭价值:从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强调在未获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种观点:二元划分 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将股权分为财产权益(夫妻共有)和人身权益(股东专有)。非持股配偶仅能主张对财产价值的部分权利。 商法自由处分权:强调股东依据商法享有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不受配偶干涉。 (二)持股配偶是否有权处分之裁判争议 如表3所示,基于商事视角下裁判的结果均为有权处分,而从婚姻家庭视角下的裁判结果一般为无权处分,除非存在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制度等路径适用。 1.在探讨股权分割与转让问题时,有权处分的法律意见呈现出三种主要观点。 裁判意见一:有权处分,基于财产价值共有 核心观点: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价值部分。持股配偶有权独立转让股权,不受配偶干涉。 案例支持:“王某华等人纠纷案”中,法院强调股东权利独立性与商事秩序保护。 裁判意见二:有权处分,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并重 核心观点:股权分为财产权益(夫妻共有)和人身权益。持股配偶享有自由处分权。 案例支持:“夏某等人纠纷案”、“刘某卫等人纠纷案”,法院认可非持股配偶对财产价值的共有权利,同时保护持股配偶的股东自由。 裁判意见三:有权处分,家事代理为解释路径 核心观点:股权整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财产权益部分。适用民法中的家事代理原则处理股权转让。 案例支持:“王某苹等人纠纷案”,法院通过家事代理理论判断持股配偶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无权处分的法律意见呈现出的主要观点。 裁判意见一:无权处分,基于平等处理权 核心观点: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利部分。持股配偶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被视为无权处分。 案例支持:“刘某群等人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属于共同财产,持股配偶未经同意转让股权无效。 裁判意见二:无权代理,基于表见代理与容忍表见代理 核心观点:股权转让超出家事代理范畴,被视为无权代理。在特定情况下,如构成表见代理或容忍型表见代理,则可能判定股权转让有效。 案例支持:“王某梅等人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持股配偶超越家事代理权限处分股权,但因形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且受让人善意,最终判定股权转让有效。 (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之裁判争议 如表4 所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占 31.3%,其中恶意串通占 21.2%,无权处分且非善意占 10.1%。 裁判意见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02 司法裁判之争议成因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不排斥将股权纳入其中(第1062条与第1063条)。然而,在实践中,通过股权出资来源来认定其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做法得到了认可(最高院指导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从商事法的角度看,如果股权仅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则该股权被视为显名股东的个人资产。依据《公司法》第32条,股东权利仅限于公司股东名册中所列的股东,并且公司有义务进行工商登记(最高院指导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这意味着,除非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将股权比例分割并分别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否则股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公示登记的所有者。 在探讨持股配偶转让股权效力的问题时,我们面临着一个复杂而多维的议题:一方面,法院需平衡商事秩序与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制度衔接不足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这种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非偶然,而是立法空白、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直接反映。 以“伍某香等人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持股配偶无权单独转让;而二审法院则从保护商事秩序的角度出发,认为股权归登记股东所有,持股配偶的处分行为有效。这一案例凸显了在民商法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难题。 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股权的归属”,即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持股配偶的处分权”,即持股配偶是否有权单独转让股权;三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此类协议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从股权的本质属性出发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民商法之间的衔接机制。 (一)股权的归属 我国通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在形成时即具备独特的身份权与财产权能,不同于所有权、债权或社员权。此学说强调股权的双重属性——既具有人身属性又拥有财产属性,并将其视为一种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期待利益,不应仅从债权或物权角度进行研究。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股权被视为一个整体,包含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部分。这种观点认为,在处理股权流转时,应同时考虑这两类权利,避免将人身权利简单地视为获取财产利益的工具。实际上,股东的人身权利行使不应导致股权仅被视为单纯的财产性权利。 笔者赞同这一学说的观点: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是股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股权应当被视作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婚姻关系中,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同拥有的特殊财产。首先,尽管股权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其核心权能在于资产收益权,这表明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次,虽然共益权涉及人身属性,但这并不否定股权的财产性质——股东通过积极促进公司运作来行使这一权利,从而增加收入或提升股权价值。最后,股权作为特殊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商事法中明确规定的。 笔者赞同股权的财产利益共有说这一理论视角。 1.理论基础 股权的双重属性——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备财产权能,构成了其独立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基于此,我们提出股权的财产利益共有说,即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所衍生的财产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这一观点不仅符合股权作为新型独立民事权利的特性,也兼顾了其不可分割性。 2.立法与实践契合 符合现有法律框架:股东资格行使的抽象人身利益专属于登记配偶,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吻合;同时,股权的财产利益共有说涵盖了股权转让对价和股息分红等收益,也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符。 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最高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指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由持股配偶行使,而非持股配偶仅能主张股权的财产收益共有。这一观点与股权财产利益共有的逻辑结构相一致,为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3.平衡商事秩序与个人权益 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股权的财产利益共有说强调股东权利不受配偶干涉,有效防止非持股配偶绕过公司程序直接介入公司或商事活动,从而保护了公司的合意性和商事交易秩序。 兼顾非持股配偶权益:考虑到股权的财产属性,非持股配偶基于出资享有股权的财产利益。当股权从公司分离时,其亦能获取相应的对价。通过一致评价原则,确保了非持股配偶的利益不会因未直接获得股权而受损,并在权益受侵害时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持股配偶的处分权 从民法视角审视,“平等处理权”是法律赋予的完整共有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权性质的权利。这一原则适用于约定或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下,无论财产是否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 商法则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强调了股东基于其资格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人身属性权利与对股权的处分支配权。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包含了资产收益、管理性以及处分等多重属性。其中,资产收益往往伴随着管理性和处分性的运行。 民法中的“平等处理权”与商法下的股权“处分权”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平等处理权”侧重于共同财产的全面管理和处置权利,“处分权”则更聚焦于股权作为公司内部和外部交易中的一种特殊资产所具有的特定属性。 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可以将民法中的“平等处理权”等同应用于商事领域的股权转让。若能等同适用,则意味着在夫妻关系中,股权被视为具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在商事交易中也应视为民事处分行为;反之,则认为商事领域的股权变动不应受制于民事法律规范。这一问题的解答涉及价值判断与法理选择,不同法院和法官可能基于不同的标准作出裁决。在实践中,无论法院、法官作何认定,都可能会引出第三个问题。 1.持股配偶转让股权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持股配偶转让股权协议的有效性问题,法院通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和证据进行判断。若法院认为持股配偶有处分权,则可能需要当事人提交下述证明;若法院认为持股配偶无处分权,则可以通过下述证明,使得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等。 (1)善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或动产时,若对其真实状态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则应认定为善意。第15条和第16条进一步明确了受让人知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况。 目前,法律对“重大过失”的具体定义尚不明确。鉴于夫妻股权的特殊性,涉及商事与家事领域,应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重大过失。这一标准应基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亲疏远近进行区分: 第一,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如公司股东、家人等。这类受让人通常应了解出让方的家庭状况,因此应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 第二,无特殊身份关系:这类受让人客观上难以了解出让人的家庭内部情况,在股权转让公示后,可推定为善意。若非持股配偶主张恶意,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2)支付合理对价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并未有统一标准。《民法典婚家编》司法解释(一)提供了分割共同财产中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有价证券的方法,包括协商、按市价分配或法院根据数量比例分配等。因此,在实践中,法官通常会考虑公司财务状况、股东出资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来评估价格合理性。 笔者主张,合理的有偿转让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之一。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赠与方式转移股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然而,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合理,是否立即支付全款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考虑到股权交易往往金额巨大且涉及复杂商业活动,未一次性付款或采用分期付款并非违背常规交易模式。因此,不应仅因部分款项未付而否定受让人的善意,除非出让方主动放弃对这部分欠款的权利。 (3)已实现股权权利变动的外观要求 在《民法典》框架下,意思自治原则是核心理念之一,它强调合同双方应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从债权形式主义的角度出发,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签约双方,对于未参与合同订立的第三方(即非合同方)具有间接效力。这种观点可能导致交易自由度受限,因为第三方可能因合同条款而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影响。 相比之下,意思主义说主张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还应及于第三人,但前提是这种效力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明确意愿,并且在合理范围内不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股权转让案例中,依据意思主义说进行变更,意味着交易双方通过合意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同时确保这一变动不会对公司的运营、股东权益或市场秩序造成不当影响。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特别提示 凡本微信公众平台标明“转自”或“来源”的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平台所有,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所公众号观点。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 扫码关注我 一起感受法律的魅力 素材来源官方媒体/网络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