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实协议(又称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在探讨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时,学界主要围绕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展开讨论。狭义说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仅限于性生活的专一,即婚姻关系内不得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行为;而广义说则在此基础上扩展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配偶权益保护说”和“精神忠实说”。前者强调除了性行为的专一外,还应避免对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如家庭暴力、恶意抛弃等行为。后者进一步提出,夫妻关系不仅体现在身体上的忠诚,还包括情感与精神层面的专一,即“精神出轨”同样被视为违反忠实义务。
基于上述理论,夫妻忠实协议作为夫妻之间自愿将忠实义务法律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概念理解因学理差异而有所不同。在“精神忠实说”的视角下,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约定在情感与身体上相互忠诚、不发生婚外性行为、保持情感专一的协议;从更广泛的角度出发,将之定义为夫妻之间针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夫妻忠诚协议除了维护忠实义务,还可能涉及减少感情纠纷、维护婚姻和谐的目的,并规定了违约责任或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
在夫妻关系中,"财产约定型"忠诚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契约,旨在通过设定违反忠实义务时需承担的财产责任来强化双方对婚姻承诺的遵守。这种协议主要分为两大类:"财产分割型"和"违约赔偿型"。1. 财产分割型。这类协议规定,在一方被认定为违反了忠诚义务(如出轨、嫖娼等)的情况下,该方必须放弃或部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惩罚。例如,“净身出户”即是一种典型的约定形式,意味着在离婚时,违约方将失去所有共同财产的份额。这种设定旨在通过剥夺经济利益来提高精神警戒性,从而激励双方遵守婚姻承诺。2. 违约赔偿型。与此相反,"违约赔偿型"协议则侧重于设定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作为对违反忠诚义务行为的惩罚。当一方发生通奸、一夜情等不忠行为时,需向另一方支付预先约定的大额赔偿,以此来体现违反承诺的严重性,并提供经济上的威慑。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协议的形式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可以根据双方意愿灵活组合使用。例如,当事人可能同时设定财产分割和违约赔偿条款,以期达到双重惩罚效果:一方面通过财产分割减少违约方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通过高额赔偿金进一步强化其违反承诺的成本意识。 "人身限定型"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通过设定违反忠实义务时需承担的人身性质责任来强化婚姻承诺的形式。这种协议主要分为两类:"婚姻关系型"和"子女抚养型"。此类协议规定,一旦一方被认定违反了忠诚义务(如出轨、通奸等),双方必须离婚或分居,或者约定违约方丧失提出离婚的权利。这些条款旨在通过直接改变婚姻状态来惩罚不忠行为,强化对忠实承诺的遵守。在这一类型中,协议的责任方式涉及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和探望权等。如果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导致离婚,有过错的一方将失去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这直接影响了子女的成长环境和情感连结。这两种责任承担形式都具有强烈的人身约束性,旨在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来确保忠实承诺的履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协议的效力问题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地执行,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协议的存在,但也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于涉及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通常采取谨慎态度,倾向于不受理这类案件。这一立场反映了对个人自由、婚姻自主权以及避免过度干涉私人关系的尊重。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财产型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设定,认为这实质上将忠实义务转化为一种基于财产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此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观点。从本质上讲,无论是“名誉损失”还是“违约赔偿”的表述,都可归类为“违约赔偿型”的忠诚协议类型。在处理这类协议时,法官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如何确定和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尤其是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例如,在时某与聂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婚姻过错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而在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则直接支持了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上述案例表明,在处理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时,法院的裁判路径呈现出多样性:有的完全不予支持,有的主动调整数额,还有的则完全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差异性主要源于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指导法官如何在合同法框架下合理调整违约金。关于当事人是否能自行约定违约金以及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这涉及到忠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确实存在赋予法官调整违约金权利的情况,如《法国民法典》即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从忠诚协议的角度出发,若将其视为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则其是否能作为例外情形适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如何在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合理衡量违约金数额,成为亟待明确的问题。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虽然可能引发情感和精神上的损害,但这种影响难以量化为具体的经济损失或既得利益损失。1. 非婚同居协议:随着结婚率下降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部分年轻人选择“非婚同居”,通过签订类似忠诚协议的同居协议或试婚协议来维持关系稳定和财产分配。然而,在未办理正式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此类协议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难以明确适格主体,可能导致忠实义务的泛化,引发社会伦理问题。2. 试婚协议:部分年轻人在步入婚姻前签订“试婚”协议,以验证双方是否适合结婚。这类协议同样面临合法性与适用性的问题,尤其是在未正式确立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自愿协议限制性行为成为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挑战。1. 协议形式随意:忠诚协议在形式上存在多样性,有的作为独立文件签订,有的则混同于其他财产协议中。这种随意性导致协议内容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影响了其法律效力和实际作用。缺乏第三方见证:多数当事人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出于“家丑不外扬”的考虑,未有第三方现场见证,这使得协议的真实性难以得到证明。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规定笼统:部分协议对违约情形和应承担责任的方式描述过于宽泛,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实际执行。违约数额约定过高: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规制或出于其他目的,将违约金设定得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导致协议的公平性受损。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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