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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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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除名规则有哪些?可否自行约定除名条件?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588次

德衡实务指南




新修订的《公司法》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在注册资本缴足期限、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东权责、利润分配、资本公积补亏等方面进行了修订。笔者此文讨论:在新《公司法》及现有法制框架下,股东除名规则的内容,以及分析可否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条件。

01

股东除名定义



广义上的股东除名指的是法律上将股东身份从公司体系中撤销的过程;狭义上的股东除名则特指公司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权力,包括通过内部决议或法院判决,强制性地终止特定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和资格。
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会且应当利用这种权利来清除对继续运营构成威胁或破坏公司内部和谐性的股东,从而避免分歧进一步扩大,并防止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除名权之后,还需要安排被除名股东的股份退出、处理无主股份以及返还其股权价值,这些步骤构成了股东除名过程的关键部分。
股东除名制度是在维护企业运营稳定和平衡各股东权益之间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解决公司内部僵局、缓解股东间对立关系的有效途径。这是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最重要意义。

02

制度辨析



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在使股东失去其地位上有紧密联系,却存在显著区别。股东失权通常是指由于未按法定时限完成实际出资的义务而导致全部或一部分股份被公司收回,从而使其失去股东地位。
关键区别在于适用范围:股东失权仅在股东未按期缴付出资时适用;而股东除名则更为宽泛。决定生成路径也不同——股东除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而股东失权仅要求公司的通知即可生效。
最后,两者法律后果有所不同:股东除名意味着失去全部认缴股份的资格,而股东失权则可能只针对未缴纳部分,实现部分股份的剥夺。在逻辑上,股东除名是先丧失资格再失去股份与股权;而股东失权则是首先因失去所有股权而丧失资格。

股东除名与股权强制收买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强制收买是一种协议退出机制,旨在维持企业的人合性和控制权。实践中,当股东因离职或被辞退等情形不再适应时,公司会要求这些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内部其他股东。
尽管两者都旨在促使特定股东退出公司,但它们的强制方式和后果存在本质差异:在股东除名制度下,公司单方面强制股东退出;而在股权强制收买机制中,这一过程往往发生于股东之间,且需要双方合意,并通过协议完成。因此,后者相对于前者而言更具协商性。
此外,在股份处置上,被除名后的股份通常会注销或消失;而股权强制收买多在股东内部进行,不会导致股份的实际灭失。因此,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更应该被视为一种附带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执行需要各方合意和遵循相关程序,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与股份强制回收

股份强制回收又称股份强制回购,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指的是在未与股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公司将股东持有的股份收回并减少注册资本以使股份消失的制度。其初衷并非针对某位特定股东,而是为了调整公司资本结构和减少分红等待者数量。
虽然两者都可能通过剥夺股东的全部股份来终止其股东资格,并且旨在保护退出股东的利益,但在核心目标上存在差异:在股份强制回收中,无主股份最终会被注销;而在股东除名制度下,这些股份要么被注销,要么转给内部或外部第三人。这一区别明确了二者本质的不同。
最初设计时,两者的出发点不同——一个为了维持公司正常运行,另一个是为了合理减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鉴于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股份强制收回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可以暂时承担排除异议股东的角色。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股份部分被强制收回时,则除名制度作用有限,公司需要通过减资程序来进一步规范此过程。这一比较揭示了两种机制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的区别与联系。

03

表决权排除规则



表决权排除制度是一种回避机制,在公司面临与某股东有利害关系的关键决策时,该股东将失去对该议题的投票权利。此制度旨在确保决策过程的公平性及有效性。若不实施此类排除,尤其是当关键违约股东掌握控制权时,除名决议很难得到通过,股东除名制度也丧失了其应有之效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若某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即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而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并未将股东的根本违约视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
然而,守约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并遵循自治原则,决议除名违约股东。即使该股东为控股股东,其解除权仍掌握在守约股东手中。因此,股东根本违约成为其被除名的重要条件。这一机制确保了契约精神在公司的执行,并允许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公司及其其他成员的权益。
此制度不仅增强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还强调了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性,进而保障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和合法权益。但该制度还造成了一个问题,即当公司约定了大量股东除名的苛刻条件时,容易对某些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这就引发了一个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公司可否自行约定股东除名条件?

04

意定除名



该问题即意定除名问题。意定除名,是指全体股东依据自行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具体除名条件将股东除名。笔者在分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后发现,在2013年至2022年间,排除了被认定为法定事由的案件以及非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判决,有共计637件与股东除名相关的法律案例。其中,2020年相关案件数量最多,达到了121起案件;而江苏省在这些案件中以79起的数量位居首位。纵观案例,意定股东除名规则主要存在于公司章程和公司与股东的协议之中,此外还有少部分为事后合意的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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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的意定除名决议的有效性评估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院对是否认可公司章程中设定的除名事由的立场不一:一方面,部分法院严格限制法定事由之外的解除条件;另一方面,其他法院则倾向于认同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公司章程内规定特定除名事由,并在确保其不损害股东正当权益的前提下,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权。这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体系与立法目的,还要深入理解每一宗案件的具体情况。
此外,对于具体事由的判断上也有所分歧。比如,关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股东除名问题,有的法院认为除非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不能以此为依据解除股东资格;而另一些法院则坚持尊重公司章程内的约定,并赋予其一定的效力空间。

05

意定除名决议实务问题



失去股东资格的时间

在股东失去其资格的时间点上,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根据公司法理,在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通常情况下是通过移除其名册上的记录来标志股东资格的终止;但在除名决议生效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之前,关于被除名股东能否如常行使权利,目前缺乏明确答案。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身份何时真正丧失?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在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执行时,即刻失去资格(“生效丧失说”);另一种则主张,在除名决议后,股东不立即丧失资格,直到完成一定条件或履行相应义务后才失去身份(“延缓条件说”)。前者侧重于保护公司利益,认为若股东行为对公司的正常运营构成威胁,则应优先保护公司;后者则强调在法律要求下,给予被除名股东适当的补救机会,同时考虑了股东权利、义务与资格三者间的非同步性。
对此问题的思考应当综合考虑:一方面,除名决议的直接生效符合形成权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未全面剥离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前即取消其身份,可能会损害被除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被除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处理

关于股东被除名后其股份的处理方式,目前存在两种主要途径:一是公司没收,二是通过转让或回购的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
采用没收方式被视为对违规股东的一种“社团惩罚”,类似德国法律中的做法。一旦公司采取这一措施,被开除的股东将失去对公司资产的权利分配和回收资本的权利。然而,在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并不认可公司有权直接没收股东股份作为赔偿或债务抵消手段。因此,对于股东出资的部分,公司应当返还给股东。
笔者认为,不应允许公司在执行股东除名时没收其股份中的财产性利益。被除名的股东不应因为失去股权而承受额外损失。即使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应遵循法定程序,并确保股东权益得到保护。被除名股东有权获得合理的股份转让款或回购补偿。
针对被除名后股份的后续处理,建议公司按照章程进行减资或是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购入该股权。然而,这一规定并未明确优先区分减资与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减资可能对债权人造成风险,而关于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未有明确规定。在具体执行时,有两种可能的操作路径:一是由被除名的股东主动进行股份转让;二是公司回购该股份后再进行转让。

06

如何规定意定除名



程序规定

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其内部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2005年《公司法》修订引入了“但书”条款,赋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主空间,将一些法定规范转化为任意性规定,使其成为补充或细化法律规定的工具。这一变革强化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章程与股东除名事由的约定有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初始章程是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而修订章程则是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修改的。从本质上说,修订章程的主体是公司,表决方式采取资本多数决。相比之下,初始章程需要所有参与方一致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旨在实现特定成员间的信任和合作。因此,在对拟被除名股东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股东除名制度的应用,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并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决议予以确立。这保证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然而笔者建议,对股东除名事由的修改不能仅依赖多数表决,还需征得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因为这一过程实质上是对现有股东权利的重大调整,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后果。

实体规定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规定股东除名事由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1.合法性:所约定的除名事由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不得与《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自治权受到法律限制,禁止通过章程设定违法或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为除名依据。公司章程可自行设定额外的除名事由,但已有的法律规定不能被排除适用。在约定的事由与法定事由冲突时,以法定事由为准。
2.合理性: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应基于公司实际情况,旨在维护公司利益和避免损害,而非仅为个别股东的利益或作为排挤其他股东的工具。
可参考德国法院通过案例确立的两大核心除名事由:
重大行为性事由(客观事由):此类事由依赖于外部事件发生,如股东健康严重恶化,长期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失去特定职业资格或技能,影响公司预期利益实现。
自身性重大事由(主观事由):这类事由与股东个人状况紧密相关,不以主观意愿为转移,比如股东健康状况下降、丧失关键职业技能等。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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