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这一制度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利益保障不足等。为解决这些问题之一,学界提出建立股东失权制度。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沿用了前两次修订草案有关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以及处理方式。同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若股东在公司给予其的合理宽限期限内仍然不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没收该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公司瑕疵出资责任体系。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仍存在未明确丧失的股权处置顺位、股东失权后的责任规定不明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并完善。
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股东出资违约可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义务不当履行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指根据章程或出资协议等约定,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固定金额出资的义务,但未完全或部分未缴纳出资。在违约形态上,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明示或默示地表明不愿缴纳出资,尽管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缴纳出资。出资不能与拒绝出资的区别在于股东缺乏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并无真实意图认购股份,但出于凑足公司成立所需的股东人数等目的而认购了股份,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违法地将出资抽回,实质上等同于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通常由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
出资义务不当履行是指股东虽已缴纳全部出资,但其履行存在不适当之处,未达到约定的出资标准。这种情况可分为出资迟延、出资不实和出资瑕疵。出资迟延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超过约定出资期限。出资不实主要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而出资瑕疵主要是指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法律或事实上存在瑕疵,包括品质和权利上的瑕疵,影响公司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
在前置催告程序给予股东合理期限届满后,违约股东仍未缴纳出资,是否必然导致股东失权的后果?即公司没收股东权利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催告无果是否必定导致失权?这引发了另一个问题:若失权为公司的一项义务,公司是否有责任对每个未完全缴纳出资且宽限期限届至的股东公平地履行没收股权的义务?是否必须对每个单个出资违约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全部股权进行没收?
我国《公司法》失权条款规定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催缴出资,而当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初次构造中,出资催缴程序的启动是公司的一项义务,而催缴无果后的股权没收则是作为公司的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当公司向出资违约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中载明宽限期届满时,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法律尊重公司的意愿自主。
然而,出于对股东失权制度基本法理的考量,公司应确保对所有普通股股东都给予相同的待遇。在章程或法律未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公司理应保障所有普通股股东获得相同的待遇,无论其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也无论其是否在公司担任要职。
公司要剥夺股东的股权,必须经过相应的组织内部决议程序,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意愿。若股东会决议缺位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无法有效地解除公司与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被没收股权的股东来说,缺乏正当的程序也会导致无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关于股东失权决议的表决权,争议主要集中在涉及失权的股东本人是否享有对失权事项的表决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关联股东需进行表决回避的唯一法定情形,即公司对内担保情形下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控制的股东不享有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权。然而,系统的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尚未在我国完全建立。
笔者基于司法实务经验,认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应当参与该项事宜的表决。从合同解除的角度看,宣布股东失权是公司的一项形成权,不需要被没收股份的股东的意思作为基础。此外,若将失权股东的表决权纳入表决通过比例的计算基数,可能导致股东失权决议难以作出,影响公司决策效率。为确保实质公平,建立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表决回避机制是必要的。一个合理可行的规定是,当赞同作出失权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时,失权决议便可以作出。即使公司除了涉及失权股东外只存在一名股东按期足额完成出资义务,只要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能作出股东失权决议,该决议也会生效。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即使该股东应当回避会议与自己产生利害关系的事项之表决,其出席股东会并就相关事实进行申辩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以书面通知方式没收出资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失权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也为被没收股权的股东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的必备基础。公司作出解除与违约股东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需要特别关注。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合同解除规则,解除权人可以通过通知合同相对方或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争议解决两种方式使合同相对方知悉。在通知途径方面,不限于书面形式,包括口头告知、书面信件以及邮件等方式。然而,失权条款规定公司向股东作出失权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这一要求较普通合同解除条件更为严格,原因在于股东失权不仅需满足合同解除程序,还需符合公司法的团体性特征。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是失权股东提起异议、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平衡被失权股东的权利,公司法有必要为失权股东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只有当股东知悉其权利被剥夺的事实,才可能对此提起异议并试图获得司法救济,因此书面通知是保护股东寻求救济权利的必要前提。法院可对失权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以保护股东权利免受公司组织的侵犯。司法部门在审理股东失权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公司对股东失权程序的遵循与否。前置催告程序与失权通知程序并非叠床架屋式的繁琐设计,而是相互不可替代的两项程序。笔者提醒,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因此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尽管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但该条款将两种方式并列地规定,公司因此可选择直接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处理股权。在理论上,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其中形式减资是调整公司账面资本以反映实际资本的情况,不会导致净资产减少,因而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实质减资则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
新《公司法》规定了简易减资程序,但在目前尚未实施的情况下,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进行区分。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可能会恶意利用减资程序来规避债务或逃避责任,这种违法行为最终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严重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未规定转让股权与减少注册资本的先后顺序,这为那些图谋恶意利用减资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提供了机会。在现实中,股东或公司往往会通过失权程序的可选择性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往往会忽视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经回购注销股份是一种常见方式,但有限责任公司却不能通过回购的方式注销股权。新《公司法》颁布后,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五种可回购股票的情形,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仅限于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
为了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股权处置措施,必须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禁止通过回购进行减资的规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回购股权后,其他股东应享有对该股权的认购优先权。只有在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放弃认购,公司才能另行募集。
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作出明确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保障。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以公司成立为前提。“公司成立后”的时间点描述不甚明晰。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事会的核查义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适用相同的核查时间有欠妥当。
资本溢价部分的失权有待具体规定。如果公司股权或股份是溢价发行,股东的投资额超过对应的注册资本额,公司存在资本溢价,此时资本溢价的缴纳是否要遵循股东出资制度的相关要求就成为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同时存在公司法上的溢价和债法上的溢价两种形式,两种溢价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区分看待。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应当视为公司法上的“出资”,适用与注册资本金相同的缴付规则;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仅以增资扩股协议等债权协议为基础的资本溢价仅具有债法上的效力,不适用公司法上的资本缴付规则。因此,如果资本溢价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进行了登记,该部分溢价的缴纳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如果股东的投资溢价仅体现在债权协议中,则该部分溢价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对于督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长期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经常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相混淆,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属于在功能定位、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上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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