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案”),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司法领域开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先例。随后的审判实践大量援引“新宇案”确立的个案规则,逐渐形成类案规范,这也促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出现。
违约方解除并不是大陆法系法律的原生法律制度,违约方解除规则多借鉴自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理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效率违约理论,其能否解除合同的考察标准是违约行为是否促成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新法律规定为我国法治外源型现代化的重大创新,笔者写下此文,希望能促进读者对此条文的深入理解。
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 新宇公司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 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其间,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 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案中,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由于该案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因而备受关注。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称谓在学界中表述略有不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在称谓上略有不同,所谓“申请权说”只是更好地缓和了两种观点的冲突,并未否定违约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本质。
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是保护合同双方签约自由,解约自由的体现。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者认为不能在一般情况下认可该权利,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从新宇案上看,法院为了维护法秩序,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漏洞来认可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是可取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应严格限制该权利行使要件,否则会对我国违约责任体系及传统合同法理论带来挑战。意思自治原则是开展民商事活动活力所在,合同双方既享有缔约自由的权利,也有权解约。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是意思自治在契约自由层面的体现。认为承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民法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是一种“假想的障碍”。实践中类案的形成, 多以交易中的利益衡平和经济上的效率考量为此类案件的考量因素,具备一定的正当性。

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第一,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 (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为达成协议解除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是合同严守的固有含义。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督促违约方考量违约的后果,从而严格履行合同。如果法律允许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就意味着一旦违约方行使解除权, 就导致合同解除,其结果就必然会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合同解除制度所应有的保障合同严守的功能将难以实现。
第二,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订约目的。但如果承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则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时,其会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例如,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违约方可能进行一房数卖,恶意解约,此类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予以认可,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第三,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在一方违约后,如果非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害,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则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说,解除合同在性质上也是一种违约补救方式,是非违约方所享有的权利,其一般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方式相对应。而如果认可非违约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与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补救方式的性质相违背。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合同僵局的判断是影响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合同僵局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在合同陷入僵局时,法院在判决中支持违约方解除权,往往对“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三要件予以分析,在满足要件的基础上判决解除合同。分析案例发现,说理时往往更侧重对“违约方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进行分析,而疏忽对守约方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且以上三要件的分析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适用上仅能根据个案情形由法官裁量案件是否属于合同僵局,在判定属于合同僵局时,展开对《九民纪要》48 条的说理,进而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第二,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往往会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的请求,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出现合同僵局。当然,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并不当然享有解除权,因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要求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虽有违约行为,但并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也不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三,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争议出现后,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因为双方利益的重大冲突,双方无法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常常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如“敲竹杠”,借机发难,索要过高的赔偿,导致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的继续履行虽有可能,但履行成本过高,此时,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一方面,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例如,在“郭东芳、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履约的保障,也是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获得赔偿的保障,所有民事主体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必须由违约方已经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例如,在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先解除已经设定在租赁物上的其他租赁合同,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已经耗费了当事人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丧失。在“高某 2 等与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鼓励轻易行使解除权,防止交易预期彻底落空,造成经济资源浪费,是法律的基本立场......”在“黄某某、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土地性质已由住宅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且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涉案标的已发生根本性改变,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法院判决,本诉原告遂昌白马山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黄某某、高某某 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两个案例是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和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典型案例,因出现履行不能致使交易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实际上已包含有多种要素的考量。在“叶某 1、刘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违约行为发生时, 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从合同中可以获得的根本利益,该根本利益必须在合同内容中有所体现,而非纯粹动机中的利益。以“宁波斯威鸣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为例,承租人受疫情影响请求解除合同银亿公司始终不同意解除,双方已形成合 同僵局。为避免斯威鸣公司继续产生租金损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在此纠纷中,承租人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自然蕴含着合同目的不能达成的意味,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无法实现。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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