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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交强险怎么办?电动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392次

德衡实务指南



2018年5月15日,根据国家标准管理程序,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18),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第7号)》批准发布,自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与其他机动车产品进行了区别。
但是,仍然有一些生产厂家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而生产“超标车”,这些“超标车”的部分指标超出了原标准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规定刚颁行不久,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车仍在使用中。这些“超标车”一旦造成交通事故,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会被判定为机动车,随之涉及到交强险保险责任问题。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


然而,尴尬的问题在于,由于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亦未提供用于投保交强险的提示资料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在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给予办理交强险。由此就出现了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并缴纳强制保险、另一方面又存在电动自行车主人想办理可无法办理的社会现实。


#01


机动车不能仅靠鉴定认定





一旦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纠纷,如果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2017)川民申4975号判决中主张:目前我国对电动二轮车没有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同时,在生活实践中,相关部门并未将电动二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也没有强制要求驾驶电动二轮车像机动车一样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不能依据鉴定结论当然认定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02


电动车主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即便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没有上牌照、缴纳交强险的;若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则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电动车所有人无须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淼,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龙(徐淼儿子),1988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旭,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梅,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淼因与被上诉人董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淼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徐淼赔偿董旭4319.31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错误认定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盛牌电动三轮车。该认定错误,因电动车非机动车,无需驾驶证,国家未对其进行机动车管理。一审法院凭鉴定结论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但电动车无法上牌,故不应视为机动车。一审法院错误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但电动车无法上牌,故无法缴纳交强险。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同样无牌照,亦应负交强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董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董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16.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17时,被告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黄线凌海市双羊镇新站村至仁字村路上右转弯上道时,与原告董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董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淼、董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旭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右下肢外伤,左眼外展神经麻痹”,住院治疗46天,其中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董旭住院期间由董占东、叶营霞护理。原告董旭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583.78元,其中医疗费17338.6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误工费1732.36元(37.66元×46天),护理费3012.80元(37.66元×34天×2人+37.66元×12天×1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淼为原告董旭垫付费用500元。现原告董旭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16.0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就本案电动车能否上牌照问题咨询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人员,法制科相关人员答复锦州市地区未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需要上牌照,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禁止上路,不给上牌照。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不认可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未有不当。根据地区电动车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不予上牌。上诉人的电动车无法上牌,不能缴纳交强险,系政策规定,非车主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可控范围,但上诉人无法投保系客观因素,上诉人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车辆缴纳交强险与上诉人责任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过错程度比例,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即12291.8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291.89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淼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上诉人徐淼负担118元,被上诉人董旭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徐淼负担236元,被上诉人董旭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3


电动车厂家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50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原某芬在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为20022160300XXXX,电机号:16HG9XXXX)。2019年3月10日原某芬骑该电动自行车在招远市路口与孙某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芬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去世。原某芬所骑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依据上述鉴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孙某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孙某磊、原某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霖、刘某娜系死者原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原某芬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为903532元,该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全额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121000元、依商业险按50%责任分成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391266元。


刘某霖、刘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06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体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以及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认定或否认嫌疑车辆的过程。车辆痕迹鉴定包含分析判断车辆的种类,无需单独的认定车辆属性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06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1、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购买,2019年3月发生事故,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小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小鸟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小鸟公司原审提交的本院另案裁判文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故作出(2020)鲁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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