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实务指南 #01 机动车不能仅靠鉴定认定 一旦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纠纷,如果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2017)川民申4975号判决中主张:目前我国对电动二轮车没有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同时,在生活实践中,相关部门并未将电动二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也没有强制要求驾驶电动二轮车像机动车一样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不能依据鉴定结论当然认定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02 电动车主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即便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没有上牌照、缴纳交强险的;若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则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电动车所有人无须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淼,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龙(徐淼儿子),1988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旭,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梅,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淼因与被上诉人董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淼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徐淼赔偿董旭4319.31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错误认定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盛牌电动三轮车。该认定错误,因电动车非机动车,无需驾驶证,国家未对其进行机动车管理。一审法院凭鉴定结论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但电动车无法上牌,故不应视为机动车。一审法院错误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但电动车无法上牌,故无法缴纳交强险。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同样无牌照,亦应负交强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董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董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16.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17时,被告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黄线凌海市双羊镇新站村至仁字村路上右转弯上道时,与原告董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董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淼、董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旭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右下肢外伤,左眼外展神经麻痹”,住院治疗46天,其中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董旭住院期间由董占东、叶营霞护理。原告董旭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583.78元,其中医疗费17338.6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误工费1732.36元(37.66元×46天),护理费3012.80元(37.66元×34天×2人+37.66元×12天×1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淼为原告董旭垫付费用500元。现原告董旭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16.0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就本案电动车能否上牌照问题咨询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人员,法制科相关人员答复锦州市地区未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需要上牌照,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禁止上路,不给上牌照。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不认可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未有不当。根据地区电动车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不予上牌。上诉人的电动车无法上牌,不能缴纳交强险,系政策规定,非车主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可控范围,但上诉人无法投保系客观因素,上诉人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车辆缴纳交强险与上诉人责任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过错程度比例,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即12291.8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291.89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淼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上诉人徐淼负担118元,被上诉人董旭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徐淼负担236元,被上诉人董旭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3 电动车厂家责任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特别提示 凡本微信公众平台标明“转自”或“来源”的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平台所有,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所公众号观点。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