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用他人名义的方式申请和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名贷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直将将借款交付实 际用款人,或者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再将款项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
依据外部借名行为实施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将借名行为分为直接借名和间接借名两类。其一,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由于实际借款人直接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这可以称为直接借名行为。其二,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由于实际借款人并未直接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是间接地承受法律后果,因此可以称之为间接借名行为。间接借名行为与直接借名行为在主体、责任承担方面都是相同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约定的行为人不同,故本文不作区分讨论。
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由于增加了实际用款人这一维度,带来借名贷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乃至贷款的担保人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做出分析,并重点讨论责任主体和担保追偿权的行使主体。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如果出借人在发放贷款时对借名贷款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 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
如果名义借款人在贷款前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贷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情形二中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支撑该观点的法律论证路径主要有两条。
首先是间接代理说。该说认为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借名贷款场合,出借人在借款前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能够推导出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出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若借款之时出借人知悉借名行为的,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是探究缔约真意说。该说认为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但是,若出借人出于增加保障或基于合作关系明知实际用款人并向该实际用款人放款,实为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关于借名贷款的真意表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均知道被隐藏在借款合同之后的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真意,将该条作为认定借款合同主体的依据。
如果贷款人不知情并且只愿意与名义借款人从事法律行为,那么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贷款人享有撤销权。如果贷款人不行使撤销权,则认为借名借款合同有效。
最高检《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
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朱某、侯某辉、程某系大连某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集团)普通员工。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壹亿零伍佰万元,包含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9日,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与某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万元,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某滨集团到期未偿还贷款,某航小贷公司将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某航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理及审查情况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本案。首先,通过调取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查实案涉贷款去向、使用情况。案涉贷款在汇入三员工账户当日即转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银行账户,孙某刚与三员工之间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流水记录,与某滨集团之间有频繁交易往来。其次,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查实借款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借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具有政策性扶持贷款的特点,某滨集团企业经营范围与此没有关联性,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三名员工遂按照某滨集团公司指示,在集团财务部办公室,在某航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在空白签署页签字,不知晓合同具体内容和借款金额。款项转入三名员工个人账户后,三名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账户。
监督意见经充分调查论证,检察机关认为,案涉借贷行为系某滨集团与某航小贷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协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员工系受某滨集团委托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滨集团。某航小贷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滨集团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某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朱某与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仍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某航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朱某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信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朱某个人从事海参养殖加工销售行业,年经营收入3000万元左右,年获利1000万元左右,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并无朱某从业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财务报表、贷后检查工作日志记录等证据佐证朱某借款事实存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在案证据结合某航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数额巨大、不知借款人资信情况、对出借资金放任失管及对特殊行业贷款实施金融监管等多种因素,认定案涉借款系某滨集团委托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某航小贷公司对案涉借款人为某滨集团的事实明知,按照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还款责任主体为某滨集团,判令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辉、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提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23年8月,两案再审均改判侯某辉、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的追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担保人享有的,于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一般不及于主债务人,担保人正是基于其与主债务人的担保原因关系,对主债务人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在借名贷款民事纠纷中,一般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确定借款主体,但若存在间接代理等出借人明知借名贷款仍愿放贷的情况,应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度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责任主体。
在借名贷款中,合同相对性的典型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虽以其自身名义贷款并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借方已知晓该委托代理关系,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有关代理的规定,借款主体虽形式上为名义借款人,但实为实际用款人。
在出借人不知合同相对人与实际用款人达成借名贷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是基于对缔约方的信任才出借款项,此时出借人系善意方,出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善意交易者利益之考量,出借人要求名义借款方还款符合利益衡平的价值取向。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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