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的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如果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且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即属有效。2.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获得须依法走申请程序,公司无需主动与保险人家属签订涉案工伤死亡赔(补)偿协议3. 商业保险的受益权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处置。4. 当事人在理赔结果尚未明确时自愿放弃正常理赔程序,选择接受较高但不确定的赔偿,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妃,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爱,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根,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梦,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30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永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世贸广场C幢1181室。胡成妃等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新昌县永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电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348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妃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商业险理赔受益权的转让进行过协商。2.指定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将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责任,降低其安全管理义务。3.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的继承权,继承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涉案遗产没有继承前,该权利的处分应受到限制。永昌电梯公司辩称,涉案工伤死亡赔(补)偿协议、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均经协商而签订。且涉案事故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我方为此花费许多财力,并未从中实质性获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视为上诉人将受益权转让给永昌电梯公司,当时我方人员在场,经各方协商,未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已支付了保险金。胡成妃等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四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损失共计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吴良夫系原告胡成妃之子、吴小爱之配偶、吴根根和吴梦梦之父,系被告永昌电梯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7日,吴良夫在安装拆卸电梯时,因承重链断裂从高处坠落至井道底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8日,四原告与被告永昌电梯公司经协商达成工伤死亡赔(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永昌电梯公司给予四原告一次性赔偿总额85万元。该85万元赔偿款包括了死者吴良夫可理赔所得的工伤保险待遇651732.14元。2016年11月21日,四原告及被告永昌电梯公司共同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四份,确认四原告同意放弃保险合同2016330601845700002491下理赔款项的受益权,并把权益转让给永昌电梯公司,并由受让人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和领取保险金。庭审中,永昌电梯公司确认其受让取得的理赔受益权项下保险金数额为80万元,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与被告永昌电梯公司签订的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永昌电梯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其基于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无存在赔付对象错误的情形,是否需要向四原告再次履行赔付义务的问题。经庭审确认,四原告对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时四原告均为年满十八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该转让协议项下约定内容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中未明确受益权项下的保险金数额,但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即概括性权利明确且具体,双方当事人遵照字面意思理解及履行义务不会产生分歧,可以认为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具体、明确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所签协议内容承担审查责任。其主张不知情不应成立。即使原告未充分审查协议内容,也不免除其应对已签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转让协议既未被认定无效,原告亦无撤销事由,则该协议依法应被认定有效。此外,协议书签署日期与实际签字日期不一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该院认为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禁止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时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旨在避免道德风险,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行为内容,亦不会引发上述道德风险,因此前述第三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中,被告永昌电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与吴良夫继承人达成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成妃、吴小爱、吴根根、吴梦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胡成妃、吴小爱、吴根根、吴梦梦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胡成妃等四人关于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支付保险金80万元的主张不宜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在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之后,在人寿保险公司的见证下,由胡成妃等四人与永昌电梯公司经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永昌电梯公司给死者吴良夫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没有必要主动与吴良夫的家属签订涉案工伤死亡赔(补)偿协议,永昌电梯公司也称系死者吴良夫的家属主动要求其签订该协议;3.涉案理赔受益权系商业险,吴良夫死亡后,保险金系其遗产,胡成妃等四人作为该遗产的继承人,有权依法进行处置。故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4.死者吴良夫的工伤赔偿金最终核定为65余万元,而胡成妃等四人获得85万元,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该保险能不能获得理赔及具体理赔金额尚需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决定。胡成妃等四人自愿从永昌电梯公司处获得85万元而不走正常的工伤保险申请、商业保险理赔的程序,是其经权衡而做出的决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转载:最高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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