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规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标准化、可重复使用,可以达到方便省时,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因此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但现实生活中,许多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这就构成不公平格式条款。因此,本文将网络购物合同作为重点,对不公平格式合同的弱势方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合同中,若双方之间的违约条款明显不对等,且约定的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明显小于购房者的违约责任的,则该违约条款系加重购房者责任,减轻开发商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开发商违约的情况下,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购房者请求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平,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秀水湾小区西部商业****。再审申请人张德平因与被申请人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理由。1.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张德平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格式条款剥夺了其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仅规定微小违约责任,实际上免除了万泰公司的责任。2.违约金调整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调高违约金。3.万泰公司过错:万泰公司故意不交纳配套费,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违约金不公平:原判决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公平,加重张德平责任,减轻万泰公司责任,违反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第二,违约金调整必要性:张德平已在一审代理词中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要求,二审认定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综上,张德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首先,由于互联网购物的虚拟网络背景,合同格式条款以数字电文的形式在页面中呈现。合同文本篇幅冗长,常占据页面大部分内容。经营者通常通过超链接将合同“隐藏”,在主页设计大面积的“同意”选项,而将合同正文以“点击阅读”的形式缩小放置于页面下方。其次,用户行为与合同忽视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受页面布局引导,通常直接点击“同意”,忽视合同正文。即使通过超链接查看合同正文,面对长达千万字的文本,结合电子屏幕显示的限制,阅读效率和理解能力大大降低。再次,协议管辖弱化用户维权动力。而管辖地确定在平台所在地会对用户的维权积极性容易起到负向的影响作用,加之普通用户的诉讼标的额存在普遍偏小的状况,考虑到所需花费的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往往高于可能获赔的收益额这一现实因素,用户通常会选择放弃采取维权的举动,而平台更是通过在格式合同中以设置约定管辖条款的方式掌握诉讼主动权以此降低自身的诉讼成本。最后,格式条款的隐含问题以数据电文形式呈现的格式条款,内在隐含不公平的压迫性。平台在注册界面未设咨询选项,用户无法进行咨询,只能选择同意或放弃服务。主流网络购物平台(如淘宝、京东)占据大量市场资源,用户难以寻找替代平台。为了使用这些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往往被迫同意《协议》中的管辖格式条款。综上,用户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市场占据和服务需求,用户面临被迫接受不平等条款的局面。这不仅使得强制披露的理论效果在互联网实际领域中大打折扣,本应保障用户知情权的规制手段也变得不再具备现实意义。二、单方内容变更的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单方内容变更的效力认定存在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缺乏针对性的规制措施以及统一的效力认定标准。在网络购物环境中,经营者可以通过修改后台数据,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任意修改和变更内容。由于格式条款面向的是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降低条款修改的成本,经营者通常在自己的相关页面公示修改内容,而不再单独通知每一位消费者。在长期大量定型化的网络交易中,运营者对格式合同作出的单方变更属于较为特殊的领域,因其所面向的群体是数量庞大的用户群,且合同提供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重复性和高频性,此种情形下对提供方要求其需逐一与用户方商榷达成合意才可以再做变更固然是不合理的,并且也丧失了格式条款定型性的特点,但不加限制的单方变更显然会对用户的信赖利益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害。在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尚未明确对单方内容变更的格式条款进行特殊的规制。目前,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依赖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普适性规范,需要考察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内容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减免自身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法院对单方内容变更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有的法院认定此类格式条款有效,有的法院认定无效,有的法院不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直接认定,而是直接对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评价。在魏铁平与上海余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针对《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单方更新《协议》的规定,二审法院采取了以下态度:未直接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而是通过说明,指出在日常生活中用户通常不会对《协议》的变更予以关注。京东平台《协议》更新频繁,对更新内容未在网站显著位置进行提醒,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法院对其给予了负面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与适用》中指出,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进行合理提示,合同相对方可能不知格式条款存在,从而影响合意基础。订入控制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评价范围,旨在保护合同相对方利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适用于格式条款订立阶段,针对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第四百九十七条涉及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两者逻辑上存在先后关系。司法实务中,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院判决存在差异。有些法院单独适用内容控制规制格式条款,直接认定其公平性,缺乏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前置条件判断。有些法院终局性认定格式条款效力,依据是否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说明。在杨祥祥与深圳市艾法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案中,上诉法院通过前置条件(提示说明义务)判断条款无效。此外有些法院结合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双重规范,但存在杂糅适用的情况,或先审查内容公平性后作出合理性判断,或并列规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先订入控制后内容控制的顺序对于格式条款进行订入判断和效力认定。1.“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交易平台“不支持售后维权”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开发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该条款未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赵廷洲诉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享有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应从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范畴、是否违反价值位阶原则的角度,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并结合民法典及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3.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4.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案例要旨】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额外增加了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辑5.缩小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部分无效与整体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若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仍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可能只涉及部分条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不可分割情况:如果格式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不可分割,格式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违法格式条款的修正:违法的格式条款可以通过协商修改,消除无效的原因,使其成为有效条款。
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无效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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