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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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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打击防范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0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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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虚构债务骗取保证人担保案

【案情简介】王某为再次向朱某借款,在朱某安排下与孙某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请李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某操作周某名下银行卡将300万元转账至孙某银行卡,再转到朱某控制的王某的银行卡上,随即又转回朱某银行卡,并于当天转回周某银行卡,形成资金闭环。朱某指使孙某持孙某向王某转账的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王某还款、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诉前,朱某以减免王某欠付其他债务为由,与王某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王某对孙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孙某还款,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刑事案件案发后,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线索依职权对前案再审,查明孙某起诉主张交付的借款实际形成资金闭环,系为形成交付证据而制造银行流水,改判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原告通过虚增借款金额、伪造证据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利用法院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常常表面上证据确实充分,极易使对方当事人及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尤其是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目的是套取担保人财产的情况下,因担保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款项是否交付、是否清偿往往无从举证,由此导致相关权利人利益受侵害,司法公信力受损。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行为在“意思自治”外衣的掩饰下依然猖獗。承办法官根据涉案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当事人参与程度等因素对行为人予以严惩,体现了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零容忍”及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彰显了有效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智慧,有利于净化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
案例二 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伪造证据 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案
【案情简介】赵某挂靠甲公司承接工程,并以甲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赵某曾借刘某款项,并支付了高息,刘某多次向赵某索债。索债过程中,赵某应刘某要求,向刘某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借款人处加盖甲分公司印章,赵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借条系赵某使用偷盖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变造而成。后刘某诉赵某、甲公司、甲分公司,请求判令赵某、甲公司、甲分公司偿还借款。赵某挂靠于甲公司,诉讼中赵某对刘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概认可,一、二审法院由此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后甲公司报案,法院经核查后认为民事案件支持刘某诉讼请求错误,刘某为牟取不当利益,与赵某虚构甲分公司向刘某借款的事实,由赵某使用偷盖甲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向刘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刘某据此提起诉讼并作虚假陈述,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对刘某、赵某分别处以罚款。
【典型意义】在个人无力清偿借款,且往往是含高息的借款情况下,多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与其有一定关联关系的有还款能力主体签章的还款协议、欠条、担保函等。对此应结合借款合意的形成过程及各方之间的关系,相关还款协议、欠条、担保函等形成过程及来源,严格审查还款协议、欠条、担保函等是否为文件上载明主体的真实意思,避免恶意转嫁债务甚至给第三方制造虚假债务负担行为通过诉讼实现目的。
案例三 投资人虚假陈述 企图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案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承包甲分公司,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独立承担。王某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王某与吴某、赵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甲分公司,其中吴某投资90万元,并负责财务工作。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前王某负责的项目如有资金需求,由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合伙人借款,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将根据项目资金需要同股比补充股本金。后甲分公司注销,王某意外死亡。吴某以曾汇付款项给王某及甲分公司为由,主张和甲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请求判令甲公司承担责任。
基于吴某的陈述和汇款凭证,一、二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甲公司申请再审后,法院根据甲公司提供线索,依法查明了吴某和王某实际系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吴某处以罚款。
【典型意义】在依据真实法律关系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隐匿证据及做虚假陈述虚构其他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进而提起诉讼意图获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此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应严格审查,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和对方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
案例四 夫妻关系恶化时虚增夫妻共同债务 损害对方利益案
【案情简介】张某甲与张某乙系亲兄妹,吉某某系张某甲前妻。2017年年底,张某甲与吉某某夫妻关系恶化,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受理吉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二人同意离婚,但未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张某乙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于2018年8月17日分三笔共计借款13万元给吉某某与张某甲。并就该三笔借款中的两笔共计5.9万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在吉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恶化时,与张某甲共同制造银行流水假象,并在吉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虽然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仅能直接反映张某乙主张的4.9万元款项来源于张某甲,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利用诉讼损害吉某某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因张某甲在人民法院多次向其释明虚假诉讼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法院已调取相关银行流水证实其制造流水假象的情形下,仍继续作虚假陈述,并不断提供其他材料试图掩盖其虚假诉讼的行为本质,该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秩序。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张某甲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实践中,夫妻关系恶化时,一方可能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或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此类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行为人与其妹妹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前妻利益,虽然因情节轻微,且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刑事上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但民事上仍应予以惩处,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虚增债权 以增加原有债权获得清偿比例案
【案情简介】2010年至2014年期间,何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妹妹何小某(另案处理)借款60万元。2019年年初,甲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为足额偿还何小某的借款,何某与何小某商议通过另虚构100万元债权的方式提高其财产分配比例。后何某在7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分别伪造7份借条,金额共计160万元,并指使何小某用伪造的借条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以虚假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何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人何某为足额偿还其妹妹何小某的借款,在公司破产时虚构债权伪造借条向法院起诉,非法提高其财产清偿比例,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司法资源,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认真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当庭识破了何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有效防止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以及司法秩序受到进一步妨害。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权益的主动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案例六  明知债务人已清偿债务 仍以欺骗方式持有债权凭证并起诉重复主张债权案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3日,胡某向郭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其车牌号为苏E×××Q的广州本田汽车抵押在被告人郭某处。同年10月20日左右,胡某将10万余元归还给郭某,郭某将胡某的广州本田汽车归还给胡某,并当着胡某的面撕毁了一些纸张,谎称是胡某之前出具的借款合同等书证。2018年11月12日,郭某持之前谎称已当场撕毁的借款合同等书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胡某,要求胡某归还10.5万元。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虚假诉讼不仅包括“双方串通型”,还包括“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在胡某某已全额偿还被告人郭某借款后,被告人郭某当面撕毁一些纸张,谎称是借款合同,后被告人郭某又拿着谎称已当场撕毁的借款合同等证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骗取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当其罪。

来源、转载: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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