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权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卢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6辑)
为实现抵押合同目的,确保已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依据诚信原则负有辅助抵押权实现的维持义务。在抵押权设立后恶意注销抵押登记,并再行抵押给他人,减损了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使再行登记也无法恢复原抵押顺位,构成对维持义务的违反。因抵押合同期待利益根本落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主债权数额、原抵押顺位的价值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5777弄×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原告负有的债务作抵押。后被告通过伪造印章、虚构货款已清偿之事实,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销了上述抵押登记,后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原告于2017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抵押登记,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关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海黄浦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判决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资金使用费等。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及其丈夫恶意撤销抵押登记,又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原告要求恢复抵押权遇到障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涉案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2017)沪0101民初16973号案件确定的主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12860748元、违约金以及资金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与张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对抵押登记涤除之事实不知情。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抵押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原系某某公司股东,于2018年4月退出。某某公司实际未收到货物,只得向原告出具假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其的确伪造了原告印章并注销了抵押登记,卢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其与卢某某共同办理了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某的手续,获得540万元借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在2016年4月至5月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某某公司机器设备,货款金额分别为2334056元、2894313元、3279697元、3192722元。原告母公司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6年3月至6月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某某公司机器设备,货款金额分别为2207066元、302894元。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担保6份购销合同履行,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房产价值1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手动将第6份合同删除,标注“共13907854”并签名。被告与张某某对上述抵押签字认可。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2016年9月8日,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907854元。后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伪造的抵押登记证明,并伪造原告授权书等材料,虚构货款还清之事实,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销了涉案抵押权。2016年9月,原告及其母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母公司将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卢某某将其涉案房屋为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某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及部分资金使用费。2017年1月4日,该房屋抵押权被登记至王某名下,债权数额540万元。2017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8607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868.40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抵押权注销登记无效;(2)确认对该房屋具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3)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法院于2017年11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目前公安部门尚未对此予以处理。另查明:2012年7月,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日、4月9日退出股东、监事登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抵押物价值以司法处置时的评估价值为准。原告向法院表示不要求被告在涉案房屋剩余价值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5777弄×支弄×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就(2017)沪0101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外人某某公司对原告之债务(即货款128607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868.40元;资金使用费,至2017年6月28日止为1276407.89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以本金12860748元按年利率15%计付)的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且表示不再缴纳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4809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卢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是否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请不同,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某某与涉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其注销涉案抵押权,明显具有逃避债务之恶意。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居住,二人均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显然违背常情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被再次抵押给案外人,虽然抵押物尚未灭失也未转让给他人,但该房屋剩余价值已然不足以履行全部涉案债务。恶意注销抵押权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抵押合同义务的消灭,抵押人仍应就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就涉案房屋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因此遭受的损失体现为涉案债权不能被清偿的部分。现原告并不要求被告在房屋剩余价值内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是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明确的预见,故抵押人承担上述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原告主张赔偿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以司法处置时的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责任性质,抵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承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情况下的补充责任。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39号(2020年12月29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809号(2021年8月16日)
来源、转载: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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