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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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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能否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0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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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约定了对方存在某一违约行为本方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符合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守约方是否能够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其一,一般规则。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和第132条的规定,运用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则对约定解除权作必要限制,从而维护合同正义,鼓励交易开展。
其二,要对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作从严认定,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所针对合同义务的严格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此违约行为对解除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对此损害进行救济的可替代性以及一旦解除合同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财富造成的浪费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比如,在当事人约定一旦违反合同义务就要解除合同,甚至违反附随义务都可以解除合同的,而违约方仅有轻微过错或者仅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慎重把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是如果守约方已经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方仍未履行的,而此合同义务的违反已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因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则另当别论。尤其重要的是,如果违约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较小,比如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时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一旦解除合同则对违约方造成损害巨大,守约方明知这一情形甚至就是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解除权的,有必要对此解除权予以限制。
其三,关于守约方的救济问题。在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虽未能通过合同解除得到救济,但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果守约方损害大小不够具体或者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时,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有必要按照对守约方更有利的倾向裁量。

典型案例

(2021)豫民申40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赵二福与大有永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有永固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向赵二福交付房屋,同时,合同附件五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可以延长合同履行时间,并免除违约责任。大有永固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刊登交付公告,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逾期六个多月。但2020年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疫情影响施工的近两个月应当免除违约责任。另,政府部门对于大气污染及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大有永固公司的施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大有永固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情节轻微并无不当。且大有永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大有永固公司已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交房,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赵二福申请再审称大有永固公司未告知其案涉房屋三楼腰线设计,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退房,但赵二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变更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未支持赵二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转载: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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