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赵二福与大有永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有永固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向赵二福交付房屋,同时,合同附件五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可以延长合同履行时间,并免除违约责任。大有永固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刊登交付公告,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逾期六个多月。但2020年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疫情影响施工的近两个月应当免除违约责任。另,政府部门对于大气污染及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大有永固公司的施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大有永固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情节轻微并无不当。且大有永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大有永固公司已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交房,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赵二福申请再审称大有永固公司未告知其案涉房屋三楼腰线设计,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退房,但赵二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变更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未支持赵二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转载: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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