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裁判说理中,合同目的亦时常被法院援引,这在名实不符合同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以合同目的直接对合同进行 “穿透式”定性被认为能够深入交易本质,确定合同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即是典型,其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也称“名股实债”。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投资是指特定民事主体通过处分其所有、占有、支配、管理的财产,作为进入营业领域的原始财产和经营基础之法律行为,兼具民事财产处分行为和商事投资行为双重属性,其本质特征在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法典》中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知,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属于一种“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中,“投资法律关系”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隐藏在背后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我国法上,股与债的紧张关系部分地源于借贷管制,即由于法律对借贷的限制,导致当事人不得不以股的形式实现债的目的。因此在交易实践中,股债交融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公司金融领域,人们对投资形式的 “混合性” 早就习以为常。尤其在期权这一强大的分析工具面前,股与债的关系更为直观。公司的债权融资意味着股东与债权人达成了一项期权安排:债权人因提供借款而在经济意义上 “取得” 公司的股权,股东取得股权则相当于 “买入看涨期权”,其行权价为相应债权的 “本金 + 利息” ———当公司价值小于债权额时,股东不会行权,此时公司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 而当公司价值高于债权额时,股东将行使买入期权,清偿全部债权本息并取得公司的全部权益 (在这一过程中,在先权利人如债权人无权在其权利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拒绝股东的购买要约)。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主要综合考察判断以下几个因素:第三,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第四,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投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双方实际上属于借贷的法律关系(投资人知情)。合同定性区分为当事人真意发现和规范评判两个阶段,前者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后者属于合同评价问题,合同评价需建立在合同解释的基础上。合同主观目的通过补充合同内容的方式发现当事人真意,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等例外情况下,能够直接推定形成当事人真意,从而辅助合同定性。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常用合同解释还原当事人真意,确定合同目的,即合同目的相较于合同内容更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 《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综合考量合同文义、目的、习惯、诚信原则等,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中,合同目的是重要参考要素之一,但并非决定要素。我国合同法规范奉行表示主义,合同内容固定了当事人旨在实现的意图,因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例如名股实债,合同中虽然直接表达的内容为投资合同,但根据合同用语表达的含义,可以明确合同的真实内容为借贷合同。在合同用语模糊不清,对合同的同一内容存在多种解读可能时,合同主观目的可以对合同内容形成补充,进而辅助探求当事人真意。在某项合同内容有多种理解时,法院无法直接以现有内容作为解释根据,而需要从合同主观目的出发,确定何种理解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对于附回购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回购条款可以理解为买卖中购回标的物的约定,也可以解读为是借贷中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还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担保。此时考察合同签订背景、履行行为后形成的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能够用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在通谋虚伪案型中,主观目的辅助发现当事人真意的作用更为凸显。在部分名实不符合同中,合同的内容是清晰无误的,但可能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时运用合同目的要素可以否定虚假内容、发现真实内容,进而探求当事人真意。但是,通谋虚伪规则解决的仍是当事人自治领域的问题,核心仍在于依照当事人的真意发生法律效果,这与旨在否定当事人真意的法律规避规则存在根本区别,即对于部分通谋虚伪型名实不符合同,即便当事人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但只要经过解释后发现当事人真意并非规避禁止性法律,便应依据当事人的真意确定合同性质,即在评价阶段肯定当事人真意。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将合同主观目的直接推定为当事人真意。例如,《民法典》第 388条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该规定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明文限制当事人自治的方式,要求法官直接将合同主观目的推定为当事人真意。此时裁判者应受相应拘束,不得再另行进行利益衡量于此情境下,只要能够解释出当事人具有担保的主观目的,就应将当事人真实意思认定为担保。对规避禁止性规范的交易行为,裁判者可以通过评价形成的客观目的对合同进行穿透式定性。当事人之间为规避《银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规则,会通过经常性开展大宗商品循环贸易的方式,达到从事金融业务的实际效果对于此种行为,裁判者需要依照金融管制规范的意旨评价形成客观目的,并将合同性质认定为金融借贷,进而按照相关规范对行为的效力进行否定。总之,在对名实不符合同定性时,应秉承先解释后评价的步骤,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论解释以及为贯彻特定法律规范的目的论穿透两类场景下,裁判者才能直接以合同目的对合同定性。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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