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赛毫无疑问给竞技领域带来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而构建周全且高效的惩处机制是整顿赛事环境、改善竞技风气的当务之急。目前,竞技不当行为的立法规制和定罪处罚中存在行业规章处罚力度不足、现行刑法无相关罪名适用、司法适用分歧较大等问题,对此,应通过行政与法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制。本文以电子竞技不当行为中的假赛作为典型,探讨该行为性质以及在我国如何进一步对该行为予以规制。电子竞技假赛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采取虚假比赛的手段支配电子竞技比赛进程或结果的一种行为。用电子竞技圈内的行话来说,打假赛被称为“演比赛”,参与打假赛的比赛选手被称为“演员”。电子竞技中打假赛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输掉比赛,其行为表现就是俗话说的放水,包括比赛过程中某次对抗时的放水和整局游戏的放水。打假赛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操纵比赛的行为,即行为人控制电子竞技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完全实现自己的意图。在电子竞技领域出现的不正当手段通常有两种。一种手段是违规使用外挂程序(或者称之为“游戏作弊器”),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故本文不做论述。另一种手段是指行为人指使参赛者或者行为人本人在比赛中故意做出与应有水平不相符的低级操作。行为人假借状态不佳导致发挥失常来隐瞒其暗中影响比赛结果、破坏比赛秩序。影响比赛进程是指行为人本人或其他比赛选手在比赛的某次对抗或某次决定性的对抗中故意发挥失常,使得自己所在的队伍最终落败,将胜利拱手相让。影响比赛结果,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人为操纵改变了正常比赛的胜负甚至游戏内内容,如游戏内某个“资源点”的得与失。假赛必须要对游戏的秩序以及竞技的公平性造成损害,如为了实现“控分”、“控节奏”而操控游戏输赢的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假赛”。一般而言,职业电子竞技俱乐部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拥 有由职业电子竞技选手组成的、有资格参加国内外各项职业电子竞技大赛的职业运动队的体育俱乐部”。俱乐部的惩处不具有公权属性。俱乐部只能依据与所属人员的合同对其施加惩处,由于这种合同属于民事性质而非行政协议,其所能追究的通常仅为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说,作为合同一方的选手对合同所规定或援引的包括假赛在内的纪律规则的违反,属于对合同核心条款的违反,而俱乐部单方解除合同则是选手承担合同责任的一种方式。尽管俱乐部基于合同所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包括降低薪酬、限制参赛等多种,但由于假赛的严重性质以及游戏厂商、联盟普遍采取的禁赛罚则,使得涉事选手几乎无法继续履行与俱乐部的合同义务,加之假赛对于涉事选手声誉上的严重影响,使得单方解除合同成了俱乐部最为首要的处罚措施。在当前的电竞假赛监管中,游戏厂商、联盟是最为核心的主体,其所做出的处罚通常也是最终裁决。我国目前并没有如韩国KeSPA 那样具有政府背景的联盟,正在运营的 LPL 联盟、KPL 联盟、CF联盟等都是游戏厂商建立的———“游戏厂商通过各种规则的 设定达到监督俱乐部在合规的范围内管理经营”,从而“保证俱乐部在经营管理、参赛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不会做出有损电子竞技项目和联赛声誉的行为”。此外从法理上说,联盟的权限并不是来自各个俱乐部的授权,而是来自游戏厂商的授权,联盟实质上是游戏厂商主导的。在处罚性质上,由于游戏厂商、联盟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法律规范授权的组织,因此不能对俱乐部和选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说,联盟的惩处同样不具有公权属性,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国家机关并不是凌驾于游戏厂商之上,而可以与其进行合作,共同打击假赛行为;国家机关并不会改变联盟的纪律规则和假赛惩处结果,而是在其力有不及时提供高位的监管方式和处罚措施。在体育行政部门方面,其目前所能履行的主要是日常监管职责,处罚权较为有限,并且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但体育行政部门有必要在电竞场域中履行假赛监管及配合俱乐部和游戏厂商、联盟处罚的职能,这样可以最大化俱乐部和游戏厂商、联盟处罚的作用。相较而言,公安部门可以实施处罚措施中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并且其自身即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公安部门有必要借助信息化和技术化手段对电竞假赛和博彩进行常态化监管,但若涉案金额过高,超出了公安部门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框架下的权限范围,则应转由公安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在《刑法》框架下施加惩处。假赛以不真实的比赛,人为改变比赛结果,实现非法获利目的,具有操纵比赛的行为表现,有设立操纵比赛结果罪的立法空间。同时,该行为通常又伴随有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形,符合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有适用传统罪名规制的可能性,因此陷入新设操纵比赛结果罪与认定贿赂犯罪的纷扰之中。主张传统罪名的观点认为,对于不具备公务员主体资格的运动员和裁判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收受他人财物欠缺公职资格而应纳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电竞选手受雇俱乐部之间的赛事仅仅是一项商业活动,故将此种行为定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张应认定为独立操纵体育比赛罪的观点则认为,操纵比赛罪与贿赂犯罪保护的法益并不具有包摄关系,不能舍本逐末,通过定性贿赂犯罪罪名的方式舍弃操纵比赛罪。事实上,想减少乃至根除操纵比赛行为,而欲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组织、实施、帮助、教唆操作比赛的所有行为人进行规制。由此审视,刑法引入操纵体育比赛罪似乎不可避免。本罪的客体为复合客体,是操纵竞技比赛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竞技比赛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竞技比赛的公平性。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重大竞技比赛中实施操纵竞技比赛行为。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因此,只有重大竞技比赛需要纳入本罪的范畴;重大竞技比赛,应包括各级别的各项职业联赛,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竞技比赛。重大影响力可以根据比赛的性质(如主办单位的行政级别)、观众的人数、售卖的门票收入等因素进行考量。本罪的核心行为是操纵行为,但具体手段方式多样,无法也无须在罪状上一一罗列。其包括但不限于在竞技比赛中弄虚作假,如在比赛的过程故意退让、在比赛过程中故意实施某个本来可以避免的行为、在比赛中不公正裁判、不合理合规使用药物或辅助工具等影响比赛的、修改或谎报不符合比赛要求的选手资料使其参加比赛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是本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这种操纵比赛类犯罪应当是特殊主体,范围应限于与这些赛事有关的从业人员和单位,具体包括比赛的选手、教练、裁判以及俱乐部、赛事协会工作人员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实践中参与操纵竞技比赛的人员远不止这些,应根据对比赛进程或结果的影响程度分为直接操纵者与间接操纵者。直接操纵者是指那些直接干预比赛进程或结果的人,通常包括选手、裁判或评审组成员、教练组成员在内的比赛直接参与者或管理者,后者通常是利用管理上的便利,通过违规操作,例如在电子设备上安装木马或外挂程序等方式操纵比赛的进程或结果。直接操纵者与上述观点中特殊主体的人员范围大体相当。但是,实践中除了直接操纵者,还有间接操纵者。间接操纵者是指直接操纵者以外的与比赛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对比赛直接参与者或管理者施加影响的,使他们按照其意志来操纵比赛的人。这些人通常都是通过控制直接操纵者来影响比赛的进程或结果。可以说,间接操纵者是操纵行为的幕后黑手,是犯意的发起者。因此,对这部分行为人同样要予以打击,因而将本罪的主体设置为一般主体更为合理。除了个人,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例如,一些竞技比赛的参赛俱乐部为了本队的利益,以俱乐部的名义操纵了比赛,违法所得也归俱乐部所有的,这种情况下该俱乐部应构成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操纵行为会影响比赛进程或结果的公正或真实性,仍积极实施该操纵行为,致使结果的出现。本罪的直接故意是为了区别竞技比赛中教练出于战术的考量并未安排战队最佳阵容而被误认为是假赛的情形,如安排实力相对较弱的新人上场或使用新的战术等,这些情形不应被纳入本罪的范畴,因为这是教练合理利用比赛规则布置技战术、锻炼新人或者控制比赛节奏的一种方式。尽管这种操作可能会降低战队应有的竞技水平,给对手以可乘之机,但其出发点并非为了操纵比赛,本质上不符合本罪的直接故意。由于对人的主观意图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必须通过教练在比赛过程中的反映来进行推断,如果教练在发现选手发挥失常后及时做出了调整,则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操纵比赛的意图。操纵体育比赛结果罪已有成功典范,合理借鉴必然能有助于“假球”“黑哨”行为的规制。美国《联邦体育贿赂法》对操纵体育比赛行为予以明确规定: 无论谁实施,或试图去实施,或蓄谋与任何人去实施一项计划,即在商业活动采取以任何方式去影响,或者有贿赂存在于体育比赛中,以及故意带着计划以贿赂方式改变体育比赛,都将处以罚金或 5 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罚。韩国《2011 年法案》对试图操纵比赛的球员和教练员,处 5 年徒刑,罚款 5000万韩元。澳大利亚 2012 年修订的相关法律,对操纵体育比赛者处以最高 10 年监禁。当然,如前所述,对于操纵比赛犯罪并不限于专门的罪名,而可以在传统罪名中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示操纵比赛的内容。如美国《新泽西刑法典》《宾夕法尼亚刑法典》对操纵比赛行为采取欺诈罪的立法模式,《加尼福利亚刑法》采取赌博罪的立法模式。一、监管协会
ESIC即电子竞技诚信委员会,该机构成立于2016年,预设的机构职能是负责电子竞技领域赛事操纵行为、兴奋剂违规等舞弊行为的调查与控诉。ESIC由三大成员团体构成

ESIC的原则涵盖了六个基本领域,并提出了必要的标准和结构,这些标准和结构对于加速电子竞技的未来成功至关重要。ESIC不容忍任何形式的作弊或滥用行为。所有参赛者必须尊重官员,尊重对手,尊重这项运动的守则、规则和条例。ESIC致力于自然正义和公平程序的原则,并将确保为实施守则、规则和条例而采用的任何程序对各方都是平衡、相称和公平的。ESIC会员认识到在整个电子竞技中实施标准化(不一定完全相同)的诚信准则、政策、规则和条例的价值以及内在的清晰度和公平性。所有利益攸关方都认识到教育是遏制腐败活动的最佳方法,并致力于制定一个强大而全面的教育计划。ESIC成员承诺承认并执行对ESIC或ESIC其他成员使用标准ESIC准则、政策、规则或法规实施此类制裁的任何人实施的制裁。ESIC认为,情报和信息共享将加强打击作弊和腐败的斗争,并将支持ESIC的情报收集和调查职能。ESIC成员在处理和沟通诚信问题时,致力于最高标准的保密性,特别是在个人被点名以及未经证实的指控可能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因此,ESIC及其成员将仅根据ESIC准则,规则和条例就诚信问题发表公开声明,并将尽最大努力保护指控和调查的所有各方的机密性,除非并且直到该方被判犯有ESIC准则,政策下的罪行。规则或条例。毫无疑问,ESIC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为纠正电竞舞弊行为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我国借鉴该制度,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一般而言,我国各单项体育协会担负着相应竞技体育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尽管其性质上属于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但依据《体育法》第31条的授权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是当今世界体育产业发达的国家,因应体育产业的发展过程,其也形成了系统的体育法律体系。顺应体育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美国许多法学院开设了体育法课程,开展体育法学的教学与科研工作。中国体育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发展方兴未艾,梳理美国体育法发展的进程, 对美国体育法的学科建设、 课程安排进行分析与研究, 对于完善我国体育法人才的培养机制、推进体育法学科建设,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本文不再论述,推荐读者阅读《美国大学体育法学课程检析及启示》。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凡本微信公众平台标明“转自”或“来源”的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平台所有,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所公众号观点。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