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日16时44分许,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上发生一起持械伤人案,附近群众与赶到现场的民警,迅速将嫌疑人控制。11月2日晚,桐乡公安对此发布警情通报。伤者为浙江某律所合伙人娄律师。通报称,经初步调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男,36岁,河南籍)因纠纷,持械将娄某某打伤,多名群众主动制止曹某某行凶。其间,沈某某、张某某也受伤。经医院救治,伤者均无生命危险。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事实就下结论,而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不作为杀人必须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3.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 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并且故意杀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二、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所谓健康权,主要指他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功能的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关的两个内容: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非法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我国刑法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个等级。行为人的伤害必须与伤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事先对伤害结果的程度有准确认识。有时对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不定,则按实际发生的结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来处理。因为无论造成什么样的伤害结果,均包括在行为人的犯意之中。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首先,两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其次,两罪的客观行为不同。故意杀人罪的出发点在于非法实施使人丧失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出发点在于非法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虽然可能出现死亡结果,但这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所放任的。再者,两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其内容。最后,两罪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至于死亡结果是否发生对成立本罪没有影响。故意伤害罪则要求行为人有伤害行为并且有伤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论:对立理论认为,杀人与伤害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故杀人不包含伤害。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其一,在不能查明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时,根据对立理论只能宣告无罪,而根据单一理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二,在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丙时,即使采取行为共同说,根据对立理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单一理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其三,在行为人起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但不能证明是前行为致人死亡还是后行为致人死亡时,根据对立理论,不能使行为人对死亡负责;根据单一理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一个故意伤害致死。显然单一理论具有合理性。事实上,任何杀人既遂都必然经过了伤害过程,任何杀人未遂也必然造成了伤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在结果上没有区别,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方面的区别相当明显,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既遂)二罪都是故意犯罪,并都没有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发生了伤害结果,在客观结果上没有区别。但从主观上看,两罪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也即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而只造成伤害结果,是杀人未能得逞的一种意外情况,不能等同于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只具有伤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并没有杀死对方的故意。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的各种区分杀人与伤害的观点,都将二者视为对立关系。故意说为现在的通说,其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但是,仅根据故意的内容不同认定犯罪并不合适。一个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所谓杀人故意,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心理的,是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 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表达了:(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型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型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二)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备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三)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使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型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公正的审判,辩护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辩护的权利何谈公正的审判。无论被指控的人被普遍视为“好人”还是“坏人”,他们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使当事人被普遍视为“坏人”,律师仍然有责任保护和伸张当事人的权益。这包括确保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过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律师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出道德判断。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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