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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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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但裁判理由造成其不利益的,可以提起上诉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4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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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通常是不认可一审裁判的裁判结论,理由一般是一审裁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裁判文书在裁判结论部分之前,还有 “本院认为”部分(主要是法官对于裁判思路的阐述)。那么,如果对一审裁判的裁判结论没有异议,在对“本院认为”部分有异议时,当事人能否针对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提起上诉呢?

(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要旨

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如果裁判理由影响当事人利益的,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武昌区委办公楼22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
诉讼代表人:李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斌,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京东路51号楼S-10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潜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昆,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本案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对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不妨碍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被拆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等程序中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在破产程序中,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生存权。武昌城环公司称其是代表被拆迁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拆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当事人上诉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定,但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上诉案件中最常见的理由,也是二审法院审理的重点。
“本院认为”部分是法官裁判思路的体现,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所以该部分本身并非最终判项。原则上,如果该部分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则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提起上诉。
但是“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事实的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对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联系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裁判理由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联系密切,并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即当事人在此时具有上诉利益,则可以针对“本院认为”提起上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高法

转载: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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