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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又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070次

德衡实务指南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辖区无登记房产。但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中院驳回申诉人某科技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南阳中院管辖为宜。

案例索引

《某科公司、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来源、转载:律问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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