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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及医疗纠纷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4430次

医患关系及医疗纠纷法律问题解析

一、医疗纠纷现状

近年来,“医闹”事件频发。根据近十年来暴力伤医事件大样本调查结果显示,暴力伤医数量在2012年出现高峰,随后有所下降,但在2016年又呈现上升趋势。

2015年,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近4000个,调解处理医疗纠纷7.1万起。

2016年,全国暴力伤医案呈上升趋势,全国发生典型暴力伤医案例42起,共导致60余名医务人员受伤或死亡。——第二届中国医疗法治论坛。

二、医患关系不和谐的原因

社会和患者方面的因素:由于现有的医疗保障体制未完全建立,城乡公共卫生资源配置也极不合理,相应的社会保障没能跟上和完善。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特困群体而言,在生活负担本身很重的情况下,还要负担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必然会影响到家庭生活水平,甚至因病致贫、返贫,这种不满甚至憎恨的情绪必然会对医患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以药养医的格局,必然使得医院的公益职能与市场属性产生冲突,进一步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与对立。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如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等;患者将就医行为简单理解为商品买卖行为,无视医疗工作是高技术、高风险和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一门科学;社会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压力加大,疾病医治无效成为压垮患者的一根稻草。唯利是图,利益熏心,试图通过不正当方式谋求高额赔偿。

通过医闹手段解决纠纷逐渐减少和寻求法律手段解决纠纷逐渐增多,其中不乏高额赔偿案例,起了相当的导向作用。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医疗纠纷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给执法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对无理取闹者很难做到果断处理,不能有效地将事件扼杀在萌芽状态。目前这种态势得到一定的扭转

少数媒体的不实炒作,激化了医患矛盾。

医院方面的因素:医患沟通不够、医疗纠纷增加,是医患关系不和谐的重要因素。例如:临床医师往往忙于手术、治疗,忽视病人的心理需求和感情需求,不能耐心地接待病人和家属,不重视与病人沟通检查治疗方案,告知治疗的目的、意义和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等,病人被动接受治疗,一旦发生风险、并发症,即使是目前医学所不可避免的合理并发症,患者也常常不能理解而与院方发生争论。

交待疾病预后不客观:交代预后不可将话说的太满。如果只将有效的结果告诉病人和家属,无效的可能及并发症没有告知,甚至夸大疗效,增加病人和家属对治疗的期望值,而对一但发生并发症没有思想准备,可能由此就引起医疗纠纷。

服务态度方面的问题:医务人员面对繁重的日常医疗工作,往往心情压抑、身心疲惫,对患者的提问和疑虑草率附言,解释病情不详细,甚至“生、冷、硬、顶”,直接造成医患双方关系不融洽。

医疗质量存在薄弱环节,如:规章制度执行不严,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或是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等。

三、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例

丁某因“葡萄胎清宫四次,PVB化疗两疗程后1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入住某医院进行化疗治疗,并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同年9月27日丁某因病情恶化,又返回某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诉前双方业经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认定丁某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定某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对患者应检查项目、复查及出院医嘱等方面存在医疗缺陷。

根据北京医学会的鉴定书,法院认为某医院在患者诊疗、出院等环节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虽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但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相关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体现了患者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条主要是针对患者神志不清行、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

 【律师简介】

何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国共产党枣庄市委员会法律顾问

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山东省律师协会战略发展和规划委员会委员

山东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工作委员会委员

枣庄市律师协会人身损害业务委员会主任

枣庄市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擅长领域:公司,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劳动法,保险,民商讼裁。执业18年来,办理了大量的刑、民事及非诉讼案件,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作出了突出贡献,先后获得枣庄市青年岗位能手、司法行政系统个人三等功等先进称号和嘉奖。办理了多起大案、要案,其中不乏大案、要案。在公司事务、经济纠纷、劳动纠纷及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等法律领域具有理论和律师实务专长,连续多年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获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联系方式:电话:13869461000

邮箱:hewei@deheng.com

办公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枣庄国际大厦八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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