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律师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562476565 微信号:ls13562476565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给律师同行们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伴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本文旨在从法理及相关法律的发展角度出发,论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中,债权转让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影响。 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设立主义,对于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设立主义顾名思义就是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登记对抗主义则意味着登记并非抵押权设立的条件,合同成立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则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意义在于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只有在办理登记之后,抵押权才能设立。而实践中,往往存在债权人或受让人在进行债权转让后,因各种原因未变更抵押权登记,从而致使债务人往往在诉讼中以受让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主张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进行抗辩。此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那么,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自然不能设立。此种观点认为变更登记实际为抵押权的新设登记,主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从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则抵押权不能设立。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变更登记不能等同于设立登记。理由有几点:第一,《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该项规定可知,抵押权设立后,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一直存续。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抵押权效力仅受主合同效力以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第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原则,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一、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基于原合同的约定,取代原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在此过程中,合同标的也即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变化,仅仅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受让的是合同的权利,该项权利在通知到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据此可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这一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设立新的合同,众所周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因此,不宜将债权转让行为直接认定为成立新的合同。 以上可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新合同的设立,在此基础上,无需办理新的抵押登记。 二、抵押权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不应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在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随之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债权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的观点。 由此可知,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仅是抵押登记部门管理的需要,并不能影响法定抵押权的效力。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抵押登记部门关于抵押期间效力的规定的观点也可以进行印证。 实务中,不少人直观的认为抵押登记部门的相关登记手续及内容一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而产生了抵押登记规定的抵押期间当然有效、抵押权人理应受到约束的误解,而实际情况则不然,详情见以下两种情况。 (一)2000年9月28日,法(研)明传[2000]22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同时,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登记部门相关登记行为的认识。 (二)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由此可知,受抵押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的影响,登记的抵押事项往往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排除上述《会议纪要》第58条中第二种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抵押登记的内容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绝不意味着抵押部门的登记名存实亡。正如《会议纪要》第58条第二种情况的规定,随着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的完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裁判思路。 《会议纪要》虽不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但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指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会议纪要》对本文所述问题的具体陈述如下: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将未办理变更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公布,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已经统一、明确,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思路,既有法理的支持,又考虑了审判实务中的现实情况,虽不能直接援引,但也足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代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思路。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法(研)明传[2000]22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 [6]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再审裁定书 李胜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功底,擅长金融证券、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服务。李胜律师坚持委托人利益第一的原则,依托专业、专心、专注的服务态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山东鑫泰水处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鑫金山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大中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丰富实务经验。在证券法律服务方面,成功为枣庄市财政局发债项目、枣庄集团企业改制项目、山东沃弗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齐鲁股权挂牌项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深受好评。 代理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与朱某及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为2018年山东省枣庄市棚户区改造、枣庄市土地储备项目、鲁南(枣庄)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等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方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佳石英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集律博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份制改造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枣矿集团大集体企业、全民企业改制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亭分公司与刘某、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刘某等多起劳动纠纷案 代理枣庄市山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某保证追偿权纠纷案 代理丁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代理南京胜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 代理枣庄市公安局与王某、张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薛城分公司与陶某等六人租赁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