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位于某小区房屋系原告购买,当时是以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与贷款均不是由张某某支付和偿还。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依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现因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将涉案房屋查封进行执行,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对某小区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2012年1月16日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和其母亲皇某等十人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第三人张某某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依据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在被告诉第三人张某某、皇某等人的案件判决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依法驳回,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购买房屋时仅仅是借用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名字,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与按揭贷款均不是张某某所偿还的,张某某与涉案房屋不具有财产上的权利,并且涉案房屋也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姐弟关系。第三人张某某在2010年3月与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张某某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室房屋,于2010年3月13日付首付款70567元,下余房款28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还款。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某等人归还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某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张某向法院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某小区房屋的查封。法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驳回了原告张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案焦点:原告张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律师观点:
一、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某小区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开发商在取得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银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第三人张某某应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二、关于原告张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自己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仅以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下欠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并提供了张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个人贷款新增还款卡授权书,证明原告张某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无法仅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方推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即使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通过增设还款账户的方式,以张某的名义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这并没有改变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与买受人张某某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张某以偿还贷款为限,对第三人张某某享有债权,其行为并不能导致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上的变动。故,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应当继续执行。
知识扩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我国民诉法中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允许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并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等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
(小编:钟正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