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王某对外宣称能通过操作比特币赚钱,于是刘某分四次通过他人账户向王某指定账户转款共计87500元。之后刘某多次要求分红,王某均以亏钱为由拒绝支付。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本金87500元及利息。
经查明,刘某与王某通过“币安”“火币”等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主要是通过投资虚拟货币涨跌的方式进行获利,交易流程为先用人民币购买该网络交易平台的代币即“泰达币”(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筹码),然后用“泰达币”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利润的提取方式为将所获得的“泰达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买卖,“泰达币”售出后所获得的价款由买方以人民币方式转账给卖方。
案例解读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在“币安”“火币”等网络交易平台通过人民币与代币即“泰达币”的兑换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并以此获利,该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来源、转载:日照开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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