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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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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后“人间蒸发”,时隔12年突然出现并起诉卖方要求交付?法院怎么判?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2733次

原告买了房子后人间蒸发,  

时隔十多年再次出现,  

突然起诉要求卖方交付房屋。  

最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案件回顾                                                                                                         


2009年11月14日,阿飞(化名)和阿力(化名)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由阿飞购买阿力名下的一套房产。  

双方约定房屋总价值为23.7万元,由阿飞分三次将购房款支付给阿力,于2009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房款,同时阿力将房屋交付给阿飞。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2月11日完成过户,将房屋与车库登记为阿飞所有。  

然而接下来的故事,却是各执一词的“罗生门”……  

阿飞说:“因为户口问题产生纠纷,阿力一直占有房屋,不肯将房屋交付。”  

阿力却说:“因为阿飞还欠着三万块的房款没有付清,并且阿飞从2009年年底之后便‘人间蒸发’,音讯全无,我多次寻找无果,所以事情才搁置到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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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到今年7月份,阿飞突然出现并且起诉阿力要求交付房产并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  

成为被告的阿力感到很气愤,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阿飞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  

反诉被告阿飞辩称反诉原告阿力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但是从2009年12月20日至今,阿力都没有证据证明他向阿飞主张,也未相应仲裁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微信图片_20211122102148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至今未履行完毕,双方针对各自具体义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阿飞的起诉请求和阿力提出的反诉请求,实际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清房款即交付房屋钥匙”,阿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依约付清房款,阿飞在起诉后再以付清房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诚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因此,阿力有权要求阿飞继续支付剩余房款,在此基础上阿飞有权要求阿力交付房屋。  

故法院判决,阿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阿飞,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三万元。  


法官说法  

1.反诉是什么?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之所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反诉,其意图在于将两诉合并审理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1.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  

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也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嘉兴市秀洲区法院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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