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例因造假被撤销驰名商标案
2006年8月4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72124号“康王kangwang”商标、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 商标 、第3125775号“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对该判决书的认定,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产生了诸多疑惑,同时引起了高度重视。
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系经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美合资企业。其之所以对该判决给予密切关注和重视,乃因汕头公司与昆明滇虹公司之间有着长达四年的侵权与维权之争。昆明滇虹公司持有“康王”字样注册商标11枚,其中使用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全国保护商标。2003年“康王”商标又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商标”,2006年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昆明滇虹公司为树立“康王”品牌社会形象,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多达几亿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72124号“康王kangwang”商标、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 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将直接影响昆明滇虹公司对汕头公司的打假行动,且必将在市场上和司法上引起混乱。
一、侵权与维权
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王”牌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因其疗效显著,产品质量好,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知名度, 随着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在全国销售市场的畅销,一些不法商人和厂家,利用“康王”品牌的知名度和广大消费者对“康王”品牌的信任,在市场上推出了十多种杂牌“康王”洗发水,恶意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康王”商标,先后在市场上出现了“爱妮康王”、“韩尔康王”、“好巧康王”、“飞影康王”、“康王克星”、“康王医生”等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昆明滇虹公司的销售市场。为制止上述不法侵权行为,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先后请求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局协助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各省、市工商局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查要求以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诉,对市场上销售的广东汕头市爱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坭康王”、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尔康王”、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影康王”、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生产的“好巧康王”等十多种杂牌“康王”产品进行了查处并作了行政处罚,遏制了部分企业的侵权行为。
但是,昆明滇虹公司的打假维权行为却没有能遏制住汕头公司的恶意侵权。汕头公司为搭“康王”品牌的便车,可谓费尽心机。该公司原企业名称叫“潮阳市无限好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傍 “康王”品牌,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又在香港申请注册了“美国康王日化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在其产品上标注“美国康王公司”字样,企图打国际品牌之名欺骗消费者。经昆明滇虹公司查询,所谓“美国康王日化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柯旭如等两个自然人花了100港元在香港注册的一家空壳公司,在香港未进行过生产。汕头公司为达到推销自己产品的目的,首先以“深圳滇虹康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并销售“酮康康王”祛屑洗剂和“本草康王”祛屑洗剂,其行为遭到昆明滇虹公司投诉,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2004年汕头公司又与成都恩威制药合作,联合生产“康王”牌“本草祛屑洗法剂”、“同康祛屑洗发剂”,因其在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康王”二字,昆明滇虹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汕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汕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昆明滇虹公司的“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汕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昆明滇虹公司“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含有与 “康王”注册商标字样的宣传资料、包装,赔偿昆明滇虹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但法院的判决并未让汕头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汕头公司采取了更换新包装的方式,仍继续其侵权行为,其新包装产品“康王kanwan”去屑王洗发露,仍然突出放大使用“康王”商标,宣传其产品具有“去屑、止痒”、“去屑专用”等功能,宣传其产品“蕴含特有高效去屑活性成分,能迅速祛除头皮屑、头皮瘙痒、持久防止头屑头痒再生”。这些宣传均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昆明滇虹公司生产的“康王”牌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药品,使普通消费者误买误购。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昆明滇虹公司的投诉,在昆明市场上扣留了其侵权产品,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了行政处罚。贵州省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认定其行为属侵权,作了行政处罚。之后汕头公司又第三次更换新包装,其产品名称为“康王kanwan”去屑精品系列洗发露 ,仍然突出放大使用“康王”商标,并且标注美国康王日化研究中心(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其行为完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昆明滇虹公司只得再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汕头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面对汕头公司如此猖狂的侵权行为,昆明滇虹公司只能被动地一次又一次地向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这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惩罚机制及处罚力度的不足。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实际上是无法掌握侵权者的销售额和生产成本的,要举证侵权者所获利润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而对被侵权人来说,面对复杂的销售市场,也很难从客观上举证证实其所受到实际损失的金额供法庭作出判决,大多数只能依据这一规定,以50万元为据以求获得赔偿。但这并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相反,与侵权者所获得的利润相比,违法成本简直就太低了。以汕头公司的上述侵权为例,汕头公司与成都恩威合作生产的“康王”同康去屑洗剂和本草去屑洗剂,两款产品为化妆品类的洗涤用品,其规格为50毫升,在成都市售价高达16.50元一瓶,与昆明滇虹公司的药品“康王”发用洗剂价格几乎一致,与国内销售的品牌洗发剂“海飞丝”、“飘柔”等相比,规格200毫升的售价在10元左右,汕头公司50毫升的洗发液卖到了16.50元,由此可见其侵权获取的暴利已经远远大于所受到的25万元的处罚。
而昆明滇虹公司的维权却举步维艰,在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时,遭到了汕头公司的抵抗。汕头公司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的一贯策略是一个字“拖”。不论有理无理,先向,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之后不服复议决定,再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再次向二审法院上诉,能拖多久算多久,从复议到一审判决,再到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时间已经过去了大半年,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汕头公司是否侵权,法律上均没有定论,汕头公司就可以利用拖延的时间,靠“傍品牌”产品在市场上早赚足了钱,且还扩大了影响。更重要的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成本并不高,还可以扩大侵权着的知名度,何乐而不为。
对昆明滇虹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赔偿诉讼,汕头公司同样利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来“拖”。首先提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异议后,再向二审法院上诉,等二审法院再次驳回后,汕头公司还可以要求一审法院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之后一审法院判决后,再次向二审法院上诉。昆明滇虹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汕头公司,两案的审理时间都因汕头公司的故意“拖”而超过10个月,这正是汕头公司侵权中“拖”的战术。一方面是维权成本高,而另一方面却是违法成本低,这一高一低,已经决定了汕头公司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在汕头公司与昆明滇虹公司侵权与维权四年的斗争中,昆明滇虹公司从法院判决获得的赔偿额总计为七十五万元,但为揭露汕头公司傍“品牌”、造假案的行为,昆明滇虹公司四年中付出的车旅费、调查费、资料费早就超过了获得的赔偿额,而四年中昆明滇虹公司的销售市场被汕头公司扰乱所造成的销售损失已经无法计算。对侵权者的处罚偏轻,而对被侵权者维权举证太难,已经让众多企业不愿打假,放弃维权。
二、驰名商标造假案
在昆明滇虹公司维权行为取得一次次成功之时,汕头公司孤注一掷地制造了中国首例驰名商标造假案。
昆明滇虹公司对这样一家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屡禁屡犯,靠“傍品牌”为业而“知名”的企业,其违法使用的“康王kanwan”商标竟然被判驰名。在震惊之余,昆明滇虹公司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并针对宣城中级人民法院(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疑:
1、宣城中院(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程序上是错误的,在该判决书中,申请人起诉要求认定的是3125776号“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分别是第1172124号“康王+图形+kangwang”注册商标,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 注册商标、第3125775号“kanwan” 注册商标。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2、根据判决书叙述,本案被告李朝芳的侵权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被告李朝芳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了域名,尚未进行任何销售,5月29日就被告上了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可以直接判决为侵权,完全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3、汕头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朝芳商标侵权,法院5月30日立案,6月2日通知被告李朝芳应诉,并发给李朝芳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权利告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但李朝芳在6月1日已委托了孙中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是:在与汕头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全权代理人。这表明在尚未收到法院正式应诉通知时,被告李朝芳已经知晓了汕头公司起诉自己的事实。说明原、被告有串通的嫌疑。
4、汕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很多是虚假的,且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按汕头公司提供给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2004年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化装品类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系无证生产。汕头公司直到2004年10月才取得化妆品类卫生许可证,2005年11月才取得化妆品类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期限不足一年,根本没有社会知名度,如何谈商标驰名。汕头公司在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上没有 “康王”商标使用权,向宣城中院出具的与超级女生合作所播广告内容完全是洗发水广告,没有牙膏和香皂广告,即所宣传的广告内容和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完全不相符合。其发生的宣传广告费6000余万元,而实际上不会超过2000万元。汕头公司持有的第3类“康王kanwan”注册商标是2003年11月14日才获得注册的,其使用范围限于牙膏、香皂(商品截止),使用的期限至起诉时仅有2年半时间,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使用三年都不到,依法根本不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昆明滇虹公司的上述质疑,引起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昆明滇虹公司的申诉后,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发现该案确实存在错误,责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以(2007)宣中民二监字第4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正是因为昆明滇虹公司对该案提出的质疑,从而揭开了中国首例因造假被撤销的驰名商标案件事实真相。
2007年6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的案由是原告汕头公司以被告李朝芳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国康王”和英文域名:“www.kanwan.com.cn,”侵犯了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判决认定其“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李朝芳停止侵权。随着法庭调查的进行及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的展开,原审判决中的虚假证据被一一揭开。其造假的方式和手段让法律界人士深感震惊和担忧。本案被告李朝芳在原审诉讼中不但没有参加过该案的庭审,且不知道该案的案情,更没有委托过孙中民作为其代理人。法庭当庭出示了原审中李朝芳与孙中民的授权委托书,经李朝芳辨认,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李朝芳所签。事实的真相是,原告汕头公司委托的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静在接受汕头公司委托后找到了孙中民,让其帮忙做一个案件,孙中民在既不认识李朝芳,又未征得李朝芳同意的情况下,假冒李朝芳的签名,将委托书送交给了法庭,代理了该案并参加了该案的全部庭审活动。而李朝芳本人在安徽省高院找她调查之前,根本不知道有这一桩案件。而孙中民其人,经滇虹药业调查,并经安徽省公安厅出证证实,其提供给法庭的身份证号码下并没有此人,而提供给法庭的工作单位身份——合肥工业大学人文教育学院法律系教师,也经调查证实该学院没有孙中民这位教师。法庭当庭宣读了原告代理人王静律师的证词和孙中民本人证词,均证实了本案被告李朝芳未参加过一审庭审,不清楚本案案件事实。
紧接着,法庭对李朝芳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展开调查。李朝芳当庭陈述她没有注册过网络域名,也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工作关系在其推销信用卡时留在了王静律师所在的事务所。而原告代理人王静律师在接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时,承认他在2006年4月份接到了汕头公司法务部打来的电话,称有一个商标侵权案件,问其是否愿意代理。经沟通后,他同意代理汕头公司。之后汕头公司提出让他帮忙找一个本地的身份证,用于注册网络域名。王静律师就将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了汕头公司,2006年5月,在汕头公司与王静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后,汕头公司又打电话给王静律师,要求他在当地找一个人为李朝芳代理诉讼,经他与老乡孙中民协商,孙中民同意为李朝芳代理。针对王静律师所做的上述陈述,汕头公司新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否认了上述说法。称并没有委托过王静律师为李朝芳寻找代理人,该公司也没有直接与王静律师联系,是在发现侵权事实之后,通过北京一家商标事务所介绍才与王静律师取得联系的,王静律师所说的相关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汕头公司无关。之后,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网络上注册的域名有两个,一是中文域名“中国康王”,另一个是英文域名“www.kanwan.com.cn”,中文域名注册人是李朝芳,注册地点在河南,而英文域名并非李朝芳所为,系他人注册,注册地点在厦门。一审代理律师王静在未查清本案案情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王静律师不仅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还是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其行为已严重违规,且还损害了被告李朝芳和原告的声誉,并当庭向被告李朝芳表示歉意。
汕头公司所做的辩解,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注册网络域名,使侵权行为发生,并以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是汕头公司为获取驰名商标认定而制造的起诉必要条件,汕头公司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就意味着法律上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从而对其侵权行为制造了保护伞,还可以依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来逃避司法和行政处罚,王静作为汕头公司聘请的代理人,他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他本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为汕头公司制造虚假事实,来欺骗法庭,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其次,汕头公司将使用李朝芳身份证注册网络域名以及让王静律师为李朝芳寻找代理人的责任企图推卸给代理律师王静,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经滇虹公司调查,实际情况是:“中国康王”通用网址是由北京某商标事务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在2006年5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的,而北京某商标事务所正是汕头公司商标事务方面的代理人。为何该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要申请注册“中国康王”通用网址,并支付网址使用费,且将通用网址的联系人及单位名称留为李朝芳的名字,以便让汕头公司以李朝芳为被告,从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这才是本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