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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知识产权】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与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018次

【经典案例之知识产权】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与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知初字第232号

一、当事人简介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南侧新二路以东(荣昌路与新二路交界处)。

        负责人:何XX,该娱乐城投资人。

二、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清启及人民陪审员陈宗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的负责人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想》等14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想》等14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二、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三、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辩称:被告是2005年开业的,诉讼之前不知道要收取版权费,且认为若要收取版权费,也应经过市场调查,原告方收费不合理。收费需要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按包厢计算方式与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不相符。并且场所的档次不同,收费也应有所区别,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各一份,证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经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1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音集协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17碟装,涉案的《想》、《漫游》、《世界》、《微笑》、《可不可以爱》、《平凡心》、《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尽在不言中》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该专辑第十碟中,与光碟中对应的清单上明确注明歌曲名称、演唱者和著作权人,涉案的《想》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9月,原告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音集协行使;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

        2013年5月23日,原告音集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6日,在公证员范文明、工作人员桂天义的监督下,音集协代理人肖思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南侧新二路以东(荣昌路与新二路交界处)的“流金岁月娱乐城”二楼820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音集协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肖思羽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共18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的14首,且肖思羽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肖思羽取得了加盖“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发票专用章”印章、金额为700元的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0379508)一张。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过程。摄像完毕后,肖思羽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一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11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另查明,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南侧新二路以东(荣昌路与新二路交界处),经营者为何丽娟,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服务等。

三、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是否侵害原告音集协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如果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侵害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本案中,认定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是否侵权的关键证据是公证书。原告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发票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设备中将原告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想》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的上述行为,应取得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并未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使用费,故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的侵权行为成立。对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关于现在才知道侵权,以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作为从事歌舞娱乐行业的专业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中点播、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具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也未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已获得授权许可的证据,故对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向原告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四、判决结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想》、《漫游》、《世界》、《微笑》、《可不可以爱》、《平凡心》、《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尽在不言中》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2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元,被告龙游流金岁月娱乐城负担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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