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委省政府通报,杨某侠原名为小花梅(父母已故),云南省福贡县亚谷村人。据小花梅的亲属和同村村民回忆,小花梅1995年嫁至云南省保山市,1997年离婚后回到亚谷村,当时已表现出言语行为异常。1998年初,桑某某(女,当时已嫁至江苏省东海县)以给小花梅介绍对象、看病为由将小花梅带至东海县卖给徐某东。徐某东与小花梅共同生活三四个月后,于1998年5月上旬某日早晨出走,不知所踪。据谭某庆、李某玲夫妇交代,其在夏邑县骆集乡经营的饭店内,发现流落至此的小花梅,将其收留一个月后卖给霍某渠、霍某得,二人将小花梅带回丰县经刘其柱介绍转卖给董某更。董某更系董某民父亲。
2000年6月,董某民为办理结婚证,找村委会会计邵某征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经人建议将杨某英改为杨某侠。欢口镇民政办工作人员按董某民自报的信息违规办理结婚登记,将结婚日期登记为1998年8月2日、杨某侠出生日期登记为1969年6月6日。
据董某民供述和多名村民反映,1998年6月,杨某侠刚到董家时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能与人交流,但有时存在痴笑、目光呆滞等表现。2012年杨某侠生育第三子后,精神障碍逐渐加重。2021年1月30日,徐州市医疗专家进行会诊,2月1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月20日江苏省公安厅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复核鉴定,均诊断杨某侠患有精神分裂症。
笔者在现有信息下,思考分析总结如下。
【欢口镇民政办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导致董某民与杨某侠的婚姻无效?】
董某民变化伪造、变造杨某侠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也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董某民与杨某侠之间通过婚姻登记形成了法律婚。这不仅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由于婚姻登记违法,这样的婚姻从一开始就不成立,不应产生任何与婚姻相关的权利义务。
婚姻登记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依法律的规定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并不存在旨在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对当事人赋予权利或课加义务的意思表示①。如撤销婚姻登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路径:其一,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婚姻登记的事实,申请民政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在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等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婚姻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该行政违法行为。
【董某民与杨某侠登记结婚时,杨某侠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杨某侠已患精神分裂症,其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董某民与杨某侠于2000年6月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彼时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施行,现已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司法实践中关于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往往不易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施行,现已失效)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三)有关精神病。同时《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争议。故杨某侠在结婚时精神是否正常决定了婚姻登记的效力。第一,如杨某侠在结婚时已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且丧失自我意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而结婚行为作为形成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已超出法定代理的权限范围。因此,如行为人婚姻登记前已因严重精神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姻登记效力,依据《民法通则》(1986年施行,现已失效)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如杨某侠在结婚时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办理结婚登记时不是在发病期内且系自愿结婚,则婚姻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婚姻法》现已失效,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现均涵盖在我国《民法典》之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现行《民法典》删除了《婚姻法》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法律规定的变更并不意味着与患有精神病人登记结婚,其婚姻登记效力有效。原因在于《婚姻法》和《民法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及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没有改变。因此,《民法典》中删除该项规定并不会导致与患有精神疾病人结婚的婚姻效力发生改变。
【杨某侠系被桑某某通过介绍相亲、看病的名义欺骗并最后卖给董某民,董某民与杨某侠之间婚姻效力如何?】
杨某侠被拐卖到董某民处,虽与董某民完成婚姻登记,但在形式上符合胁迫的要件。胁迫是指通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胁迫结婚的婚姻效力,根据《婚姻法》(1981年施行,2001年修正,现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董某民与杨某侠因婚姻登记超过一年而使婚姻不具有可撤销性。胁迫结婚没有被认定为无效而是可撤销,更多的考虑应该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中撤销权的行使,不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而是给予受胁迫一方一年,基于受胁迫乙方更多的选择时间,更多的保护受胁迫一方的权益。
结语: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全国多地存在被拐妇女申请离婚被驳回的案例。由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与起诉离婚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她们的被拐身份对于离婚而言,并没有实质影响,被拐妇女更多面临的是一个“拐卖不破婚姻”的残酷现实。正如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尤乐所说,“如果只是一味死板的适用感情确已破裂等标准,实际上相当于首先承认了他们合法的婚姻关系,这只会让买方更加肆无忌惮。对于被拐妇女的离婚困境,需要给予他们可以随时离开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田韶华:《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
苏广瑞
个人简介
苏广瑞,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本科学历。2020年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考试,2021年加入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刑事业务团队成员,专业方向定位刑事辩护和民事领域,协助办理了多起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民事纠纷
经典案例
1.张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于某某诈骗罪案件,帮助解决了被害人赔偿事宜,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3.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委托人争取到高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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