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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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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踢”出群后可以起诉要求道歉、赔偿,重新入群吗?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645次

小区业主因被物业公司项目经理  

移出小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  

微信图片_20211025140044  

于是以物业合同纠纷为由  

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物业公司道歉、赔偿1000元  

并重新将其拉入微信群中  

微信图片_20211025140052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图片_20211025140057  


案情简介  


起诉人辛欣(化名)诉称,其是某小区的业主,小区物业公司通过微信建立了“物业服务群”,业主可以在微信群里讨论小区的各种事务,物业服务需求通过微信群能很快得到答复,其作为业主也在该群中。  


2019年7月14日上午,其在没有收到任何口头警告的情况下,被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移出了微信群,其多方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及楼宇管家要求重新入群,均未得到回应。其认为自己被移出“物业服务群”后无法获得各种信息,与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沟通交流也极为不便,直接影响了自己享受物业服务的便利。故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将其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群组虽然由物业公司建立并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组建微信群组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物业公司官方受理业主投诉的法定途径,本质上仍然是基于某种社会关系上的民间自治行为,是否能够进入或留在特定微信群组取决于群组自治规则和群组管理者的意愿,是否能将辛欣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属于微信群组成员自治范畴,因此,辛欣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外,物业公司组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组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途径,本案中组建微信群组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亦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构成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工作人员将辛欣移出微信群组之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未对其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  


最终,法院对辛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图片_20211025140106 


法官说法  


1、辛欣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微信群的性质来看,微信群组是公民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管理者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进群、退群、移出群及进行相应的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微信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此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辛欣主张其具有进入微信群组的权利于法无据,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将业主“踢”出物业服务微信群,侵害业主的权利吗?  


从组建微信群组的行为与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来看,物业公司组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组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途径,但组建微信群组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组建微信群组及进行相应的管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是否组建微信群组与物业服务并没有本质联系,而是否进入该微信群组对业主依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从物业服务合同的角度看,业主能否享受物业服务需求报送的便利,主要是基于物业公司受理业主需求的途径是否畅通,这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合同约定了哪些途径。本案中,微信群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也不是物业公司受理业主需求的正式途径,所以即便未进入或被移出该群组,其仍然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或物业公司公布的受理业主需求的正式途径享受物业服务需求报送之便利。二是被移出微信群是否对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造成干扰或带来不便。  


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业主因被移出微信群而使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需求报送途径受到影响,因此,物业公司将辛欣移出微信群组之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未对其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如辛欣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报送途径不畅,或在提供具体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可就该具体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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