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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第一案”:生物识别信息应当更加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637次

生物识别信息应当更加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人脸识别第一案”二审增判删除指纹识别信息

  2021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依法公开宣判。

  微信截图_20210412110848

  图为宣判现场

  2019年4月27日,郭兵购买野生动物世界双人年卡,留存相关个人身份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相关事宜,要求其进行人脸激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2020年11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要求确认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均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1日,杭州中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郭兵在知悉野生动物世界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该店堂告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双方的合同条款,对郭兵不发生效力。野生动物世界为游客游览提供了不同入园方式的选择,郭兵知情同意后办理指纹年卡,其选择权未受到侵害。野生动物世界亦不存在欺诈行为。但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678元、交通费360元均属适当。野生动物世界欲将其已收集的照片激活处理为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违反了正当性原则,故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亦应当删除郭兵的指纹识别信息。据此,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野生动物世界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验证身份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应当更加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年卡服务模式是野生动物世界在保留传统单次购票入园方式基础上,基于自身商业经营需要所采取的营销方式。因年卡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生物识别技术又具有准确度高、使用便捷等客观优势,故野生动物世界通过店堂告示告知消费者办理年卡需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用于入园身份验证。而消费者对是否允许经营者使用自身的生物识别信息享有自决权。郭兵在综合权衡后自主决定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相关个人信息成为年卡消费者,其知情权、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

  然而,野生动物世界擅自将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变更为人脸识别,并发送短信告知郭兵未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侵害了郭兵作为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野生动物世界除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鉴于其在履约过程中停止提供指纹识别入园服务而删除指纹识别信息。同时,郭兵在办卡时同意拍摄照片系为了配合指纹年卡的使用,不应视为其已授权同意野生动物世界将照片用于人脸识别,嗣后野生动物世界要求郭兵激活人脸识别,实际上是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不仅超出事前收集目的,也表明其存在侵害郭兵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故亦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专家点评

  寻找“人脸识别第一案”中的阿基米德支点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谷

  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又憧憬着田园生活;交出更多的个人信息,却又担心异化——现代人的困境在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困境背后价值衡量上的微妙,使司法者不仅要“带着镣铐跳舞”,在法律框架内作出裁断,还需要敏锐感受时代的律动、舆论的汹涌,通过裁判参与未来社会的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酝酿中,个人信息处理所奉行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正确而模糊,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

  二审法院从双方的服务合同出发,肯定了指纹识别店堂告示有效,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属于经营者的单方要约,未经消费者承诺,对后者不产生效力,消费者基于知情同意办理指纹年卡,选择权未受到侵害,并根据拍摄的“照片”、采集的“面部特征”和需经技术处理方能形成的“人脸识别信息”三者的差异性,否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尤其值得肯定的,二审法院基于经营者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要求其删除消费者的面部特征信息之外,还应删除指纹识别信息。应该说二审法院作出了一份策略而理性的终审判决,实属不易!

  本案乃私益诉讼,却追求公益上的效果,探求经营者采集生物识别信息和消费者选择权的边界,进而追问在何种范围内个人可以抵抗数字时代的裹挟。在权衡中是否要考虑:传统的身份识别方式应当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应予保留和并存?现行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否场景化地落实?最终民法是否有独立的品格:是一味地对科技进步“俯首称臣”,还是应该不卑不亢,真正成为对共同体友好的普通私法?如果本案中经营者应当为年卡持有人提供身份证入园的可能,那么指纹年卡的合法性便值得深究。所以,法学者应当继续寻求破解类似案件中的“阿基米德支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亮明立场,“折冲樽俎”,虽有一时输赢,但提出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良好开端。数字经济时代,只有尊重个人自由,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依法进行数字社会、智慧城市建设,方为人间正道。“人脸识别第一案”终审判决虽然尘埃落定,但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剧才刚刚拉开序幕。

  专家点评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受严格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

  二审法院判决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对郭兵不发生效力,野生动物世界应当删除郭兵的面部特征信息和指纹识别信息,是合理正当的判决。

  本案服务合同履行方式涉及指纹和人脸信息的收集、使用,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引起重视和受到保护。生物识别信息因其不可更改性和直接识别性等特点,其使用关系到人身、财产的核心利益,相比于一般的个人信息,更应该被谨慎对待。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判决,正是体现了这种谨慎与重视。

  在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公民在日常民事行为中常常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准备将为办理年卡而收集的郭兵的照片用于入园人脸识别,这一使用行为超过了之前收集的目的,违反了目的限制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删除郭兵的面部特征信息和指纹识别信息,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体现了法院严格适用现行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决心和能力,表现了重视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态度。

  我国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从公私法混合的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方位保护。

  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在缔结合同需要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尤其是生物识别信息的时候,个人信息处理者要谨慎对待。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遵守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个人要知晓并保护自己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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