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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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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附部分高院司法文件规定)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888次

案情摘要

2009年12月, 甲某向乙某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1月,甲某向乙某出具250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5月,甲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2010年8月,甲某与乙某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甲某自愿用诉争房屋抵顶所欠乙某债务,房屋面积419平方米,作价400万元。因诉争房屋甲已出租给他人,甲、乙约定房屋到期后,由甲某配合乙某收回,并负责配合乙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租期尚未届满,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在李某与甲某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李某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乙某以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抵顶给乙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乙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部分高院司法观点

1.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以房抵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还要注意结合案件是否存在涉及消费者权益、弱势群体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等因素,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综合进行审查判断。

如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据以主张支付了相应对价,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可予支持。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十、以房抵债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认定案件性质?

对已经纠纷成讼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买受人并未现实支付房屋价款,而是通过对出卖人或他人的到期债权,或是以其它房产、实物冲抵房款。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总体原则上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有关案涉事实真伪,包括所谓冲抵房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倒签”,名为房屋买卖实质是否为让与担保,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如上述问题均予排除,以房抵债确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事人以物抵债所达成的合意,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生效。如不存在其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因权属变更登记未予办理而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彻底履行完毕,鉴于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一般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依法排除执行。对此类案件的后续审理,则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审查。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⑥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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