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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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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后卖家不发货,除了退款还要赔利息吗?法院这样判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2次




在二手交易平台上,

买家付款后卖家却迟迟不发货,

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那么,

除了要求退还货款外,

买家能否主张卖家支付逾期利息?

近日,

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一起来看看

↓↓↓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消费者李明华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以800元价格向卖家张伟强购买电子购物券。交易过程中,张伟强要求李明华必须先完成"确认收货"操作,其才会进行发货。然而当李明华按要求操作后,张伟强仅提供了购物券卡号,却未发送对应的使用密码,导致所购电子购物券无法正常使用。

事后李明华多次联系张伟强要求退款均遭拒绝,遂向交易平台发起投诉。平台客服经审查后于7月29日判定投诉成立,并启动追款程序:7月29日进行首次追款,次日(7月30日)进行第二次追款,期间平台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张伟强催缴款项。经过三天的追款期,截至8月2日,张伟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台系统显示其"超时未还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明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伟强返还8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


法院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华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向张伟强购买电子购物券并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张伟强应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李明华支付货款后,张伟强未按要求交付完整购物券信息(包括密码),导致购物券无法使用,且未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伟强应当依法退还李明华800元货款给李明华。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800元未退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逾期退款起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对于李明华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张伟强返还李明华货款800元并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拿到一审判决后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随着二手交易平台成为消费新阵地,相关纠纷也频繁发生,这看似一起标的额极小、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但能折射出法律大问题。

一是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白纸黑字签订《买卖合同》,但张伟强提供的二手交易平台订单详情页、买卖双方聊天截图中关于商品价格、发货时间的约定,共同构成电子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且交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李明华与张伟强之间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

二是经营者违约的法律责任。基于李明华与张伟强之间合法有效的电子合同,李明华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张伟强收了钱没有发货,李明华有权要求张伟强返还货款合法有据。此外,李明华因张伟强未退还货款导致该笔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明华还可以向张伟强主张利息。

三是消费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若经营者故意隐瞒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本案中,张伟强并非利用虚假情况引诱李明华购买,李明华是明确知道购买产品的真实情况下作出的真实的购买意思,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是二手交易平台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本案中,二手交易平台受理了李明华的投诉并对张伟强进行三次追款,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追款”没有任何进展。虽然纠纷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卖家,李明华亦没有选择将二手交易平台列为被告,但平台方同样需要反思。

律师提醒

买卖合同是贴近我们日常生活的合同之一,菜市场买菜、直播间抢购等都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尤其是二手交易平台上购物,更需要擦亮双眼“避坑”。我们在日常网购时应做到“三步走”:

第一步“选品”,不仅要“货比三家”,还要查询卖家历史交易及评价,警惕新注册卖家。

第二步“留痕”,交易过程中使用平台内置的聊天工具,保存好商品描述页面及订单详情页截图,拒绝“绕过平台私下交易”或“提前确认收货”等要求。

第三步“维权”,第一时间平台投诉并要求平台披露卖家实名信息;通过12315平台同步投诉卖家和交易平台;必要时及时通过“人民法院”小程序在线提起诉讼。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无论买家还是卖家都要遵纪守法、诚实交易,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转载: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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